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2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銀龍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銀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銀龍為住商不動產臺中后里中科加盟店之負責人,亦為堡寬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址設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下稱堡寬建設)。高銀龍於民國111年間,因需錢孔急,為籌措個人資金,明知其與堡寬建設已無能力執行建案,仍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間某日,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下稱89-6地號土地)之建案「遇見幸福」建築設計案委託不知情之鄭旭宏建築師辦理,惟高銀龍因資金缺口無法支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設計費予鄭旭宏,故鄭旭宏始未完成上開建築設計案。高銀龍為取得「遇見幸福」建案之建築設計圖,再於111年後某日,委託賴恩常建築師完成上開建築設計圖,並約定設計費160萬元,惟賴恩常於完成「遇見幸福」建案設計圖並交付予高銀龍後,高銀龍仍未支付任何報酬予賴恩常,賴恩常遂未繼續辦後續建築執照申請作業。惟高銀龍取得本案建築設計圖後,明知「遇見幸福」建案僅於111年8月間完成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並取得建築線指定之程序,且該建案已因資金不足無法完成,高銀龍仍以堡寬建設「遇見幸福」建案之名義對外銷售,並委由不知情之住商不動產臺中后里中科加盟店職員詹良女負責銷售業務作業。嗣張程嘉於112年2月間經由詹良女(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得知「遇見幸福」建案對外銷售後,高銀龍遂向張程嘉佯稱:本案預計在112年6月開工,購買預售屋投資獲利等語,致張程嘉陷於錯誤,誤信高銀龍確實有興建「遇見幸福建案」之真意,而於112年2月27日在堡寬建設與高銀龍簽署「預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堡寬建設以550萬元之價金,出售「遇見幸福建案」6樓C戶予張程嘉,且高銀龍明知依內政部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點之1規定,「遇見幸福」建案應與張程嘉約定履約保證,高銀龍仍對張程嘉隱瞞此對於消費者權益至關重要之資訊而與張程嘉締結本案預售書買賣契約,致使本案預售屋買賣契約未約定履約保證約款,張程嘉再於同年3月1日、3月21日分別在臺中市后里區農會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75萬元、25萬元至高銀龍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得款後即將上開款項用於清償高銀龍個人債務,而未用於本案「遇見幸福」建案,且對「遇見幸福」建案遲遲未有任何建築之實際作為,張程嘉於112年12月間見本案建案未有任何進展,始知受騙上當,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程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高銀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先辯稱:我沒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我有拿到300萬元,但沒有用來興建「遇見幸福」建案之用途等語,後改稱:300萬元有拿來作為興建「遇見幸福」建案的相關用途,完全沒有用來償還我個人債務使用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就「遇見幸福」建案花費心力跟資金投入,但因為背後金主抽銀根,才會有一連串建案延遲、資金不足致建案無法完成情事,非初始就有詐欺不法意圖,告訴人與被告也曾經合作過投資至少三筆建案,有包含中古屋及新成屋,所以告訴人知悉「遇見幸福」建案屬於合作投資然後銷售,非如告訴人所述受被告所謂的錯誤資訊所誤導,故被告主客觀皆不該當詐欺要件等語。
㈡經查,被告為堡寬建設負責人,於111年間某日,將89-6地號
土地之建案「遇見幸福」建築設計案委託不知情之鄭旭宏建築師辦理,後因無法支付80萬元設計費予鄭旭宏,故鄭旭宏始未完成上開建築設計案。被告為取得「遇見幸福」建案之建築設計圖,再於111年後某日,委託賴恩常建築師完成上開建築設計圖,並約定設計費160萬元,惟賴恩常於完成「遇見幸福」建案設計圖並交付予高銀龍後,被告仍未支付任何報酬予賴恩常,賴恩常遂未繼續辦後續建築執照申請作業,被告取得本案建築設計圖後,「遇見幸福」建案僅於111年8月間完成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並取得建築線指定之程序,被告仍以堡寬建設「遇見幸福」建案之名義對外銷售,並委由不知情之住商不動產臺中后里中科加盟店職員詹良女負責銷售業務作業。嗣告訴人張程嘉於112年2月間經由詹良女之介紹得知「遇見幸福」建案對外銷售後,被告向告訴人稱:本案預計在112年6月開工,購買預售屋投資獲利等語,告訴人於112年2月27日在堡寬建設與被告簽署「預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堡寬建設以550萬元之價金,出售「遇見幸福建案」6樓C戶予告訴人,且依內政部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點之1規定,「遇見幸福」建案應與告訴人約定履約保證,被告未告知告訴人此對於消費者權益至關重要之資訊而與告訴人締結本案預售書買賣契約,致使本案預售屋買賣契約未約定履約保證約款,告訴人於同年3月1日、3月21日分別在臺中市后里區農會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75萬元、25萬元至臺中商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程嘉、證人詹良女、鄭旭宏、賴恩常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然查:
⒈證人柯貞如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以后里區牛稠坑段86之6地
號開發一事向我借款,我在111年9月間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由我交付2,000萬之借款給被告,被告則設定上開土地抵押權給我,我以我先生廖俊昇名下之華南銀行分別轉帳1,000萬、1,000萬給寶寬公司的帳戶及高銀龍私人帳戶,轉帳日期大概是在設定抵押權的前一兩日,被告目前沒有償還任何借款,土地已經查封,不知何時拍賣等語。
⒉證人林清炎於偵訊中證稱:后里區牛稠坑段89之6地號有設定
抵押權,擔保債權是800萬元,實際上被告於111年12月8日前就有欠我錢,被告總共欠我800萬,到目前為止都還沒還我錢,被告說他要等土地開發完才有錢還我,他有拿建築圖給我看,我覺得有機會,被告當初就是讓我看上開設計圖,讓我相信他有還款能力,但他至今都還沒有還款等語。
⒊依上開證人柯貞如、林清炎證述內容,及臺中市○里區0000地
號之土地登記公務員謄本(偵他卷第145至147頁)所載,被告早已因臺中市○里區0000地號開發一事,於111年9月間向證人柯貞如借款2,000萬元,證人柯貞如並以其夫廖俊昇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分別轉帳1,000萬元、1,000萬元予給堡寬公司及被告之私人帳戶,被告並以上開土地為標的,於同年月12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被告於111年12月8日前即已積欠證人林清炎800萬元,並以臺中市○里區0000地號土地,於111年12月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之抵押權,是被告於111年9月間已積欠證人柯貞如、林清炎款項共計達2,800萬元,同時證人柯貞如、林清炎為確保渠等債權實現,並以堡寬建設所有之臺中市后里區89-6土地為標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或抵押權,是被告於111年間,有高額個人資金需求,早已需錢孔急,其與堡寬建設是否有能力執行「遇見幸福」建案已然存疑。
⒋再證人鄭旭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委託我就臺中市○里區00
00地號土地上之建案進行繪圖,繪圖完成後,被告遲未付款,因此後續並未申請建築執照、動工等語;而證人賴恩常於偵查中證稱:曾經於111年與被告簽約,為臺中市○里區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案草擬設計圖,約定設計費用為160萬元,包括申請建築執照、設計圖、繪製施工圖、依建築師法執行法定建照等事務,然在完成並交付設計圖予被告後,被告即未支付上開設計費用,故後續亦無申請建築執照等語。佐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10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105535號函及所附111年9月5日中市都測字第1110186445號函附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偵他卷第233至242頁),可知臺中市政府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止,均無受理臺中市○里區0000地號土地之申請建築執照業務,僅於111年9月5日曾就上開土地辦理建築線指定一事,是被告雖以臺中市○里區0000地號土地分別委託證人鄭旭宏、賴恩常草擬設計圖,惟最終均因未支付款項,遂未為後續建築執照之申請。
⒌而被告取得上開由證人賴恩常草擬之設計圖後,即以堡寬建
設「遇見幸福」建案之名義對外銷售,並委由不知情之詹良女負責銷售業務作業,被告並稱本案預售屋預計在112年6月間施作以取信告訴人,被告於112年2月27日與告訴人簽立「遇見幸福」建案6樓C戶之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簽約金300萬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張程嘉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而依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偵他卷第63至70頁),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契約後,告訴人分別於112年3月1日及同年月21日匯款275萬元及25萬元至被告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即將上開款項匯出予名為「卓寶珍」及「裕笙」等人,而未用於「遇見幸福」建案之工程,顯然被告因高額個人資金需求、需錢孔急,以證人賴恩常草擬之設計圖取信告訴人,取得告訴人匯款300萬元後,即將上開款項用於清償其個人債務,而未用於本案「遇見幸福」建案。被告所辯:300萬元有拿來作為興建「遇見幸福」建案的相關用途,完全沒有用來償還我個人債務使用等語,顯難採信。
⒍另參內政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公告之「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依該記載事項第7點之1履約擔保機制中,被告身為預售屋之出賣人,原應將販賣預售屋之款項存入由金融機構或政府許可之信託業者執行履約管理,並按工程進度專款專用,使買方預先繳納價金之同時,獲有相當程度之保障,然被告與告訴人就「遇見幸福」建案6樓C戶成立之買賣契約,並未設有履約保證金等相關約定,被告身為專業不動產經紀人暨堡寬建設負責人,就此等買房屋之重要事項置之不顧,致告訴人之權益受有重大侵害。
⒎綜合上情可知,被告銷售「遇見幸福」之建案前即已積欠證
人柯貞如、林清炎共計2,800萬元債務,後續雖向證人鄭旭宏、賴恩常委託草擬設計圖,惟事成後均未給付報酬,致未開啟後續申請建築執照程序。斯時被告顯然已因資金不足而無執行建案之能力,卻仍持證人賴恩常交付之設計圖,並以堡寬建設「遇見幸福」建案之名義佯裝對外銷售,並稱112年6月間將動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時給付簽約金300萬元,而被告於取得簽約金後旋將上開款項匯出至他人帳戶,而未用於「遇見幸福」建案,而被告雖辯稱「卓寶珍」為健豐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匯款至「卓寶珍」帳戶,係為推動「遇見幸福」建案,惟依卷附證據,未見任何被告與「卓寶珍」共同興建「遇見幸福」建案之資料,被告亦自承係尋找恒域營造有限公司洽談合作興建「遇見幸福」建案事宜(本院卷第83、165至167頁),顯然被告匯款至「卓寶珍」帳戶之行為,難認與「遇見幸福」建案之用有所關聯。況被告因向證人柯貞如、林清炎借款而背負債務,又向證人鄭旭宏、賴恩常就「遇見幸福」建案委託草擬設計圖,均無力清償上開債務及給付委任報酬,斯時被告顯屬無資力之狀態,已無資金繼續執行建案,卻仍持續對外以「遇見幸福」建案之名義銷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並給付簽約金300萬元予被告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縱然被告自述曾就前開土地進行許多事前準備工程,亦無礙被告與告訴人締約時即已無力完成後續「遇見幸福」建案之事實,被告明知上情,仍對告訴人佯稱112年6月間即將開工、購買預售屋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為調整自身財務狀況,而將告訴人交付之頭期款清償他人債務,未作為預售屋買賣使用等語(偵他卷第85頁),均可證被告起初對外銷售「遇見幸福」建案時即無興建完成之真意,顯見被告於締約時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用做他途自明。
⒏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利用與告訴人間信賴關係,以上開方式詐取他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併考量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雖經辯護人陳報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然迄本案宣判前亦未向本院陳明已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雖經辯護人陳報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然迄本案宣判前亦未向本院陳明已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已如前述,經本院斟酌上情、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及全案情節後,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30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今未提出其已賠償或返還告訴人之證明,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卷別 證據名稱 偵他卷 ①預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12頁)。 ②后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第13頁)。 ③臺中市○里區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15-17頁)。 ④堡寬建設「遇見幸福」建案之規劃設計圖樣、地籍圖謄本(第19-29頁)。 ⑤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1年6月21日中市建師(豐)字第008號函、堡寬建設后里區89-6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案公告(第31-33頁)。 ⑥被告之個人照片(第35頁)。 ⑦住商不動產臺中后里中科加盟店詹良女名片(第37頁)。 ⑧臺中市政府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第39-41頁)。 ⑨堡寬建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第49-50頁)。 ⑩被告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61-70頁)。 ⑪后里區農會113年2月26日后農信字第1134000053號函及所附客戶往來帳戶一欄表(第71-73頁)。 ⑫鄭旭宏建築師事務所113年2月26日旭建字第1130226001號函及所附規劃設計費報價單(第75-77頁)。 ⑬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24號民事裁定(第93-94頁)。 ⑭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第95頁)。 ⑮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8日豐地資字第1130003154號函及所附臺中市○里區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員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所引(第143-158頁)。 ⑯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成交紀錄(第173-177頁)。 ⑰內政部113年4月11日台內字第1130015367號函。 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01頁)。 ⑲賴恩常建築師事務所113年5月6日賴建字第1130506001號函(第221頁)。 ⑳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860號支付命令(第227-228頁)。 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10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105535號函及所附111年9月5日中市都測字第1110186445號函附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第233-242頁)。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26號 偵他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31號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2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