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2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男(阿曼國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嘉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男(阿曼國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告訴人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配偶,2人於民國111年4月12日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3年4月14日17時20分許,駕駛登記在告訴人母親名下之A車(車牌號碼詳卷),搭載其與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丙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返回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之住處前(下稱告訴人住處,地址詳卷),欲將丙子交還告訴人,惟告訴人乘丙子下車之空檔坐上該車右後座,因此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除以手機對告訴人錄影,要求其下車外,更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7時22分許,在車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更自駕駛座下車後繞至右後車門處,用力拉扯告訴人右腳,試圖將其拖出車外,甚至關閉車門夾住告訴人之右腳,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顳顎關節脫位、右側顳部及臉部挫傷、腦震盪、左手食指挫傷指甲斷裂、右踝擦傷及扭傷等傷害,後因告訴人之現任配偶丁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聽聞告訴人尖叫聲及丙子之哭喊聲上前查看,被告始駕駛A車自現場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丙子於案發時係未成年之兒童,被告、告訴人分別為丙子之父、母,丁男則係告訴人之配偶,爰依上開規定,均遮隱其等真實姓名年籍。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以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以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丙男於偵訊中之證述、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4月1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被告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4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前往告訴人住處,欲將丙子交還予告訴人,且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登上A車,其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碰告訴人,也沒有打告訴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告訴人證稱被告係於證人丁男到場之前對其為傷害犯行,然而被告手機錄影畫面中已可看見丁男到場,該錄影畫面中又未見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足見告訴人所述不實;又告訴人與證人丁男之證詞互相矛盾,亦與卷內事證不符,足認其等供詞均為虛偽,被告並未為傷害犯行;況被告、告訴人間尚有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訴訟進行中,告訴人係利用傷害刑事案件以取得親權訴訟之有利地位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於113年4月14日17時20分許駕駛A車,前往告訴人住處,欲將丙子交還予告訴人;嗣丙子下車後,告訴人即登上A車,被告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下若以證人身份提及,均稱證人乙女;又就各卷宗均省略前稱,僅以卷號稱之,偵卷第27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90頁至第191頁)、證人丙男(偵卷第33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209頁)均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證述明確,另有被告提供之現場錄影影像截圖、檔案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75頁至第176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49頁至第61頁)、本院114年6月26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38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為傷害犯行

1.證人乙女歷次供述整理如下(不爭執事項予以省略):⑴證人乙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略以:伊因為要拿A車上的東西,從

副駕駛座後方上車,要拿東西時,遭到被告從駕駛座回頭以手機敲擊伊右手臂2下,被告又用右手抓住伊的衣領,再以左手出拳攻擊伊的頭部、面部、下巴,伊掙脫後,被告下車走到伊後方拉扯伊的右腳,直到丁男出來察看時,被告仍在拉扯伊的腿部,並用車門夾傷伊的腿部,後來被告見丁男到場,不顧伊仍在後座,隨即回駕駛座開車加速離去,伊則掙脫下車並將車門關上,先至臺中國軍總醫院就醫後,再前往報警等語(偵卷第27頁)。

⑵證人乙女於偵訊中之證述略以:伊因為要拿車上的太陽眼鏡

、折疊桌、遮光簾等物,所以登上A車,但伊上車後被告一直罵伊,要伊滾下車,並持手機錄影;突然間被告持手機敲伊右手好幾下,伊要後退時,被告就用其中一隻手抓住伊的衣領,並且用另一隻手打伊的右臉頰;丙子目睹伊被打就開始尖叫,被告則停手、下車,此時丁男也抵達現場,被告就伸手拉伊的右腳,想把伊拉出去,後來又想把伊塞進車子裡,但都沒有成功,伊當時半個身體在車子裡面,右腳則在車外,被告就突然關車門,夾伊的右腳夾了好幾下,伊就喊丁男報警,被告聽到以後就繞回駕駛座,伊就趕快下車;丁男看到的是被告拉伊右腳的那一段,伊前面被打的部分丁男沒有看到等語(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

⑶證人乙女於本院之證述略以(本院卷第190頁至第208頁):

①伊因為要拿回A車上的東西,所以直接登上A車,並與被告

發生口頭爭執,在伊拆除副駕駛座後面丙子所用的桌板時,被告就持手機錄影,但伊不理會被告繼續拆除,被告就持手機敲伊的手3下,敲完之後不知道是手機掉了還是被被告丟到副駕駛座,被告就轉過身抓伊的衣領,以右手揮拳打了伊右臉3下,導致伊下顎脫位。伊被被告打之後就開始尖叫,丙子則對著丁男喊救命,被告隨即下車後繞到後座想把伊拉下車,伊就抵抗,被告看到丁男走過來就想把伊塞進車內,但伊的腳還是在車外,被告就用副駕駛座後座的門夾伊的腳,後來被告繞回前座開車離開,伊就趕快跳下車並關門。

②丁男目睹現場之情況: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圖7所出現之人即

係丁男(本院卷第118頁),丁男走到現場之後就一直站在A車右後方的車門外,且車門沒有關上。被告先打伊導致伊尖叫,丙子也開始哭泣,丁男才走到現場;丁男應該沒有看到伊遭毆打的情況,但在被告拉伊的腳的時候,丁男已經抵達現場。丁男之所以沒有阻止被告,係因為伊叫丁男報警以及顧小孩,丁男在案發時有報警後將手機拿給被告看,叫被告停止他的行為。

③喊叫部分:伊在遭被告以手機毆打時只有唉的比較大聲,

是直到被告毆打伊的臉,伊才尖叫,伊在被被告毆打臉之前,沒有叫丁男過來,也沒有尖叫或者喊救命。伊遭毆打臉部後喊了什麼,伊現在已經記得不太清楚,可能是喊「叫爸爸報警」。

④傷勢部分:伊因為右臉遭被告毆打,所以右臉紅腫、下顎

左移,右手小臂中段有遭手機毆打的傷痕,腳上有遭被告拉扯以及車門夾住之瘀青;伊左手指甲斷掉可能是在抵抗的過程中傷到的,伊也是直到醫院全面檢查時,才發現手指甲有受傷,伊在醫院檢查的時候因為手的傷勢沒有那麼痛,伊就忘記講到右手小臂中段有被手機毆打;偵卷第105頁照片所示右手小臂中段的傷勢是被告以手機敲伊的手所造成的,同頁照片所示右腳小腿的傷勢伊不確定是因為被告拉扯所致,或者是關車門夾到伊的腳所致。

⑤拉扯腿部部分:被告拉伊的腳時,是以兩隻手抓住伊右腳

,一手抓腳踝,一手抓小腿肚,也就是腳踝以上膝蓋以下的位置,被告想把伊扯下車,伊當時就用手撐著,身體稍微往後仰,不讓被告把伊拉出去(經證人乙女當場示範,係右腳舉起,身體往後躺約45度之姿勢);後來被告用車門夾伊的腳,也是夾到中間小腿肚的位置,一共夾了幾下伊不記得。

⑥本案報案情況:丁男於被告拉扯伊腿部時就有報警,雖有

打通,然警察沒有到場,而是請伊們直接過去警局;案發後伊是先橫穿馬路牽摩托車,而非回家,伊們在案發後先去坪林警察局,跟警察說伊要報案,但警察說現在在忙碌,所以伊就先去臺中國軍總醫院驗傷,驗傷完就直接回警察局。

2.證人丁男歷次供述整理如下(不爭執事項予以省略):⑴證人丁男於警詢中之證述略以:案發時丙子突然對著伊的方

向呼救稱「爸爸救命!媽媽被打!」,伊就衝到A車後面護著丁子;伊從後擋風玻璃有看到被告拿著手機疑似在錄影,車子也在晃動。嗣被告從駕駛坐下車繞到副駕駛座後方車門,拉扯乙女的腳,將乙女往外拉,乙女則大喊不要碰我;後因被告看到伊站在車子後面,就走回駕駛座加速逃離現場,乙女也趕緊跳下車。之後伊送乙女到國軍總醫院就診,並報警處理等語(偵卷第34頁)。

⑵證人丁男於偵訊中之證述略以:案發時伊聽到乙女尖叫,在

聽到丙子喊爸爸救命,伊就衝到A車旁,伊過去後看到乙女躺在後座,頭朝著左後車門,腳朝著右後車門,下巴瘀青紅腫、手抖,乙女整個人都在車子裡面;後被告從車前繞到副駕駛座後方車門,伸手拖、踹乙女的腳,要將乙女從車上弄下來,但被告僅能將乙女的腳拉出來,被告拉不出乙女,就用車門夾乙女的腳,連續一直夾;嗣後被告繞回駕駛座要開車離開,乙女就趕快下車將車門關上。伊與乙女就先去報警,警察叫伊們去驗傷等語(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

⑶證人丁男於本院之證述略以(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8頁):

①丁男目睹現場之情況:案發時伊在A車對街看,乙女上車沒

多久,伊就聽到乙女的慘叫聲,以及丙子喊救命,伊就趕快過去A車處。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圖7所出現之人(本院卷第118頁)就是伊沒錯,伊抵達A車旁邊之後,就一直站在A車副駕駛座後方車門外,也就是A車右後方,所以伊可以清楚看見車內右後座所發生的情況;伊抵達現場之後沒有看見被告毆打乙女的臉、手或者其他地方。

②傷勢部分:伊只記得乙女最嚴重的傷勢是下巴脫臼,其他

的伊不太記得,伊也不知道乙女到醫院有無跟醫生提到乙女的右手遭手機毆打。

③拉扯腿部部分:伊看到乙女側躺在駕駛座正後方,被告係

以兩隻手分別抓住乙女的兩隻腳,以左手拉乙女的右腳,右手拉乙女的左腳,要將乙女拉下來。

④本案報案情況:被告拉扯乙女腿部時伊有報警,然而沒有

打通,因此伊們並沒有以電話報案,伊們在案發後直接騎車前往警局。

3.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之結果略述如下:⑴被告於車內以手機錄影部分:告訴人在並未遭被告毆打之情

況下,即突然呼喊稱「喔!他打我!」,並且持續發出呼叫聲;嗣後告訴人以左手拉住被告右手,並持續呼喊「叫爸爸報警!」;在檔案時間18秒時,可見丁男出現於左側車門處。直至整段錄影結束為止(檔案時間共計27秒),均未見告訴人受有任何傷勢,或者有遭被告毆打之情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⑵大樓監視錄影部分(檔案名稱省略,逕以頁數標註):丁男

於檔案時間約1分9秒時走到A車處,且於檔案時間1分12秒時,可看見A車右後座車門玻璃處有人影晃動;嗣被告於檔案時間1分23秒時,從駕駛座下車;被告走到A車右後座車門後,有向車外拉扯之動作,以及將A車右後車門小幅度往內推後,旋即打開之動作(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5頁)。⑶大樓監視錄影部分(檔案名稱省略,逕以頁數標註):被告

駕駛A車離開後,告訴人、丙子、丁男持續站在原地約9分鐘,在此過程中,告訴人在原地持續走動,並有狀似講電話之動作、狀似肘擊之劇烈動作(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7頁)。

4.告訴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略以:

⑴受害人主訴:遭人徒手用手毆打右臉,左臉疼痛,左食指指甲前端斷裂,右踝扭傷及擦傷。

⑵傷勢檢查結果:左側顳顎關節脫位、右側顳部及臉部挫傷、

腦震盪、左手食指挫傷指甲斷裂、右踝擦傷及扭傷

5.綜觀上開客觀事證以及證人乙女、丙男之證述,可見多處齟齬之處:

⑴就被告毆打證人乙女之情況,證人乙女、丁男均證稱:被告係在證人丁男抵達A車右後方之前毆打證人乙女等語(證人乙女直接證稱證人丁男沒有看到伊遭毆打之過程,證人丁男則證稱伊抵達A車右後方之後並沒有看到被告毆打證人乙女)。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車內手機錄影,可見證人丁男在手機錄影時間18秒時,就已經抵達A車右後方,是若被告有毆打證人乙女,勢必是在錄影時間前18秒內所為,然而在整個錄影過程中,不僅沒有拍到被告毆打證人乙女的行為,更未見證人乙女身上有任何傷勢。是證人乙女、丁男所述證人乙女遭被告毆打之情況,明顯與客觀事證有違。

⑵就證人乙女尖叫呼救之情況:證人乙女證稱:伊係遭到被告

毆打之後才開始尖叫,並呼喊「叫爸爸報警」等語,然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車內手機錄影,可見證人乙女在根本沒有遭到被告毆打,身上也沒有任何傷勢的情況下,就突然朝外呼喊「喔!他打我!」、「叫爸爸報警」等語。證人乙女所述之呼救情況,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

⑶就證人乙女遭被告拉扯腿部時之情況,證人乙女證稱:伊在

遭到被告拉扯腿部時,係遭被告以雙手抓住伊右腳,且斯時伊係半躺的姿勢等語。證人丁男則證稱:伊目睹證人乙女側躺在駕駛座正後方,被告以兩隻手分別抓住證人乙女的兩隻腳。若被告確實有拉扯證人乙女腿部,何以就乙女之坐姿(或者躺姿)、被告拉扯證人乙女之單腳或者雙腳乙情,所述差別如此之大?⑷就證人乙女右手小臂、右小腿所受傷勢部分,證人乙女證稱:伊的右手小臂中段遭到被告以手機毆打,且右腳小腿肚遭被告以車門夾住等語,並提出偵卷第105頁之照片為證;然而觀諸證人乙女之診斷書,完全未見該等傷勢,亦未見「受害人主訴」欄有提及此部分傷害行為,若證人乙女確實有遭被告如此毆打,為何此部分傷勢與診斷書完全不符,而僅有證人乙女事後所呈照片為證?遑論證人乙女自己供稱伊沒有注意到指甲斷裂,然此部分卻經診斷書記載明確,益見國軍臺中總醫院的檢查鉅細靡遺,應無疏漏可言,則證人乙女所呈此部分照片究竟係何時所拍攝?與本案有無關係?實足存疑。

⑸就本案報警之情況,證人乙女證稱:證人丁男於被告拉扯伊

腿部時即有報警,然而警察接通後叫伊們直接去報警,沒有到現場等語。證人丁男則證稱:電話沒有接通,所以伊們直接去警局報警等語。若證人乙女確遭被告傷害,則報警電話有無接通,衡情應屬印象深刻之事,證人乙女與丁男之證述竟大相逕庭,則證人丁男於案發時究竟有無報警,實堪懷疑。

6.進言之,證人乙女、丁男之證詞就「被告如何毆打證人乙女」、「證人乙女呼喊求救之情況」、「被告如何拉扯證人乙女之腿部」、「證人乙女於案發時之傷勢如何」、「案發時之報警情況」等本案核心之事項,所述或與客觀事證全然不符,或與彼此之證述互相齟齬,遑論其等所證稱「被告如何毆打證人乙女」之證詞與客觀證據全然不符,以被告所提手機錄影畫面,更可認被告根本沒有「毆打證人乙女臉部」、「持手機毆打證人乙女右前臂中段」之行為,足見其等對被告不利之證詞證明力極度低落,毫無可信度可言,無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7.檢察官雖另提出診斷證明書、證人乙女傷勢照片等證據,然而在摒除證人乙女、丙男之證述後,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證人乙女在診斷時或者拍攝照片時受有傷勢」,而無法證明「該等傷勢係被告所造成」甚明。更何況被告根本沒有毆打證人乙女臉部,已如前述,證人乙女於驗傷診斷時之主述竟稱「遭人徒手用手毆打右臉,左臉疼痛」,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左側顳顎關節脫位、右側顳部及臉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勢,益見證人乙女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驗傷時,即已為不實陳述,則其他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與本案是否有關,更有疑義;乙女傷勢照片更是不知於何時所拍攝、並與診斷證明書並不相符,已如前述,是該等客觀證據之證明力均極度低落,難以此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8.公訴檢察官雖於審理程序中主張:證人乙女、丁男均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有拉告訴人右腳踝、監視器畫面也可見到此部分動作、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也有此部分傷勢,足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等語。然證人乙女、丁男之證詞均無法採信,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究否由被告所造成亦有疑義,已如前述,況大樓監視器錄影僅攝及被告「向車外拉扯之動作」,至被告究否有拉住證人乙女之腿部、腳踝部位,並導致證人乙女受有傷勢,抑或根本沒有碰到證人乙女等情,僅以大樓監視器錄影,均屬無法確定之事,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無法以此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三)據上,綜觀卷內證據,足認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人證詞、診斷證明書以及傷勢照片等,證明力均極度低落,無法以檢察官所提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傷害之客觀犯行或者主觀故意,被告所為並不該當傷害罪。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曹宜琳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