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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2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4283號聲 請 人 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甲男(阿曼國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嘉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聲請發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乙女。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物前經告訴人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提出供案件審理使用,因本案已審理終結,該等證據應無繼續留存於卷內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規定甚明。

三、如附表所示之物前經告訴人提出為本案證據使用,有該等證物在卷可查;又本案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判決被告甲男無罪,現已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所使用,亦未經宣告沒收;且若該等證物經本院列印影本附卷,即無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曹宜琳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表編號 名稱 1 車輛訂購合約書 2 告訴人之中油卡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