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2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士恆
黃敬詠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士恆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敬詠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士恆、黃敬詠為兄弟。黃士恆係旭里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旭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2月13日變更組織並更名,下稱旭里公司)之負責人,黃敬詠係鴻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鴻運營造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變更組織並更名,下稱鴻運公司)之負責人,黃士恆、黃敬詠原分別持有如附表一、二「轉讓前出資額」欄所示之旭里公司、鴻運公司之出資額。緣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因積欠林展震款項,3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60萬元之本票共14紙予林展震作為擔保(下稱本案債權)。嗣因黃添進、黃士恆、黃敬詠遲未還款,林展震於112年9月22日執前開14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3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12年12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執行名義),致使黃士恆、黃敬詠均身處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詎黃士恆、黃敬詠竟共同意圖損害林展震之債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8日至22日之間,將如附表一、二「受轉讓人及受轉讓出資額」欄所示之出資額,轉讓予如附表一、二「受轉讓人及受轉讓出資額」欄所示之黃渼琇或侯秉樑(下稱本案處分出資額行為),致黃士恆、黃敬詠均無持有旭里公司或鴻運公司之出資額,並致林展震因黃士恆、黃敬詠之本案處分出資額行為,無從以本案執行名義執行黃士恆、黃敬詠如附表一、二「受轉讓人及受轉讓出資額」欄所示之出資額。
二、案經林展震委由王士銘律師、洪瑞霙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士恆、黃敬詠(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有為本案處分出資額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因為有積欠證人黃渼琇及侯秉樑款項,本案處分出資額行為是要抵償對證人黃渼琇及侯秉樑之債務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2人辯護稱:①本案債權於112年12月6日確定前(即告訴人林展震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前,下同),被告2人已清償告訴人林展震21,745,000元,足認本案債權於確定前已清償完畢,本案處分出資額行為自無損及告訴人對被告2人之債權。②證人黃渼琇自105年至112年間即為被告2人借貸高達8、9百萬元,供被告2人償還對他人之債務、信用卡款、車貸、家庭生活開銷、店面租金等。證人黃渼琇除以固有資金貸予被告2人外,尚有向他人借錢給被告2人,堪認被告2人之本案處分出資額行為,係為償還對證人黃渼琇債務之舉。③又旭里公司尚有建地一筆(市值2.5億元;扣除抵押債權後淨值1.8億元),被告2人亦對他人有上千萬元債權尚未收取,而旭里公司為被告2人實質掌控,足認被告2人非無資力之人,本案處分出資額行為不影響本案債權之實現。是被告2人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云云。經查:㈠被告2人為兄弟。被告黃士恆係旭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敬
詠係鴻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2人原分別持有如附表一、二「轉讓前出資額」欄所示之旭里公司、鴻運公司之出資額。緣被告2人、同案被告黃添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因積欠告訴人款項,3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共計3060萬元之本票共14紙予告訴人作為擔保。嗣因被告2人、同案被告黃添進未還款,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執前開14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3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12年12月6日確定在案,告訴人因而取得本案執行名義,致使被告2人均身處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嗣被告2人於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112年12月8日至22日之間為本案處分出資額行為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被告2人原先於偵查中爭執為本案處分出資額行為時非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於將受本案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際,為本案處分出資額行為等情,可先認定,然被告2人及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案應審究之點厥為:⒈被告2人為本案處分出資額行為,客觀上是否已致告訴人本案債權受有抽象危險?⒉被告2人是否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之本案債權,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為本案處分出資額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2人本案處分出資額行為,已致告訴人本案債權受有抽象危險:
⑴按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時,即表示其得隨時透過國家公權力行使其債權;此時債務人若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將致債權人不能達受償之目的,自有以刑罰規制之必要。且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因此,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而失法律規範之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至於是否確能達成損害債權之目的,則非所問;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換言之,損害債權罪之性質為抽象危險犯(蓋未以「足生損害」為要件),行為人僅須基於損害他人債權之意圖,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對於債權人債權之受償利益,即具有一般性危險,是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對債權人之債權造成無法受償之實害或危險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5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黃添進前因積欠告訴人款項,3人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共計3060萬元之本票共14紙予告訴人作為擔保。嗣因被告2人、同案被告黃添進未還款,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執前開14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3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12年12月6日確定在案,告訴人因而取得本案執行名義,致使被告2人均身處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等情,均經明確認定如前。詎被告2人適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112年12月8日至22日之間,將如附表一、二「受轉讓人及受轉讓出資額」欄所示之出資額,轉讓予如附表一、二「受轉讓人及受轉讓出資額」欄所示之證人黃渼琇或侯秉樑,致被告2人均無持有旭里公司或鴻運公司之出資額,揆諸上開說明,對告訴人本案債權之受償利益,即具有一般危險性。
⑶辯護人雖以:①被告2人尚持有其他財產供本案債權之執行。②
在本案債權於112年12月6日確定前,被告2人已清償告訴人21,745,000元,故本案債權於確定前已清償完畢等語,主張本案處分出資額行為無損及告訴人對被告2人之債權云云。然查:就辯護人辯稱被告2人尚持有其他財產供本案債權之執行一節(①),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自難信實。就辯護人主張本案債權於112年12月6日確定前,被告2人已清償告訴人相當之款項部分(②),雖據辯護人提出「還清本金明細」、「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憑條」在卷(本院卷第143-150頁)。然查,上開「還清本金明細」、「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憑條」之「匯入姓名」或「收款人」欄,均記載年籍、姓名不詳之「林美慧」或「黃添進」之人,非告訴人「林展震」,「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憑條」之匯(存)款總額,亦與「還清本金明細」還款總額不符,並經本院調閱本案執行名義全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309號、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非抗字第443號),被告2人亦從未於本票裁定(含抗告)程序中,主張已償還告訴人相關債務,是辯護人主張「本案債權確定前,被告2人已清償告訴人21,745,000元」云云,亦難盡信。且縱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為真,惟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為「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實害為要件,已如前述,被告2人為本案處分出資額行為既對告訴人本案債權之受償利益,具有一般危險性,即不因被告2人尚有其他財產或其他清償行為,而有所差異。故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可採。
⒉被告2人係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之本案債權,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為本案處分出資額行為:
⑴查被告2人於將受本案債權強制執行之際,為本案處分出資額
行為等情,業經明確認定如前。被告2人身為債務人,且對於本案債權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非抗字第443號),於此主觀上自難諉稱不知。被告2人既明知上情,仍執意於告訴人取得本案執行名義(112年12月6日)短短2天,隨即於112年12月8日起陸續為本案處分出資額行為,自渠等客觀之外顯行為觀察,除有相反證據,即應認為檢察官此部分舉證充足,得以推認被告2人係意圖損害告訴人之本案債權,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為本案處分出資額行為,先予敘明。
⑵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2人之本案處分出資額行為係
為償還積欠證人黃渼琇及侯秉樑之債務云云。惟查,證人黃渼琇於偵查中證稱:我從大學時期就在打工,一個月薪水大概3、4萬元,並於109年3月22日起在水電行任職,擔任繪圖人員,月薪4萬元。除了上開工作收入外無其他的收入。我於大學時期起迄今共7、8年間,被告2人一直向我借款,大概借了800多萬元給他們,我有用我自己的錢借給被告2人,也有向朋友借錢給被告2人,我向被告2人催討多年債務,後來被告2人就以附表一、二之方式移轉出資額給我抵債,我不知道這樣是抵多少債務,都是被告2人處理的,我無法提出借款單據、證明、也忘了跟哪個朋友借錢,我只記得有向證人侯秉樑借錢等語(交查卷第293-305頁)。證人侯秉樑於偵查中證稱:證人黃渼琇是我的大學學妹,她在我大三即106年間陸陸續續有跟我借錢,因為她說他家裡有困難,被告2人也是大概這時候跟我借錢,我通常是透過證人黃渼琇把錢給被告黃士恆,通常都是證人黃渼琇開口跟我借。我沒有辦法區分誰跟我借錢。我大學當時沒有工作,所以我都只有借幾千塊,陸陸續續金額我也不清楚。我不確定被告2人還有證人黃渼琇跟我借錢的時間,從106年到現在陸陸續續,大概金額約100萬元,不包含113年再跟我借的,112年12月31日前借給被告2人還有證人黃渼琇共100多萬元。我跟被告2人沒約定利息也沒簽立借據本票,不清楚他們還欠我多少錢,他們之前跟我借錢時,我也沒求要擔保。被告2人從106年到現在陸陸續續跟我說錢還不出來,想要用出資額來跟我抵債,被告2人總共轉給我11,100,000元出資額,我們沒有討論到這些股票的價值,只是暫時要把股票轉到我名下給我保障,我也沒有要這些股票的意思等語(交查卷第481-484頁)。
⑶根據證人黃渼琇及侯秉樑前開所證,雖均稱被告2人有向渠等
借貸,然均無法提出借據、收據、本票、契約、對話紀錄等可證明債權之書證、物證,考諸證人黃渼琇及侯秉樑所稱借貸金額非低,衡情若有渠等所述之大額借貸,債權人為保障自身利益,確保債務人日後誠實還款,無不保留借予債務人款項之相關借據或契約,或要求債務人簽發本票、支票、動產質押、不動產抵押等方式擔保債務之履行,更加小心者甚至會將借貸現場予以錄音、錄影,以防免債務人抵賴債務不為還款,然證人黃渼琇及侯秉樑空言陳稱出借大額款項予被告2人,卻無法提出任何債權憑證保障自身權益,顯與一般常情相違,自難盡信。遑論證人黃渼琇及侯秉樑上開所述之借貸數額,根本與其等就附表一、二受讓之出資額不符,要難勾稽,更難想像被告2人僅分別積欠證人黃渼琇、侯秉樑800餘萬、100餘萬元之債務,然竟分別給予證人黃渼琇、侯秉樑共高達14,000,000萬、11,100,000萬元之不對等出資額。且自證人黃渼琇及侯秉樑自承之工作資歷,亦難想像可借貸如此鉅額之款項給被告2人,尤其證人黃渼琇係被告2人之胞妹,此據被告2人於書狀中自承不諱(交查卷第245頁),證人黃渼琇既為被告2人至親,其是否係出於迴護被告2人之目的,而為上開有利於被告2人之證述,自非無疑。綜上,證人黃渼琇及侯秉樑上開所證,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基礎。
⑷又被告2人係於112年12月8日至22日之相近、接續之時間內,
共同以股份轉讓書、轉讓同意書(交查卷第41、249、307、
441、435-437、443-445頁)等文件,為本案處分出資額行為,故被告2人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之本案債權,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為本案處分出資額行為等情,均堪認定。㈡綜上所述,被告2人損害債權犯行明確,渠等與其辯護人所辯
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又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常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因此,於刑法評價上,應將該等數個自然行為,視為一個法律上之接續行為而包括的予以論處。查被告2人係在密接之時間內,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為本案處分出資額行為,均係屬侵害同一法益,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僅記載「黃士恆於112年12月13日,以抵
償債務為由,將其名下持有之旭里公司出資額計500萬元轉讓予不知情之胞妹黃渼琇、另650萬元之出資額轉讓予不知情之友人侯秉樑;黃敬詠則於112年12月13日,以抵償債務為由,將其名下持有之鴻運公司出資額200萬元轉讓予不知情之黃渼琇,致林展震之債權因而無法追償」,而未記載被告黃士恆移轉鴻運公司出資額給證人黃渼琇,及被告黃敬詠移轉旭里公司出資額給證人黃渼琇、侯秉樑部分,然此部分均經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2及起訴書附表一(起訴書附表一原記載證人侯秉樑受轉讓12,000,000元出資額,應屬誤載)、附表二所載明,並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表示為起訴範圍之內(本院卷第51頁),且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渠等將受強制
執行,為阻礙告訴人追償債權,規避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竟恣意為本案處分出資額行為,已對告訴人債權滿足影響甚鉅,且妨礙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伸張,所為實屬不該,犯後更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尤其被告2人係於告訴人取得本案執行名義短短2天,隨即接續為本案犯行,足認渠等惡意損害告訴人債權之心昭然若揭,要難輕縱,並致告訴人無端損失高達25,100,000萬元(移轉給證人黃渼琇14,000,000萬;移轉給證人侯秉樑11,100,000萬元)之執行利益,損害金額甚高,實應從重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危害,雖均有調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對於調解金額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並衡酌被告2人於本院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暨其等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旭里公司股東持股變化表編號 股東姓名 轉讓前出資額 (新臺幣) 受轉讓人及受轉讓出資額(新臺幣) 轉讓後出資額(新臺幣) 1 黃士恆 11,500,000元 黃渼琇:5,000,000元 0元 侯秉樑:5,600,000元 2 黃敬詠 10,500,000元 黃渼琇:5,000,000元 0元 侯秉樑:5,500,000元 3 黃渼琇 2,000,000元 無 12,000,000元 4 侯秉樑 0元 無 11,100,000元
【附表二】:鴻運公司股東持股變化表編號 股東姓名 轉讓前出資額 (新臺幣) 受轉讓人及受轉讓出資額(新臺幣) 轉讓後出資額(新臺幣) 1 黃敬詠 2,000,000元 黃渼琇:2,000,000元 0元 2 黃士恆 2,000,000元 黃渼琇:2,000,000元 0元 3 黃渼琇 0元 無 4,000,000元
【附表三】
壹、供述證據 【被告供述】 一、被告黃士恆 113年3月4日偵詢筆錄(交查卷第11-17頁) 113年6月13日偵詢筆錄(交查卷第293-305頁) 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交查卷第413-421頁) 114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9-82頁) 114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9-136頁) 二、被告黃敬詠 113年3月4日偵詢筆錄(交查卷第11-17頁) 113年6月13日偵詢筆錄(交查卷第293-305頁) 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交查卷第413-421頁) 114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9-82頁) 114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9-136頁) 【證人證述】 一、證人黃渼琇 113年6月13日偵詢筆錄(交查卷第293-305頁) 二、證人侯秉樑 113年7月22日偵詢筆錄(交查卷第481-484頁) 三、證人黃添進(同案被告) 113年3月4日偵詢筆錄(交查卷第11-17頁) 113年6月13日偵詢筆錄(交查卷第293-305頁) 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交查卷第413-421頁) 四、證人陳金蘭(同案被告) 113年6月13日偵詢筆錄(交查卷第293-305頁) 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交查卷第413-421頁) 貳、書證 【113年度偵字第4584號卷】 1.林展震113年1月5日刑事告訴狀所附 告證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730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偵卷第45-49頁) 告證二: (1)旭里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偵卷第51-53頁) (2)旭里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歷史查詢資料(偵卷第55頁) (3)黃士恆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偵卷第57頁) 告證三: (1)鴻運營造有限公司查詢資料(偵卷第59-61頁) (2)鴻運營造有限公司歷史查詢資料(偵卷第63頁) (3)黃敬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偵卷第65頁) 告證四:被告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對系爭本票之抗告及再抗告裁定書影本(偵卷第67-77頁) 【113年度交查字第111號卷】 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⑴鴻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交查卷第25頁) ⑵旭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交查卷第27頁) ⑶旭里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交查卷第29-30頁) ⑷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交查卷第217-220頁) 2.臺中市政府112年12月27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816960號函暨所檢附鴻運營造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交查卷第33-51;195-204頁) 3.臺中市政府113年1月11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014110號函暨所檢附鴻運營造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組織、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交查卷第53-75頁) 4.臺中市政府112年12月25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808720號函暨所檢附旭里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組織、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交查卷第77-103頁) 5.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4月8日資理字第1130001538號函暨所附營業人111年至113年之未上市(櫃)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交查卷第125-127頁) 6.臺中市政府113年5月1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258600號函暨所檢附旭里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變更登記相關資料(交查卷第131-136頁) 7.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⑴陳金蘭(交查卷第139-141、161頁) ⑵黃添進(交查卷第143-145、163頁) ⑶黃士恆(交查卷第147-149、165頁) ⑷黃敬詠(交查卷第151-153、167頁) ⑸黃渼琇(交查卷第155-157、169頁) 8.被告黃士恆、黃敬詠等刑事辯護狀(一)暨所附 被證1:臺中地院之執行命令、執行通知、民事裁定(交查卷第225-239頁) 被證2:112年10月14日股份轉讓書影本(轉讓人陳金蘭)(交查卷第241頁) 9.被告黃士恆、黃敬詠等刑事辯護狀(二)暨所附 被證3:112年12月13日股份轉讓書(轉讓人黃士恆)(交查卷249頁) 被證4:臺中高分檢112上聲議3401號處分書(臺中地檢署112偵45416號不起訴處分)(交查卷第253-257頁) 被證5:臺中地檢署113偵7699號不起訴處分書(交查卷第259-263頁) 被證6:黃漢璘借款予被告等之各種資料1份(交查卷第265-288頁) 10.112年12月13日股份轉讓書(轉讓人黃敬詠)(交查卷第307頁) 11.黃添進113年6月13日庭呈支票影本2張、匯款資料(交查卷第309-315頁) 12.被告黃士恆、黃敬詠等刑事辯護狀(三)暨所附 被證7:匯款委託書影本(交查卷第371頁) 被證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573號判決書(交查卷第373-377頁) 13.陳金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交查卷第379-382頁) 14.黃渼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交查卷第383-384頁) 15.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交查卷第385-389頁) 16.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交查卷第391-399頁) 17.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76號民事判決(交查卷第401-407頁) 18.陳金蘭113年7月8日庭呈旭里公司付款明細、支票影本、匯款委託書(交查卷第423-431頁) 19.黃士恆113年7月8日庭呈鴻運公司股東名冊、旭里公司股東名冊、股份轉讓書(轉讓人黃士恆、黃敬詠)、股份轉讓同意書、黃渼琇、侯秉樑借款明細(交查卷第433-469頁) 20.被告黃士恆、黃敬詠等刑事辯護狀(四)暨所附附件 ⑴陳金蘭與旭里公司作價抵債之金額明細(交查卷第487-497頁) ⑵黃士恆向黃渼琇借款部分明細資料、股份轉讓書(交查卷第499-527頁) ⑶黃敬詠向黃渼琇借款部分明細資料、股份轉讓書(交查卷第529-543頁) 21.臺中地院112年度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非抗字第443號民事裁定(交查卷第545-547、549-550、551-5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