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2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淑芳選任辯護人 林奕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淑芳被訴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芳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20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告訴人陳美燕牙醫診所,因對告訴人之醫療方式及醫療結果不滿,與告訴人爆發衝突,詎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告訴人要離開現場時,被告在診所門外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四周大喊「陳美燕沒有醫德,陳美燕欠錢不還,欠錢還錢」等語並重複多次,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14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3罪嫌(被告涉犯強制、恐嚇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惟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3、67至69、71、73至74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誹謗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林佳裕、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