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43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B000-B113573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14日113年度易字第4303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6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人因為工作因素,並未實際居住於臺中市外埔區之戶籍地址,而係居於臺中市沙鹿區。原審將判決書寄送至戶籍地,導致本人並未實際收受判決。故原審判決並未合法送達於本人,現尚未確定,仍得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人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請納入量刑因子考量,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二、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3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本院於114年2月24日將本案刑事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址,且由上訴人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判決業經合法送達,況上訴人除戶籍地址外並未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另外陳報居所,本案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起算20日,至114年3月16日(星期日),因該日為假日,順延至114年3月17日(星期一)上訴期間屆滿。而上訴人卻遲至114年4月17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上所蓋本院收件之章存卷足憑,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