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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3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宥憲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4時55分許,搭乘不詳友人(下稱A)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鍾○○(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另一不詳友人(下稱B),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大連路交岔路口時,因細故對告訴人乙○○心生不滿,竟與少年鍾○○、A、B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趁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處停等紅燈之際,左後座之被告、右前座之少年鍾○○下車,分持後車廂內之膠質棍棒各1支毆打告訴人身體、敲打機車,少年鍾○○並打落告訴人之安全帽、拉倒告訴人之機車,A則駕車輾壓告訴人之機車,右後座之B則下車以腳踢告訴人、持告訴人之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肩部、頭部、右手肘、右手腕、左腳擦挫傷之傷害,及機車、眼鏡、安全帽、手機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