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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3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宥舜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宋宥舜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宋宥舜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受僱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興安門市(下稱興安門市)之店員,負責結帳、補貨、清點並保管收銀機內現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利用輪值大夜班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宋宥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

年9月24日3時1分許,在前揭門市,將收銀機內由其所管領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侵占入己後,使用店內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再轉匯儲值至滿貫大亨線上娛樂城遊戲平台(下稱滿貫大亨遊戲平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24日,接續於不詳時間,在前揭門市操作Famiport機台列印繳費單數張,再以櫃檯條碼機掃描單據上之繳費條碼,將實際上未收取現金之虛偽資料數筆,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進而儲值至滿貫大亨遊戲平台虛擬帳戶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免於支付購買遊戲點數費用共2萬5,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宋宥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

年10月14日5時許,在前揭門市,將收銀機內由其所管領之現金共3萬元侵占入己後,將其中2萬4,000元使用店內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其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再轉匯儲值至滿貫大亨遊戲平台,其餘6,000元則花用殆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4日,接續於不詳時間,在前揭門市操作Famiport機台列印繳費單數張,再以櫃檯條碼機掃描單據上之繳費條碼,將實際上未收取現金之虛偽資料數筆,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進而儲值至滿貫大亨遊戲平台虛擬帳戶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免於支付購買遊戲點數費用共1萬6,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巫淑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宋宥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89、145、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興安門市店長巫淑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情節相符,並有112年9月24日、同年10月14日興安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3至35頁)、被告手寫切結書(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查被告於值班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收銀機電腦,並按下現金鍵確認交易之權限,惟未獲授權得將未實際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就犯罪事實一㈠取得免支付儲值費用2萬5,0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㈡取得免支付儲值費用1萬6,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使用收費設備得利罪之部分,容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15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多次掃描繳費條碼,將虛偽資

料輸入電腦設備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之犯行前,於112年10月14日警詢時,主動自白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已符自首要件,所犯上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2罪,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財物,因玩線上博奕遊戲,利用擔任收銀店員職務之便,侵占店內收銀機內現金入己,另操作店內事務機產製代收條碼後,再持繳費條碼操作收銀機,輸入收取現金之不正指令,佯裝已有現金繳費之外觀,進而得儲值遊戲點數,顯已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資訊安全與商業交易秩序,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第280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無前科素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取現金及利益共計10萬1,000元(計算式:3萬元+2萬5,000元+3萬元+1萬6,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於115年11月21日前給付告訴人3萬元之調解內容(見本院卷第168頁),惟被告尚未履行完畢,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倘被告於本院判決後履行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