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煜芳(原名羅靖雅)選任辯護人 許宇鈞律師
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羅靖雅)與甲○○原為夫妻(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結婚,113年8月23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2年4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帳號「羅詩媛」頁面,張貼內容為「好噁心人家傳來的,他約到人家不爽嗎?這社會渣男渣女一堆,根本是垃圾婚姻,狗改不了吃屎,把老婆拿來利用而已,其實不意外!因為他真面目我們很了解」之文章,同時標註甲○○之臉書帳號,並附加暱稱「小凱」與他人間相約從事性交易之LINE對話截圖、「小凱」之通訊軟體首頁照片,指摘甲○○對於婚姻關係不忠,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甲○○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連結網際網路發現上開文章,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已發生而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調取資料,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因此再行起訴,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被告乙○○(原名羅靖雅)涉嫌於112年5月17日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以臉書帳號「陳璋」、「羅詩媛」、「安心亞」在臉書網站張貼告訴人使用LINE暱稱「小凱」與不詳之人援交之對話紀錄照片,及「小凱」帳號主頁照片,並留言「好噁心人家傳來的」、「他約到人家不爽嗎?」、「這社會渣男渣女一堆」、「根本是垃圾婚姻」、「狗改不了吃屎」、「把老婆拿來利用而已!」、「其實不意外!因為他真面目我們很了解」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30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查明屬實。
(二)比較前案不起訴處分及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固均係被告以臉書帳號「羅詩媛」,在臉書網站上張貼內容為「好噁心人家傳來的,他約到人家不爽嗎?這社會渣男渣女一堆,根本是垃圾婚姻,狗改不了吃屎,把老婆拿來利用而已,其實不意外!因為他真面目我們很了解」之文章,指摘告訴人對於婚姻關係不忠,然觀諸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所提出之臉書截圖(見偵30717號卷第45、95頁),與本案偵查中提出之臉書截圖(見偵46787號卷【下稱偵卷】第53至55頁),前案所提出者顯示發文者「羅詩媛」,瀏覽人數為91人;本案所提出者在發文者「羅詩媛」之後同時標註告訴人之臉書帳號「甲○○」,瀏覽人數為188人,二者並不相同,且標註之告訴人臉書帳號「甲○○」與文章所附加之「小凱」與他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相互參酌後,足使人聯想文章所指述之人即為告訴人,是告訴人於本案提出之臉書截圖,並非原不起訴處分經檢察官發現而加以調查、斟酌之證據,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自屬「新證據」,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雖未表明發現「新證據」之意旨,但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復查無有何例外得賦予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臉書帳號「羅詩媛」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與被告結婚後,把臉書帳號交給告訴人使用,本案是告訴人自導自演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一般人均無法將暱稱「小凱」連結至告訴人,本案貼文指述之對象並非明確等語。經查:
(一)臉書帳號「羅詩媛」為被告所申辦,該帳號曾張貼內容為「好噁心人家傳來的,他約到人家不爽嗎?這社會渣男渣女一堆,根本是垃圾婚姻,狗改不了吃屎,把老婆拿來利用而已,其實不意外!因為他真面目我們很了解」之文章,同時標註告訴人之臉書帳號,並附加暱稱「小凱」與他人間相約從事性交易之LINE對話截圖、「小凱」之通訊軟體首頁照片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16頁),並有上開臉書帳號頁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已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之意。
(三)觀諸卷附臉書頁面截圖,本案文章之發文者為「羅詩媛」,發文者「羅詩媛」之後標記「和甲○○」,亦即同時標註告訴人之臉書帳號,文章內容提及「垃圾婚姻」、「把老婆拿來利用」等抱怨丈夫不忠之語句,並附加暱稱「小凱」與他人相約從事性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及暱稱「小凱」使用之通訊軟體首頁照片,「羅詩媛」更於文章下方尚回覆簡瑞平:「有請律師了打了,但整個離婚訴訟打完也要2年」等語(見偵卷第53至55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LINE使用暱稱「小凱」,我是112年4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看到本案貼文,我覺得貼文是在影射我,因為暱稱「小凱」的封面照片是我曾經用過的照片,大頭貼的卡車也是我使用過的卡車,貼文下面的回文,我只認識陳孟夏,顏世文、郁昇、簡瑞平、蔡尚荏、柯正隆等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97、202至204頁),足認上開文章及附加之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首頁照片內容,顯係在指述被告當時之配偶即告訴人。辯護人辯護本案發文之指述對象不明確云云,洵非可採。
(四)被告雖辯稱本案係告訴人自導自演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而被告雖於刑事準備狀主張,被告因告訴人自行變更臉書帳號「羅詩媛」之密碼,導致被告無法使用,故於112年6月3日重新申請「羅妮妮」之帳號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然觀諸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提出之臉書網站通知,臉書網站因偵測到異常活動,於112年5月30日始鎖住帳號(見偵30717號卷第111頁),是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臉書網站係在本案發生甚久後,始偵測「羅詩媛」帳號異常而鎖住帳號,實無從據此推認本案係告訴人自導自演。又衡諸常情,告訴人縱與被告感情不睦,欲使用臉書帳號「羅詩媛」陷害告訴人於罪,只要使用該帳號張貼被告攻訐他人之文章,或販賣違法商品之廣告,即為已足,實無必要張貼被告指摘自己在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相約從事性交易之文章,徒然破壞自己名聲。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2年6月3日以前我手機上之臉書都是登錄「羅詩媛」帳號等語(見偵卷第15頁),堪認被告本人亦有在使用「羅詩媛」帳號,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老公自導自演,他與公司小姐在陷害我,我原本與他不認識,是透過相親結婚,告訴人是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與本案貼文中「垃圾婚姻」、「把老婆拿來利用」之抱怨內容極為相似,更可證本案貼文係被告本人張貼,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五)被告在臉書網站上發布上開文章,足使閱覽文章者認為告訴人對感情關係不忠,性生活混亂,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又瀏覽上開文章之臉書網站使用者高達188人,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之前將「羅詩媛」臉書設為公開的,因為是做生意的,任何人均能觀看到內容等語(見偵卷第16頁),是被告對於其發布上開文章,將使大眾知悉此事,進而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當知之甚詳,仍決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而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上為之,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加重誹謗故意甚明,自應負加重誹謗罪責。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所散布之上開文章,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領域,告訴人又非公眾人物,要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縱令確有其事,亦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而不予處罰。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罪犯行,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與告訴人間之家庭糾紛,率爾在臉書網站上散布與公益無關之誹謗告訴人文字,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二)被告為二專肄業,目前從事販賣貓砂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1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