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翰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翰與告訴人賴宜珊前為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晚上9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雙方因故發生爭執,林宗翰見賴宜珊進入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不慎撞擊路旁電線桿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車內徒手毆打賴宜珊頭部。林宗翰下車後見賴宜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竟進入駕駛座欲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賴宜珊見狀後欲從駕駛座窗戶進入阻止林宗翰,林宗翰仍未將車停下,竟駕車拖行賴宜珊,致賴宜珊受有頭皮多處挫傷、右側耳後瘀挫傷、下背部擦挫傷、右側手腕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