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偉
陳秋賢
吳柏宏共 同選任辯護人 郭德進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68、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志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秋賢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柏宏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柏宏係上昕通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上昕公司)之負責人,楊志偉、陳秋賢則係上昕公司之施工人員,而昌澤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澤公司)與永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寶公司)分別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下稱本案廠房)之1樓及2樓,並共用本案廠房生產貨品。上昕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間,向昌澤公司承攬本案廠房1樓之排風扇安裝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於同年月30日10時30分許,由吳柏宏分派楊志偉、陳秋賢先至本案廠房1樓西南側安裝排風扇1部,安裝完成後,再至本案廠房1樓西北側安裝排風扇,詎吳柏宏具電焊專業又為本案工程之承攬人,本應注意整體施工現場之安全維護,楊志偉、陳秋賢則為電焊施工人員,亦應注意施工使用電焊機(槍)焊接時所產生之火花容易噴濺、掉落引燃易燃物,而應採取適當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未將本案廠房1樓夾層上方擺放之保麗龍磚清空移出,即由楊志偉、陳秋賢逕行焊接排風扇支架於本案廠房1樓樓頂板,焊接時所產生之火花噴濺引燃本案廠房1樓夾層上方擺放之保麗龍磚,引發火勢延燒,致本案廠房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燒損,並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10時57分許,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接獲火災報案後,前往本案廠房處理,始將火勢撲滅,並為火災現場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昌澤公司、永寶公司委由蘇仙宜律師、金湘惟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志偉、陳秋賢、吳柏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3人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且對於火災原因鑑
定書所載火災原因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物品犯行,均辯稱:本案係因昌澤公司人員未告知本案廠房1樓夾層上方擺放保麗龍磚所致,否認有過失責任等語。被告3人之辯護人則為被告3人辯稱:依證人證述內容,無論係場勘或現場施工時均未告知廠商或施工人員2樓有夾層放置保麗龍,若科以施工人員過失責任應屬過苛,而被告吳柏宏場勘後並未於施工當日到達現場,依最高法院見解,過失犯沒有共同正犯之問題,故被告吳柏宏不應該被列入過失犯等語。
㈡經查,被告吳柏宏係上昕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志偉、陳秋
賢則係上昕公司之施工人員,而昌澤公司、永寶公司分別址設本案廠房之1樓及2樓,並共用本案廠房生產貨品。上昕公司於110年9月間,向昌澤公司承攬本案工程,於同年月30日10時30分許,由被告吳柏宏分派被告楊志偉、陳秋賢先至本案廠房1樓西南側安裝排風扇1部,安裝完成後,再至本案廠房1樓西北側安裝排風扇,詎案發當時未將本案廠房1樓夾層上方擺放之保麗龍磚清空移出,即由被告楊志偉、陳秋賢逕行焊接排風扇支架於本案廠房1樓樓頂板,焊接時所產生之火花噴濺引燃本案廠房1樓夾層上方擺放之保麗龍磚,引發火勢延燒,致本案廠房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燒損,並致生公共危險等情,為被告3人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昌澤公司之代表人林志昌、證人即昌澤公司員工林慶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永寶公司之代表人林宇澤、證人即昌澤公司員工曾文億、證人即在場者李佳錡、證人即報案人詹環如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火災發生原因係焊接時所產生之火花噴濺引燃本案廠房1樓夾層上方擺放之保麗龍磚所致。
㈢過失之認定⒈按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
成立要件;意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使用電焊槍(夾)進行焊接時產生之火花,容易噴濺、
掉落而引發火災,應於作業前採取適當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措施,且應於作業前移除易燃物,避免火花噴濺、掉落引燃周邊易燃物。⒊被告吳柏宏係上昕公司之負責人,具電焊專業且為本案工程
之承攬人,負責於本案工程施作前至現場勘察施工環境,則依承攬契約應完成所承攬之本案工程,包括執行、監工、工地安全等事項,自係由被告吳柏宏負起全責及擔保施工品質,被告吳柏宏自應注意施工現場之安全維護,且對於本案工程施作期間所生之危險源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負有防止現場發生火災或其他意外等危險之防免義務。而被告楊志偉、陳秋賢係現場施工人員,其等焊接排風扇支架於本案廠房1樓樓頂板時,應知悉焊接時因會產生大量火花及火星,自有防止火花及火星點燃物品引發火災之注意義務。
⒋依卷附案發當日勘察災戶廠房1樓組裝生產區上方鋼架照片(
偵卷第127頁照片15),縱在自然光源下,仍清楚可見本案廠房1樓夾層上方堆放大量保麗龍磚,被告吳柏宏至現場勘察施工環境時,及被告楊志偉、陳秋賢焊接排風扇支架於本案廠房1樓樓頂板時,客觀上自能注意及此,而採取防止火花及火星點燃物品引發火災之適當防範措施。
⒌被告楊志偉、陳秋賢雖均陳稱其等有放置滅火器在A型梯旁,
且地板有鋪設防火毯,然此法最多僅能針對1樓地板火災即時撲救,無法迅速且有限之撲滅1樓夾層火勢,故非防止1樓夾層起火之適當防範措施。
⒍被告吳柏宏負責於本案工程施作前至現場勘察施工環境,應
注意施工現場之安全維護;被告楊志偉、陳秋賢應知悉焊接時因會產生大量火花及火星,自有防止火花及火星點燃物品引發火災之注意義務,其等均明知使用電銲機(槍)焊接會產生大量火星、火花,故需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免火星、火花任意噴濺點燃物品引發火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導致焊接時所產生之火花噴濺引燃本案廠房1樓夾層上方擺放之保麗龍磚釀成火災,是被告3人對於本案廠房火災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其等過失與本案廠房火災之發生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吳柏宏之辯護人為被告吳柏宏辯稱:被告吳柏宏場勘後
並未於施工當日到達現場等語,然被告吳柏宏承攬本案工程,依承攬契約應完成所承攬之本案工程,包括執行、監工、工地安全等事項,被告吳柏宏不僅於施工當日未至現場執行監工,以確保工地安全,更未於本案工程施作前至現場勘察施工環境時,注意本案廠房1樓夾層上方堆放大量保麗龍磚等易燃物品,仍指示被告楊志偉、陳秋賢到場進行電焊作業,自難僅以被告吳柏宏於火災發生當下不在場,逕認其無庸負過失責任。
㈤至被告3人雖均辯稱本案係因昌澤公司人員未告知本案廠房1
樓夾層上方擺放保麗龍磚,且未將易燃物品搬離所致云云,然被告3人既係承攬本案工程之人,對於施作安全負有責任,自不因昌澤公司人員未將易燃物品搬離或與有過失,即免除其等進行電焊作業前應有之注意義務。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又因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不另論毀損罪。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一所示不同物品,仍各僅成立一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承攬、施作本案工程
,進行電焊作業卻因上開疏失,致本案火災事故發生,造成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燒燬,除造成相當之公共危險外,亦對告訴人財產造成嚴重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3人犯後均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考量被告吳柏宏為承攬人、僱用人,被告楊志偉、陳秋賢為受僱人,且被告楊志偉、陳秋賢為實際操作電焊作業引發火災之人,兼衡其等過失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起火處 受損情形 1 1樓組裝生產區 ⑴上方鋼架烤漆浪板樓頂板受煙燻黑,馬達組件及其他材料表面受煙燻黑。 ⑵東側層架放置紙箱表面保鮮膜受熱燒熔、燻黑,木板表面受煙燻黑。 ⑶層架上放置物品表面受煙燻黑。 2 1樓廠房夾層下方零組件放置區 ⑴東側、南側保麗龍磚表面保鮮膜受煙、熱燻黑、燒熔,其他物品表面輕微燻黑。 ⑵北側擺放物品表面輕微燻黑。 ⑶西南側擺放馬達表面保鮮膜受熱軟化燒熔。 ⑷西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輕微受煙燻黑,擺放物品表面保鮮膜受熱軟化燒熔。 ⑸西北側鋼板樓頂板受燒變色,呈愈往西側愈嚴重。 ⑹西北側後門附近A型梯上遺留排風扇安裝使用之電銲器具,鋼板樓頂板有支架銲接變色跡象,後門外走道有放置電銲主機。 3 1樓廠房夾層保麗龍放置區 ⑴夾層鋼板樓地板及樓頂板均受煙燻黑,保麗龍磚表面保鮮膜受煙、熱燻黑、燒熔。 ⑵西南側保麗龍磚表面保鮮膜受煙、熱燻黑、燒熔。 ⑶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方形開口係由搶救人員破壞以利排煙,附近擺放保麗龍磚表面保鮮膜受煙、熱燻黑、燒熔。 ⑷東側走道,鋼板樓地板受煙燻黑,保麗龍磚表面保鮮膜受煙、熱燻黑、燒熔。 ⑸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變色,呈愈往西側愈嚴重,保麗龍磚受燒燒熔、燒失呈愈往西側愈嚴重。 ⑹西北側保麗龍磚嚴重受燒燒熔、燒失呈愈往西側愈嚴重,工字鋼樑、柱受燒燻黑,呈愈往高處愈嚴重。 ⑺西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呈愈往C型鋼柱附近愈嚴重,牆面方形開口係由搶救人員破壞以利排煙,西北側擺放保麗龍磚嚴重受燒燒熔、燒失且沾黏於樓地板,呈愈往西側愈嚴重,尤以C型鋼柱附近受燒最為嚴重,日光燈座受燒掉落夾層鋼質樓地板,外觀受燒變色尚屬輕微,電源配線無短路熔斷燒損跡象,西北側鋼質樓地板嚴重受燒變色。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829號卷 ①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0月25日中市消調字第1100059630號函及所檢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89至165頁)內含: (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第93至94頁) (2)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第95頁) (3)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第97至104頁) (4)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潭子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第105至106頁) (5)現場附近位置圖(第107頁) (6)1樓現場物品配置圖(第109至110頁) (7)1、2樓現場照相位置圖(第111至112頁) (8)現場蒐證照片(第113至151頁) (9)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內14號及19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153至157頁) (10)新光產物保險商業火災保險單、承保明細、保險費收據(第159至163頁) ②證人林志昌、林宇澤提出之以下告證:告證1: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昌澤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第217至221頁)告證2:昌澤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廠區災後現場照片(第223至239頁)告證3:昌澤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火災受損案建築物損失理算表(第241至259頁)告證4: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火災現場勘察完畢通知書、火災證明書(永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261至267頁)告證5:永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火災受損案貨物(含代工貨物)損失理算表(第269至270頁)告證6:昌澤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廠轉帳傳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收據、清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計程車車資證明及收據、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團體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第271至315頁) ③昌澤公司1樓之平面圖(第379頁) ④昌澤公司1樓之夾層照片及錄影畫面光碟(第383至385頁、存放袋) 2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68號卷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10日履勘現場筆錄(第111至113頁) 3 本院卷 ①被告楊志偉、陳秋賢、吳柏宏提出之附件:現場照片(第117至121頁) ②本院勘驗筆錄(第337至3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