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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6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筱薇選任辯護人 張鈞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筱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筱薇自民國108年3月4日起至同年4月24日止,為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下稱鉅田友善公司)之員工;另案被告蔡易融(另經法院判決確定)原為鉅田友善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08年3月22日因故遭解任董事長職務,然仍擔任鉅田友善公司之董事,為替鉅田友善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另案被告陳美圻(另經法院判決確定)則為另案被告蔡易融之母,3人均明知鉅田友善公司係以製造、販售甘蔗纖維環保吸管為主要營業,產製過程先將農業廢棄物之甘蔗纖維製成環保吸管之原料〔即製粒,係委由璟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富公司)代工製造〕,再將原料壓出成型製成環保吸管(代工廠商為十鴻企業有限公司)對外販售。另案被告蔡易融因不滿其董事長職務遭解任,竟與被告、另案被告陳美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鉅田友善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2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5樓之13,另行成立炬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炬榮公司)著手販售植物纖維環保吸管牟利,並由另案被告陳美圻擔任炬榮公司之負責人,另案被告蔡易融為炬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則於同年4月24日自鉅田友善公司離職改至炬榮公司工作,負責向另案被告蔡易融報告工作內容。另案被告蔡易融因身為鉅田友善公司董事,並於參與鉅田友善公司業務期間,負責運送農業廢棄物甘蔗纖維等物料配方至璟富公司,因而知悉鉅田友善公司環保吸管原料之大概配比、成分及客戶聯絡方式等資訊,竟夥同另案被告陳美圻至璟富公司,擅自使用鉅田友善公司環保吸管原料之大概配比再加入稻殼粉,作為炬榮公司產製植物纖維環保吸管之配比及成分,交付委託璟富公司為炬榮公司代工製成環保吸管之原料製粒後,再交由其他代工廠加工製成環保吸管,被告復依另案被告蔡易融指示找尋與鉅田友善公司相同或相似之客戶以進行環保吸管之銷售,以此方式危及鉅田友善公司之商業利益,惟鉅田友善公司因故自108年1月間起暫停具體營運,並將相關業務移轉由鉅田潔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16日設立,下稱鉅田潔淨公司)經營,鉅田友善公司因而未發生商業利益之實際損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2、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另案被告蔡易融、陳美圻與證人即告訴人鉅田友善公司之代表人蔡秉翰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並有被告與另案被告蔡易融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節本、勞保投保退保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未遂犯行,並辯稱:我任職鉅田友善公司、炬榮公司期間均非管理階層,我只是受另案被告蔡易融或陳美圻指示完成工作任務之基層員工,我聽說鉅田友善公司內部有一些紛爭,所以才自鉅田友善公司離職,但不清楚紛爭詳情,我也不清楚另案被告蔡易融有無遭鉅田友善公司解任董事職務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自鉅田友善公司離職,並非為鉅田友善公司處理事務之人;㈡被告至鉅榮公司任職時,不知悉另案被告蔡易融仍然具有鉅田友善公司董事之身分;㈢被告未與鉅田友善公司簽署競業禁止契約,即便從事客戶開發工作亦無違反競業禁止原則,甚至構成背信罪之可能,承此,難認被告與另案被告蔡易融、陳美圻間具有背信未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四、經查:㈠⒈被告林筱薇自108年3月4日起至同年4月24日止為鉅田友善公

司之員工;另案被告蔡易融原為鉅田友善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08年3月22日因故遭解任董事長職務;另案被告陳美圻則於108年4月2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5樓之13成立炬榮公司,著手販售植物纖維環保吸管牟利,並擔任炬榮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復於同年4月24日自鉅田友善公司離職改至炬榮公司工作,負責向另案被告陳美圻、蔡易融報告工作內容。⒉另案被告蔡易融、陳美圻使用鉅田友善公司環保吸管原料之大概配比再加入稻殼粉,作為炬榮公司產製植物纖維環保吸管之配比及成分,交付委託璟富公司為炬榮公司代工製成環保吸管之原料製粒後,再交由其他代工廠加工製成環保吸管;被告復依指示從事客戶開發工作以進行環保吸管之銷售。⒊鉅田友善公司因故自108年1月間起暫停具體營運,並將相關業務移轉由鉅田潔淨公司經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至57、384至38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易融、陳美圻、證人蔡秉翰、林坤助分別於偵查時陳述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他2225卷第13至15、21至23頁,他2106卷二第7至11頁,交查202卷第47至49、359至364頁,交查478卷第17至22頁,偵20039卷第141至145、159至163、195至198頁,偵13318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349至365頁),並有被告與另案被告蔡易融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節本、勞保投保退保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見偵20039卷第259至270、303至304、309至312頁,交查478卷第45至86、93至99、103至108頁)在卷可查,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必須是為他人之利益而處理事務,解釋上並非對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件,否則,所有債務不履行都會構成背信罪,基此,背信罪的可罰性必須建立在相當嚴格的條件上,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即不能僅依字面作解釋,而必須有相當的限縮,從而學說上亦有種種的限縮解釋,例如所指之事務並不包括機械性事務、行為人對於受任事務需有決定權限等,乃至於實務見解認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而不得將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洩漏予第三人之「保密義務」約款與不得兼職之「競業禁止」條款,在性質上均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前開條款,除依其情節是否另構成妨害秘密外,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尚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犯罪,本質上在於為他人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竟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方能構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參照)。準此而言,從學說及實務上對於背信罪適用範圍的限縮,其等所描述出背信罪之可罰性輪廓,應在於行為人外部關係之濫權,造成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方可與其他財產犯罪相提並論,共同形成整體之財產法益保護體系,即如果不是行為人違背本人之意思的行為同時造成本人對於第三人財產關係上之損失,則任何受任人違背任務的行為所造成本人損害,若不構成其他財產犯罪,則應循民事途徑處理,洵非可以刑罰作為民事賠償請求權之擔保。

㈢另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為犯罪構成要件者,固屬刑

法第31條所稱之身分犯,惟此應指此類犯罪,以該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其可罰性之基礎而言,否則即無成立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身分犯之犯罪,如非具該項身分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其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亦即基於一定關係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身分之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背信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雖曾為鉅田友善公司之員工,惟其於108年4月24日已

自鉅田友善公司離職,並改至炬榮公司任職,非為鉅田友善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與為鉅田友善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即另案被告蔡易融就前述背信未遂部分,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茲論述如下:

⒈參以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易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原

先找被告至鉅田友善公司任職,當時被告只是公司新人,需要從基礎工作教起,後來我遭解任鉅田友善公司董事長職務後,該公司無法營運,我就解任被告,我並沒有告知被告我還具有鉅田友善公司之董事身分,後來被告是經另案被告陳美圻邀至炬榮公司任職,炬榮公司大部分的業務都是由被告聽從另案被告陳美圻指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49至35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美圻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炬榮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原先任職在鉅田友善公司,另案被告蔡易融則擔任鉅田友善公司之董事長,後來被告、另案被告蔡易融分別遭解僱、解任董事長職務後,我就請被告來炬榮公司工作,被告於鉅榮公司任職期間從事環保吸管銷售工作,工作內容都是我指示被告處理,例如報價、銷售,我會口頭或請另案被告蔡易融以通訊軟體LINE交代被告相關工作事項,被告薪資也是由我發放,被告任職於炬榮公司之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9至365頁),並有被告與另案被告蔡易融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節本1份(見偵20039卷第259至270頁,交查478卷第45至8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雖為鉅榮公司從事客戶開發工作,然就相關工作內容均須向另案被告陳美圻、蔡易融報告而無決定權限,則被告既為鉅榮公司之基層員工,其為該公司從事客戶開發僅屬自己之工作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是否存有與另案被告蔡易融共同對告訴人鉅田友善公司為背信犯行之犯意聯絡,實有可疑;再者,被告於鉅田友善公司任職時亦僅為該公司之基層員工,未必詳細了解該公司高層之經營權糾紛,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聽說鉅田友善公司內部有一些紛爭,所以我才自鉅田友善公司離職,並不清楚糾紛詳情,也不清楚另案被告蔡易融有無遭鉅田友善公司解任董事職務等語,尚無違反一般常理之處,況依卷內證據無足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另案被告蔡易融仍為鉅田友善公司之董事,難認被告與另案被告蔡易融間就背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另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依另案被告蔡易融指示找尋與鉅田

友善公司相同或相似之客戶以進行環保吸管之銷售,以此方式危及鉅田友善公司之商業利益等語,惟被告自鉅田友善公司離職後至炬榮公司從事屬於鉅田友善公司營業範圍內之營業行為,要僅係被告有無違反競業禁止而應對鉅田友善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背信罪無涉,難認被告與另案被告蔡易融間就背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從而,尚難僅以被告跳槽、轉職至與告訴人鉅田友善公司

營業範圍相似之炬榮公司,即遽認僅為基層員工之被告與身為管理階層之另案被告蔡易融間就背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背信未遂犯行,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渠等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