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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6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芷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芷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劉芷吟明知其無購買汽車之意願及清償貸款之資力,而係因無法辦理貸款而以假購車真借貸之方式向車貸業者詐取財物,竟與蘇桓(起訴書誤載為蘇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21日,透過蘇桓之介紹,向不知情之吳水中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劉芷吟並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佯稱欲辦理汽車貸款,向該公司辦理照會手續,隱瞞其並無意願及資力辦理汽車貸款之情形後。劉芷吟即與吳水中簽訂債權讓與同意書,約定自110年5月23日起至115年4月23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60期,每期還款1萬7,850元,由合迪公司代償買賣價金,並承受應收分期還款之債權,以達劉芷吟向合迪公司貸款75萬元之目的。致合迪公司陷於錯誤,同意代償本案車輛買賣價金75萬元,及承受上開分期還款債權,支付75萬元予吳水中,上開車輛則交由蘇桓使用,劉芷吟從中獲得10萬元。嗣劉芷吟未償還貸款,經合迪公司催討債務未果,劉芷吟又對吳水中及合迪公司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主張其並無購買本案車輛之真意,不應清償上開貸款等情,合迪公司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公訴人、被告劉芷吟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無購買汽車之意願,且於110年4月21日,透過蘇桓之介紹,用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以75萬元購買本案車輛,並向告訴人合迪公司稱欲辦理汽車貸款,且向該公司辦理照會手續。後被告與吳水中簽訂債權讓與同意書,約定自110年5月23日起至115年4月23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60期,每期還款1萬7,850元,由合迪公司代償買賣價金,並承受應收分期還款之債權。之後合迪公司同意代償本案車輛買賣價金75萬元,及承受上開分期還款債權,支付75萬元予吳水中,上開車輛則交由蘇桓使用,被告則取得10萬元。復被告有對吳水中及合迪公司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是蘇桓教我的,我有跟蘇桓說我沒有要買車。本案我真的沒有詐欺取財的意思,如果我要詐欺他們,我就不會還款11期,甚至還對他們提起民事訴訟云云。惟查:

㈠、被告無購買汽車之意願,且於110年4月21日,透過蘇桓之介紹,用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以75萬元購買本案車輛,被告並向合迪公司稱欲辦理汽車貸款,且向該公司辦理照會手續。後被告與吳水中簽訂債權讓與同意書,約定自110年5月23日起至115年4月23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60期,每期還款1萬7,850元,由合迪公司代償買賣價金,並承受應收分期還款之債權。之後合迪公司同意代償本案車輛買賣價金75萬元,及承受上開分期還款債權,支付75萬元予吳水中,上開車輛則交由蘇桓使用,被告則取得10萬元。復被告有對吳水中及合迪公司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伯謙(偵卷53101號第49-50頁、第67-6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刑事告訴狀(偵卷53101號卷第3-7頁)、110年4月21日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111年度司票字第7560號裁定等書狀(偵卷53101號卷第9-19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偵卷53101號卷第21-32頁)、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被告與照會人員之電話錄音及譯文(偵卷53101號卷第69-71頁)、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資料、報案資料(本院卷第41-5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1、告訴代理人許伯謙於偵訊時指稱:我們有照會被告,她有說要買車,有詳述購車的價格跟分期金額,只是被告後來沒有還錢、票沒有兌現。我們是以電話跟被告做照會,我們有錄音等節(偵卷53101號第49、67頁),是其明確表示針對被告是否欲購買本案車輛、辦理汽車貸款細節等事,合迪公司有以電話方式照會被告。佐以被告與合迪公司照會過程之對話內容,其中照會人員詢問被告:劉小姐嗎等語,被告回答:是等語。後續照會人員表示:妳好,這邊是中租合迪,辦一個汽車貸款跟您確認一下金額,金額是75萬,60期,每個月是17,850等語,而被告回覆:對等節。照會人員再進一步確認:好,那您的帳單,是要,您是要用存摺扣款嗎等語,被告回答對等節(偵卷53101號第71頁),可見在照會人員向被告確認是否有辦理汽車貸款金額,以及貸款支付期數、每月繳納金額時,被告明確回答「對」一詞,未見被告有任何遲疑、困惑,或是進一步告知照會人員有關其無購車之真意,僅係為取得貸款現金等情。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本案車輛是什麼牌子、價格、使用多久我都不了解,都是後來貸款公司要照會時,蘇桓才跟我講。是蘇桓教我要如何回應照會之內容。合迪公司跟我照會時,我並沒有要買車的真意,當時蘇桓有把車牽來我看了一眼,他說會把車處理掉。我當時家裡急需用錢。我有跟中國信託貸款,有核貸但核貸金額不夠等節(本院卷第34-35、37頁)。又被告後續於亦對合迪公司、原車主吳水中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此有被告提出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偵卷53101號卷第21-32頁)在卷可查,益證被告當時確實無購買汽車之意願及清償貸款之資力,係因無法辦理貸款而以假購車真借貸之方式,取得合迪公司之核貸。是以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購買本案車輛之意願、清償貸款之資力,竟仍依蘇桓之指示而與照會人員為上述對話,以此為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同意核貸,被告並任蘇桓駕駛本案車輛離去,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確。

2、被告雖辯稱:當初是蘇桓教我的,我有確實跟蘇桓說我沒有要買車云云。然而,被告已明確表示其於照會時,並無購車之真意,惟卻向照會人員表示其有買車、貸款之意,且亦於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簽字,已如前述。另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年約27歲之人,並自陳高中畢業,斯時從事服務業,案發前曾做過會計、行政、醫療業等工作,且曾有跟中國信託貸款經驗,目前仍持續還款中等語(本院卷第37-38頁),可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且具有工作、貸款經驗,理應對於上開蘇桓之指示產生疑竇,而察覺有異,然其仍願意依照蘇桓之指示而為前揭行為,顯見被告與蘇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乙節,亦應無訛。據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蘇桓,以證明當初其係依照蘇桓之指示,且曾告知蘇桓其無買車之真意等節;以及聲請傳喚合迪公司員工彭志明,以證明彭志明當時並未跟被告解釋合約等情,惟本院已就被告與照會人員之對話內容說明如上,並就被告辯稱其係依照蘇桓指示乙節而為前述之認定。基此,本院勾稽本案相關被告陳述,及依卷內客觀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足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則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欠缺調查必要性,附此指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蘇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而以前述方式實行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核貸,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肇生交易秩序信賴之破壞,且目前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等語。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經查,被告有取得10萬元之款項,雖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後續已還款11期之17,850元,業經告訴代理人許伯謙陳述在卷(偵卷53101號第49頁),是本院認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