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逸婷選任辯護人 楊元綱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因發現本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本院合議庭乃裁定撤銷簡式審判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0年3月間起,任職於豐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豐曜公司),負責招攬客戶、收取貨物、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於110年5、6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利用洽接豐曜公司客戶之機會,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嗣因豐曜公司負責人張珮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珮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2至26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至66、75至76、89、263至2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珮儀、告訴代理人丙○○警詢及偵訊、證人丁○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見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任職於豐曜公司,利用代表豐曜公司向客戶接洽及
收取款項之機會,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按侵占係特殊之背信行為,而背信則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
。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但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而損害本人之利益,則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係為豐曜公司處理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依前開說明,自應論以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成立背信罪,容有誤會,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經兩造充分攻防,無害於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此類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法益之程度自屬有別,立法者就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7、133至134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非鉅,手段尚屬平和,倘對被告犯行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雖曾為被告辯護,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因被告於113
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1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該案於113年10月8日裁判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是以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本院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
牟取所需,竟利用任職於豐曜公司之機會,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有損人與人間之信任,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前已有侵占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審酌其始終坦承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良好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理貨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小孩同住,家庭經濟勉持(見本院卷第90、266至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3萬6,687元,均為犯罪所得,告訴人於警詢中稱,被告已於110年7月9日返還1萬9,400元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又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後,再給付2萬元與告訴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1頁)在卷可參,被告業已將犯罪所得實際賠償與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均不另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為唐文興辦理托運業務,將唐文興所交付代購藥品之1,300元侵占入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侵占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為丁○辦理托運業務時,向丁○收取現金3,000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侵占之犯意,於其業務上執掌之收據上,登載「現金收1,500元、轉帳1,500元」等不實事項,並將上開收據交付與告訴人,以此方式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將丁○所交寄之保健食品1箱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另涉犯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3至4部分,另涉犯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侵占罪嫌,無非係以附表「證據出處」欄編號1至6、8、11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就附表編號3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先於110年5月14日,向唐
文興收取1,300元代購藥品費用,及於同年6月16日,以豐曜公司名義,向黑貓宅急便公司收取3,000元貨損賠償,並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等語,然若被告確實先將代購藥品之1,300元侵占入己,未為唐文興代購及寄送物品,何來貨損賠償?此部分事實記載已有矛盾,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確實有為唐文興代購藥物並寄出,因寄件過程造成貨品毀損,方向黑貓宅急便公司收取3,000元賠償,而將3,000元部分侵占入己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是以就被告侵占唐文興所交付代購藥品之1,300元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
㈡就附表編號4部分,證人丁○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到豐曜
公司寄件2次,2次接貨的人不一樣,偵卷第49頁的收據是第1次開的,第2次寄件給了對方3,000元,但沒有開立單據,我母親後來也沒有收到貨等語;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作證稱:我去過豐曜公司寄件2次,第1次接待我的是告訴人,第2次接待我的是被告,第1次是給付現金1,500元、轉帳1,500元,第2次全部給現金,偵卷第49頁的收據是第1次開的,第2次並沒有開單據給我,告訴人有透過LINE告訴我貨品已寄出,然迄今並未收到等語(見偵緝卷第78頁、本院卷第160至169頁),證人丁○無論是偵查或本院審理程序中,始終明確表示由被告為其辦理托運業務時,並未開立相關單據,憑卷存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開立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收據,並向告訴人行使之犯行;又透過貨運業寄交貨物,本不可期待貨物必然順利送達,在貨運的過程中,可能因人員疏失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而導致貨物遺失,乃屬透過貨運寄交貨物不可避免之風險,且本案發生時,正值新冠病毒肆虐,全球各地貨運需求大增,更使此風險上升,丁○所寄交之保健食品1箱雖未順利送抵目的地,然無法排除係於寄送過程中因人員疏失或其他意外而滅失,無法證明係為被告所侵占,依罪疑為輕原則,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2部分,另涉上開罪名,均容有未洽。惟就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事實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客戶名稱 侵占方式 證據出處 1 黃歆詒 於110年5月間,提供其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黃歆詒,由黃歆詒於同年5月6日、7日、21日,將運費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1萬1750元、3萬元、7537元(合計7萬4287元)匯入本案帳戶,僅將其中5萬5700元交予豐曜公司,並將其中1萬8,587元侵占入己。 1. 證人張珮儀(豐曜代表人) 110.07.11日警詢(偵字第32294號卷第31至37頁)、 112.05.26日偵訊(偵緝字第30號卷第45至46頁)。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111.01.20日偵訊(具結)(偵字第32294號卷第75至78頁)、111.03.24日偵訊(偵字第32294號卷第115至117頁)、111.09.14日偵訊(具結)(偵字第32294號卷第237至240頁)、111.10.14日偵訊(具結)(偵字第32294號卷第247至248頁)、112.05.26日偵訊(偵緝字第30號卷第45至46頁)、113.06.20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7至48頁)。 3.證人丁○ 112.09.21日偵訊(具結)(偵緝字第30號卷第77至79頁)。 4.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32294號卷第19頁) 5.張珮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乙○○)(偵字第32294號卷第39至43頁) 6.乙○○書立之自白書(偵字第32294號卷第45至46頁) 7.乙○○之豐曜公司履歷表(偵字第32294號卷第47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豐曜公司收據截圖、乙○○與往來客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2294號卷第49至59頁) 9.乙○○之健保卡、身份證及華南銀行帳戶信用卡影本(偵字第32294號卷第61頁) 10.丙○○之刑事委任狀(委任人:張珮儀)(偵字第32294號卷第81頁) 11.張珮儀之111年1月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偵字第32294號卷第85至97頁) 11-1.乙○○之業務侵占款項整理表、帳號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2294號卷第87至91頁) 11-2.賴翠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2294號卷第93頁) 11-3.手寫單據1紙、客戶收執聯、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偵字第32294號卷第95至97頁) 12.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50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乙○○、案由:侵占等)(偵字第32294號卷第129至130頁) 13.丙○○偵訊庭呈相關證據(偵字第32294號卷第131至185頁) 13-1.高澤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豐曜公司出口貨物明細表(高梁酒12瓶)、匯款資料、大陸高健對話紀錄、包裹明細、船運(葉葉)對話紀錄、白先生微信對話紀錄(偵字第32294號卷第131至171頁) 13-2.郭R(問中藥粉寄廣州)微信對話紀錄、林欽傳照片截圖、豐曜公司出口貨物明細表暨承攬契約(偵字第32294號卷第173至185頁) 14.豐曜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偵字第32294號卷第227至228頁) 15.乙○○涉嫌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犯罪事實一覽表(偵字第32294號卷第233頁) 16.丙○○之刑事委任狀(委任人:豐曜公司)(偵字第32294號卷第251頁) 17.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2日營通字第1100036688號函暨檢附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核交字第2957號卷第11至25頁) 18.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1月26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92437號函暨檢附之00000000000號豐曜公司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核交字第2957號卷第27至41頁) 19.桃園市○○○○○○鎮○○○○○○○○○○○○○00號卷第51至52頁) 20.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59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乙○○等、案由:詐欺)(偵緝字第30號卷第55至56頁) 21.豐曜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緝字第30號卷第57至58頁) 22.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422號起訴書(被告:乙○○、案由:詐欺等)(偵緝字第30號卷第63至65頁) 23.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3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乙○○、案由:詐欺)(偵緝字第30號卷第67至69頁) 2 許瑛仁 於110年5月14日,為許瑛仁辦理托運業務時,提供本案帳戶予許瑛仁,由許瑛仁於同年月17日將運費4,500元匯入本案帳戶,並將前開款項全部侵占入己。 3 唐文興 於110年6月16日,因黑貓宅急便公司將唐文興托運之貨品送交豐曜公司時,貨物毀損,被告代表豐曜公司向黑貓宅急便公司收取賠償金3,000元,然未將此等款項交予豐曜公司,而將前開賠償金侵占入己。 4 丁○ 於110年6月中旬,在豐曜公司門口辦理丁○之託運業務(保健食品1箱),向客戶丁○收取現金3,000元,並將其中1,500元繳回豐曜公司,而將其中1,500元侵占入己。 5 張慧真 於110年6月25日,提供本案帳戶予張慧真,由張慧真於同日將運費9,100元匯入本案帳戶,並將前開款項全部侵占入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