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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6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哲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哲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劉哲瑋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劉哲瑋(原名:劉清松)原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榮富國際商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榮富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000年00月間得知陳圓婷急需法律專業人士協助處理其丈夫顏名寬為其胞兄顏名毅擔任本票擔保人之相關強制執行案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廣世殿附近,向陳圓婷佯稱其為事務所之律師,可協助處理上開案件,如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委任費用,即可協助為顏名寬處理上開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致陳圓婷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29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陸續匯款至劉哲瑋指定銀行帳戶或當面交付現金予劉哲瑋,共計交付劉哲瑋28萬元。劉哲瑋受領上開款項後,未將書狀提交予法院,亦未處理相關強制執行程序,陳圓婷始知受騙。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劉哲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圓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榮富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卷

一第13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青松)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9年2月15日至109年9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59至167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榮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108年10月23日至109年12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69至171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063號搜索票(偵卷一第177至17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81至197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一第19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16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偵卷一第205至206、215至227頁)、榮富法律顧問證書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71頁)、顏名寬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

(一)(偵卷一第273頁)、顏名寬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2月25日橋院嬌108司執物字第67471號0000000000函文、109年2月21日橋院嬌108司執物字第6747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109年3月17日橋院嬌108司執物字第67471號執行處通知、109年4月7日橋院嬌108司執物字第67471號執行處通知、111年1月13日橋院嬌110司執蘭字第67131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偵卷一第279至

289、309頁)、顏名毅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月8日橋院嬌109司執育1374字第1094000458號函文、109年3月12日橋院嬌109司執育字第1374號函文、109年5月8日橋院嬌109司執育字第1374號函文、109年9月28日橋院嬌109司執育字第1374號函文、109年9月21日執行命令、分配金額彙總表(偵卷一第295至305頁)、告訴人陳圓婷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327至619頁)、顏名寬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621至723頁)。

㈣告訴人陳圓婷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62號

民事陳述意見狀(偵卷二第159至160頁)、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官調查報告(偵卷二第171頁),㈤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1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7至3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3732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哲瑋)109年1月30日至109年12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9至10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9520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榮富國際商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7至112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對於同一告訴人陳圓婷施以詐術,

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29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多次匯款,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對告訴人佯稱律師可以協助處理案件,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給付委任費予被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有多項偽造文書、詐欺、違反著作權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28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供被告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律師證書影本2張 2 榮富公司108年會計憑證1包 3 榮富公司收費標準1本 4 常年法律顧問聘任契約書1本 5 榮富公司委任合約書1本 6 劉清松顧問聘書3張 7 榮富公司相關文件1本 8 電腦設備(榮富公司電腦)1臺 9 榮富公司常年法律顧問聘任契約書1本 10 榮富公司承攬合約書1本 11 榮富公司資料1本 12 劉清松顧問聘書1張 13 劉哲瑋名片及報價單1本 14 營業讓渡契約書1本 15 電腦資料隨身碟1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