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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7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綠動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羅陳鎰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陳虹羽律師被 告 邱淑卿

顏丞佐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698號、第50387號、113年度偵字第6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綠動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丁○○係綠動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綠動公司)之負責人,乙○○為丁○○之配偶,負責綠動公司行政文書、財務會計等業務,綠動公司係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指之廠商,丁○○為上述廠商之代表人;戊○○則係國傑藝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國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下稱武陵農場)於民國109年間辦理「賓館各樓層走道及房間防焰卡扣塑膠地板採購」之採購招標案件(下稱本標案),惟本標案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室內裝修業資格或登記營業項目具有室內裝修業,而丁○○經營之綠動公司具有上開室內裝修業資格,戊○○所經營之國傑公司並不符合該資格。戊○○為取得本標案以獲取工程款利益,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向丁○○、乙○○借用綠動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而丁○○、乙○○均明知上情,仍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出借綠動公司名義及證件予他人參與投標之犯意聯絡,容許戊○○借用綠動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由乙○○於109年11月間某日提供綠動公司之營業登記、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等文件(下合稱本投標文件)予戊○○,再由戊○○及其配偶丙○○製作綠動公司投標所需相關文件後,持本投標文件以郵件投遞方式投遞至武陵農場投標。嗣綠動公司於109年11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619,500元得標,戊○○得標後,本標案之施工、訂購材料等所有承攬施作事項全權由戊○○負責,丁○○、乙○○僅固定拿取工程款百分之3之借牌費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等4人及被告丁○○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戊○○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3698號卷第98頁、第62頁、本院卷第64頁、第235頁),核與證人黃琮証、丙○○、簡智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細卷頁如附表二),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印章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綠動公司並未實際施作本標案工程,惟否認有何妨害投標犯行,並辯稱:其對於被告戊○○借用綠動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本標案乙事,均不知情,且綠動公司投標文件及銀行帳戶均係由被告乙○○保管,其迄至武陵農場經理告知方知悉上情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丁○○對借牌投標本標案均不知情,本投標文件及採購契約上關於綠動公司大小章均非真正,另被告乙○○、戊○○所證述關於投標文件及採購契約上之綠動公司大小章,刻章時間、何時蓋印、交付、給付工程款方式及金額等情節大相逕庭,且過程均係由被告乙○○全權負責,被告丁○○均未參與,難認被告丁○○知悉且同意被告戊○○向綠動公司借牌乙事等語。

經查:

⒈查武陵農場於109年間辦理本標案招標,且限定投標廠商須具

有室內裝修業資格,而被告丁○○經營之綠動公司具有上開室內裝修業資格,被告戊○○所經營之國傑公司並未取得該資格;被告乙○○於109年11月間某日提供本投標文件予被告戊○○,被告戊○○遂與證人丙○○共同製作本標案之投標文件後郵寄至武陵農場投標,並於109年11月12日以619,500元得標本標案。得標後,本標案工程實際均由國傑公司之被告戊○○負責施作及參與驗收,綠動公司均未實際參與,而武陵農場於驗收本標案合格後,於110年3月2日將619,500元之工程款匯款至綠動公司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等節,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戊○○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黃琮証、丙○○、簡智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丁○○就綠動公司借牌予被告戊○○乙事,知情並事前同意

授權被告乙○○交付本投標文件予被告戊○○等情,業據:⑴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其為國傑公司負責人,因國傑公司

並無室內裝修業資格,故其於109年11月初與配偶丙○○至被告丁○○、乙○○位在宜蘭五結鄉西河三路住處商討能否向綠動公司借牌投標本標案,現場除其以外,尚有丙○○、被告丁○○、乙○○,當下並無簽立任何契約,僅係口頭約定國傑公司因借牌須給付綠動公司工程款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以及給付百分之5之稅金,而本投標文件係在投標前一、二日在上開住處自被告乙○○收受,後續武陵農場郵寄採購契約就由其自行蓋用綠動公司大小章,該大小章也是被告乙○○交付與其,另外本標案工程款共619,500元,係由武陵農場先匯至綠動公司,再分兩筆由綠動公司匯款30萬元、319,500元至其指定帳戶等語(見偵43698號卷第62-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國傑公司負責人,因當時並無室內裝修業登記證,故其與證人丙○○才去向被告丁○○、乙○○借牌投標,後來是去他們宜蘭住處談本標案借牌事情,二人都有同意,第一次去的時候僅有其,第二次才有丙○○,四人在場時就是談到同意借牌,以綠動公司名義投標,後續所有施工都由國傑公司負責,且借牌報酬就是總金額百分之3,另外再給百分之5稅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5-203頁)。

⑵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戊○○帶丙○○到其西河三路住家

與其及被告丁○○商談借牌事情,當天其經過被告丁○○同意就將室內裝修證照、技術人員證照等投標所需文件拷貝後交予被告戊○○,至於綠動公司大小章因為時間有點久,其不確定是直接交付一副大小章予被告戊○○,還是由被告丁○○口頭授權被告戊○○自行刻印章,其與被告丁○○都不清楚本標案投標、決標至工程結束之過程,另外綠動公司借牌利潤就是整個工程款之百分之3,外加稅金百分之5,本標案綠動公司收到武陵農場工程款後全額匯給被告戊○○,至於上開所述之百分之5報酬、百分之3稅金不記得以何方式給付等語(見偵43698號卷第98-9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為綠動公司負責人,其負責行政文書及財務,第一次是被告戊○○帶丙○○到宜蘭住家找其與被告丁○○討論借牌投標公共工程的事情,當天還沒講到武陵農場案件,但相關文件當下其就交給被告戊○○、丙○○,後來被告戊○○還有打電話給其告知要投標武陵農場,其與被告丁○○均有同意,綠動公司可以取得報酬百分之3及發票百分之5金額,且其與被告丁○○亦有同意讓被告戊○○自行刻印綠動公司大小章,因為不可能每次都要其額外蓋章,本標案從寫標單到投標及履約過程,其與被告丁○○都沒有參與,但其有將武陵農場工程款匯款予被告戊○○,本標案國傑公司給付百分之3之報酬已經不記得如何給付,大部分會用現金,避免讓他人知道借牌,而工程款之所以直接以匯款方式是因為可以對開發票方式製作交易金流等語(見本院卷第175-203頁)。

⑶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本標案投標資格需有室內裝修

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或公司登記營業項目需有室內裝修業,故被告戊○○才會向被告丁○○借用綠動公司名義投標本標案,投標前1、2天其與被告戊○○有前往綠動公司請求被告丁○○、乙○○在投標文件用印,由被告乙○○用印再將室內裝修登記證、票據查詢單及完稅文件等資料併入投標文件中,最後由其以郵寄方式寄出,過程被告丁○○均在場,而國傑公司需支付被告丁○○百分之3行政事務費及他們開給業主百分之5發票稅金等語(見偵43698號卷第155-1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戊○○在本標案1、2年前就認識被告丁○○、乙○○,是去該2人家中單純討論借牌事情,被告丁○○均在場亦同意借牌,後來要投標本標案時被告乙○○才將室內裝修登記證、票據查詢單及完稅文件等投標資料交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24頁)。

⑷互核證人戊○○、乙○○、丙○○證述,關於證人戊○○借牌即以綠

動公司名義投標本標案之緣由及時間、證人戊○○、證人丙○○至被告丁○○、證人乙○○位在宜蘭住家商談借牌事宜、國傑公司須支付借牌費用即工程款百分之5之款項以及自行負擔百分之5之稅金等主要情節均相符,且其等前後所述,並無嚴重齟齬之處,更有武陵農場於110年3月2日匯款本標案款項619,500元至綠動公司申設之帳戶,被告丁○○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同日即有轉帳30萬元至國傑公司,及被告乙○○為負責人之普特土木包工業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於110年3月16日轉帳319,500元至證人丙○○為負責人之厚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帳戶之匯款紀錄可佐(見他字卷第75-76頁、偵43698號卷第53-55頁)。再酌以證人戊○○、丙○○與被告丁○○就綠動公司雖有債務糾紛,然無任何過節、仇隙,衡情均無甘冒誣告罪或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刻意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丁○○之必要,而證人乙○○指證被告丁○○上開犯行,亦有使自己入罪之風險,故其亦無為不實陳述誣陷被告丁○○之動機,且證人戊○○、乙○○均自承綠動公司除本標案外尚有其他借牌予證人戊○○之情形,未有藉詞推諉之情,且上開3名證人之證詞復有附表二之各項證據資料內容可資補強,是渠等之證詞應均屬可信。顯見被告丁○○於證人戊○○、乙○○、丙○○於宜蘭住處討論向綠動公司借牌投標一事全程在場,對於證人戊○○以綠動公司名義投標自難諉為不知。

⑸另被告丁○○自承:證人戊○○、丙○○於110年6月10日到宜蘭住

處找其,說綠動公司欠他們300多萬元,當下其有報警,後來證人乙○○就搬離宜蘭住家,其也將綠動公司支票、存摺、大小章及其本人存摺、印章自證人乙○○處收回自行保管,另外武陵農場經理黃琮証於111年4月13日與其聯繫,並將本標案等相關文件提供其閱覽,其方知悉本標案內容等語(見偵43698號卷第195-202頁),顯見被告丁○○於110年6月10日即知悉綠動公司與證人戊○○有承攬債務糾紛,並即時將關涉綠動公司財務之公司支票、存摺、大小章等相關重要物品收回自行保管,且其至遲於111年4月13日即知悉綠動公司就本標案乃借牌予國傑公司甚明。再佐以被告丁○○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7頁),顯見其對於綠動公司雖與武陵農場訂立政府採購契約,然綠動公司並未實際施作本標案承攬項目,可能涉犯政府採購法之刑責,知之甚詳。倘被告丁○○果真自覺無辜而對綠動公司借牌投標本標案乙事全然不知情,均係由證人乙○○主導,其從未同意、授權上開借牌行為,衡情於當時自應即時報警採取必要之法律措施,避免在市場交易衍生綠動公司法律責任之風險,自無可能未置一詞,反於時隔約1年7月後之112年11月方對證人乙○○、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被告丁○○所為,顯與常情相違,益徵被告丁○○就綠動公司借牌予證人戊○○乙事,知情並事前同意授權證人乙○○交付本投標文件予證人戊○○等節屬實。

⒊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辯以:本投標文件及採購契約上關於

綠動公司大小章均非真正;證人乙○○、戊○○所證述關於投標文件及採購契約其上綠動公司大小章,刻章時間、何時蓋印、交付、給付工程款方式及金額等情節大相逕庭云云。經查:

⑴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戊○○於歷次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一致陳述本投標文件係本標案投標前1、2天去被告丁○○宜蘭住處拿,再請證人乙○○在文件上用印,後來經過被告丁○○、證人乙○○同意其自行刻印綠動公司大小章等語;證人乙○○於偵查陳稱:當時商談借牌時還沒有決定要投本件武陵農場標案,但當天其有經過被告丁○○同意將室內裝修證照、技術人員證照等投標所需文件拷貝後交給證人戊○○,至於綠動公司大小章部分,其已經不記得係直接交一副便章給證人戊○○,還是被告丁○○口頭授權證人戊○○自行刻印,本投標文件及後續採購契約都是證人戊○○自行蓋印,本標案工程款是全額匯給證人戊○○,至於證人戊○○以何方式支付百分之3利潤及百分之5稅金其已經忘記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仍一致證稱:本標案文件在宜蘭當天就交給證人戊○○,但其現在不確定是否有蓋用綠動公司大小章,有可能是其刻印綠動公司便章轉交予證人乙○○,亦可能授權證人戊○○自行刻印等語。

⑵上開證人乙○○、戊○○證述關於本投標文件及綠動公司大小章

用印細節略有不一,然審酌本案借牌發生於000年10至11月間,證人戊○○、乙○○均係於112年9月6日方製作第一次調查筆錄,事隔已近3年,參以證人戊○○、乙○○均自承綠動公司除本案外尚有借牌予證人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2頁、第245頁),且有臺北市立西湖國民中學採購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267頁),其等就本標案細節因時間久遠甚或與其他借牌案件重疊,因此無法清楚記憶,亦屬事理之常;況證人戊○○、乙○○就借牌之緣由、時間、地點、報酬,以及被告丁○○均知情等基本事實,證詞前後並無齟齬,反係被告丁○○所辯,與常情有違,又本標案工程實際均由國傑公司之證人戊○○負責施作及參與驗收,綠動公司完全未參與,而證人戊○○乃借用綠動公司名義投標彰彰甚明,自不能僅因證人戊○○、乙○○於細節之不相合致之處即認其等所述均不實在。⑶至本投標文件及採購契約上關於綠動公司大小章並非綠動公

司變更登記表所使用之公司印鑑章等節,核與本案爭點認定被告丁○○是否知情且同意借牌予證人戊○○乙節無涉,故認被告聲請函調本標案及另案臺北市立西湖國民中學採購契約書履約過程所有文件,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

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綠動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科以罰金;核被告戊○○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核被告綠動公司,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廠商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之罪。㈡被告丁○○、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

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丁○○、乙○○、戊○○為使綠動公司標得本標案,分別借用或允許他人借用綠動公司之名義及證件而參與投標,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無法落實,不僅危害於社會公益,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參以被告丁○○、乙○○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卻仍再犯本案犯行,顯未知所警惕;復考量被告丁○○否認、被告乙○○、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手段、情節、分工情況、素行,與本標案之金額、開標、審標過程、且實際確有施工不良造成損害之情形,暨被告丁○○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裝潢、月收入2至3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裝修、月收入4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被告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裝修、月收入35,000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7-238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綠動公司非自然人,事實上即無從易服勞役,是毋庸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印章2個,為被告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32頁),是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丁○○、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

行,而實際獲有本標案工程款百分之3報酬為18,585元,業據被告乙○○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6頁),並有武陵農場財物採購契約書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3-56頁),並為被告丁○○、乙○○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卷內訴訟資料無從查究被告丁○○、乙○○各自具體分配之犯罪所得,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因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可分之性質,由被告丁○○、乙○○平均分擔之,是被告丁○○、乙○○犯罪所得各為9,292元(計算式:18,585÷2=9,292,小數點捨去),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丁○○、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借牌行為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工程契約之方式,要

非工程契約之履行本身,而契約價金本為招標機關為執行標案所應支出成本,並為得標廠商實際履行契約之對價,難認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是以關於此部分犯罪直接利得之認定,應限於其等因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可直接賺取之利潤,至於因合法履行採購契約而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本非以不法方式取得締約機會之直接利得,自始不在犯罪所得範圍內,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總額原則(不扣除取得犯罪所得之成本)尚無牴觸。查被告戊○○自承本標案大約賺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除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以外之扣案物,均僅為本案證

據所用,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⒈ 存摺(丁○○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 2本 丁○○ 113年度院保字第566號扣押物品清單 ⒉ 110年度家護字第209號案丁○○訊問筆錄影本 1本 113年度院保字第566號扣押物品清單 ⒊ 綠動公司相關文件 1本 113年度院保字第566號扣押物品清單 ⒋ 印章(綠動公司大小章) 2個 戊○○ 113年度院保字第566號扣押物品清單 ⒌ 綠動公司報驗文件 1本 113年度院保字第566號扣押物品清單 ⒍ 完工報告書 1本 113年度院保字第566號扣押物品清單 ⒎ 出貨證明及施工照) 1本 113年度院保字第566號扣押物品清單附表二:

壹、供述證據 被告 ⒈戊○○ ⑴112年9月6日警詢筆錄(112偵43698卷第21-31頁) ⑵112年9月6日偵訊筆錄(112偵43698卷第59-64頁,結文:第65頁) ⑶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1-71頁) ⒉乙○○ ⑴112年9月6日警詢筆錄(112偵43698卷第75-83頁) ⑵112年9月6日偵訊筆錄(112偵43698卷第95-100頁,結文:第101頁) ⑶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1-71頁) ⒊丁○○ ⑴112年9月6日警詢筆錄(112偵43698卷第195-202頁) ⑵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112偵43698卷第179-187頁) ⑶112年10月6日偵訊筆錄(112偵43698卷第219-222頁) ⑷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1-71頁) 被告以外之人 ⒈黃琮証 ⑴112年8月29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95-199頁) ⑵112年8月29日偵訊筆錄(他卷第205-208頁,結文:第209頁) ⒉丙○○ ⑴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112偵43698卷第117-124頁) ⑵112年10月6日偵訊筆錄(112偵43698卷第151-159頁,結文:第163頁,113偵6425卷第109-117頁同) ⒊簡智城 ⑴112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112偵43698卷第223-226頁) ⑵112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112偵43698卷第227-228頁,結文:第229頁) 貳、其他證據 111年度他字第7236號 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法代:鄭源敏)111年9月12日刑事告訴狀(第3-10頁)暨 ⑴告證1號:綠動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第11-12頁) ⑵告證2號:綠動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投標報價清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投標標價清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建築物室内裝修業登記證、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13-19頁,第159-163頁同) ⑶告證3號:告訴人武陵農場109年11月12日開標、決標紀錄、投標標價清單(第21-22頁,第165-166頁同) ⑷告證4號:告訴人武陵農場「賓館各樓層走道及房間防焰卡扣塑膠地板採購之財物採購契約書」(第23-56頁) ⑸告證5號:告訴人武陵農場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25日驗收紀錄(第57-58頁,第167-168頁同,第201-202頁同) ⑹告證6號:告訴人武陵農場匯款明細表、整批匯款明細(第59-60頁,第169-170頁同) ⑺告證7號:告訴人武陵農場110年8月12日、13日、18日、2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110年9月23日武觀字第1100004057號函、110年10月4日武觀字第1100004231號函、110年11月5日武觀字第1100004467號函(第61-68頁) ⑻告證8號:綠動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111年5月2日函暨函附綠動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69-71頁) ⑼告證9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111年6月2日武觀字第1110001801號函(第73-74頁)暨函附匯款明細表、報價單(第75-80頁) ⑽告證10號:被告戊○○111年6月16日函(第81-82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2年3月22日一羅東字第00051號函(第103頁,第179頁同)暨函送綠動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第104頁,第181頁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105-114頁,第183-192頁同) ⒊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2年6月29日一羅東字第00099號函(第131頁,第171頁同)暨函送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133-134頁,第173-174頁同)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5257號函(第135頁,第175頁同)暨函送國傑藝術有限設計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137-138頁,第177-178頁同) ⒌職務報告(第139-145頁) ⒍丁○○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第149-150頁) ⒎戊○○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第153頁) ⒏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之標案案號000-0000之「賓館各樓層走道及房間防焰卡扣塑膠地板採購」電子領標紀錄(第193頁) ⒐證人黃琮証與暱稱「顏承佐」(被告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包含丁○○之連絡電話)(第211-215頁) 112年度偵字第43698號 ⒈綠動室内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109年12月23日綠字第109122300001號函(第35頁,第127頁同) ⒉綠動室内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110年2月17日綠字第1100217001號函(第36頁,第128頁同) ⒊綠動室内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110年3月29日綠字第1100032901號函(第37頁,第129頁同)暨函送履保金領據(第38頁,第130頁同) ⒋武陵農場完工報告書(包含施工前後照片、出貨證明翻拍照片)(第39-51頁,第131-143頁同) ⒌匯款319,500元、300,000元之第一銀行即時交易結果通知截圖(第53-55頁,第145-147頁同) ⒍綠動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建築物室内裝修業登記證、建築物室内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85-89頁) ⒎匯款319,500元之第一銀行即時交易結果通知翻拍照片(第91頁) 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11、3012號起訴書(第105-108頁) 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第167-178頁) ⒑綠動室内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投標封影本(第189頁) ⒒武陵農場之賓館各樓層走道及房間防焰卡扣塑膠地板採購之財物採購契約書(第191-194頁) ⒓宜蘭縣○○鎮○○路00號4樓之1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第203-210頁) ⒔綠動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第211-213頁) ⒕證人黃琮証與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215-216頁) 113年度偵字第6425號 ⒈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第45-50頁) ⒉丁○○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第52-53頁) ⒊乙○○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第58-59頁) ⒋戊○○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第61頁) ⒌丙○○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第66-67頁) ⒍綠動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第69-70頁) ⒎綠動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建築物室内裝修業登記證、建築物室内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71-75頁) ⒏武陵農場109年11月12日開標、決標紀錄、投標標價清單、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25日驗收紀錄、匯款明細表、整批匯款明細(第77-82頁) ⒐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2年6月29日一羅東字第00099號函(第83頁)暨函送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85-86頁) 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5257號函(第87頁)暨函送國傑藝術有限設計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89-90頁) ⒒113年度保管字第352號扣押物品清單(含移送書、扣押物片)(第91-106頁)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