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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7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子晴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

林堡欽律師被 告 黃培甄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25號、第58773號、第58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子晴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培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子晴與黃培甄前為同性伴侶,2人均知悉其等均非公司名義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謝子晴亦無開設租車公司之資力及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9月間,謝子晴向友人黃澄均(原名:黃世明)佯

稱其開立多間汽車租賃公司,可投資其公司之「KL系統」,每月可穩定獲利,又佯稱可至其設立之公司擔任主管,由黃培甄擔任黃澄均之秘書,任職期間之實習期間底薪新臺幣(下同)20萬元,獎金按日計算,每日1萬5,000元,分紅1個月35萬元,業績獎金80萬元至600萬元;正職期間底薪260萬元,獎金1日10萬元,分紅1個月110萬元,業績獎金700至1億5,000萬;可至NTC(NTC國家商貿中心,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CBD(CBD時代廣場,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等地點上班,並將提供名車、名錶、住宅,黃澄均需購買公司股份成為股東,且需支付保證金、保險金云云,並介紹黃澄均向融資業者辦理貸款,黃培甄則於謝子晴施詐過程時陪同在場,並附和、鼓吹黃澄均投資,致黃澄均陷於錯誤,陸續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謝子晴。嗣因黃澄均未取得任何薪資,亦無法取回投資款,始悉受騙。

㈡於111年12月間,謝子晴向友人蔡念廷、戴瑩禎佯稱,謝子晴

為汽車租賃公司老闆,亦為NTC、CBD辦公大樓之幕後老闆,因謝子晴欲為黃培甄開立汽車租賃公司,若投資該公司,可讓蔡念廷、戴瑩禎擔任該公司之幹部、店長,月薪10萬元起跳,並可提供名車、手機使用,另向戴瑩禎佯稱會為戴瑩禎開第2家租賃公司讓其抽成云云,謝子晴復向蔡念廷、戴瑩禎謊稱需先辦理新手機作為未來公司成立後使用之工作機云云,黃培甄則於謝子晴施詐過程時陪同在場,並附和、鼓吹蔡念廷、戴瑩禎投資,及在其4人之通訊軟體群組制定、張貼相關工作規範、員工福利等等,營造即將成立公司之假象,謝子晴另向戴瑩禎誆稱可介紹美食評論及博奕賽事球版之工作,但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復介紹蔡念廷、戴瑩禎向融資業者辦理貸款,致蔡念廷、戴瑩禎均陷於錯誤,先於112年1月3日,由謝子晴帶領蔡念廷、戴瑩禎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大哥大哥大里益民門市,購買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手機交付予謝子晴,後蔡念廷、戴瑩禎陸續以如附表三、四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三、四所示款項予謝子晴。嗣因公司遲未成立,蔡念廷、戴瑩禎亦無法取回前開款項及手機,始悉受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子晴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五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謝子晴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訊據被告黃培甄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謝子晴騙告訴人3人等語(本院卷第23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培甄辯護稱:

告訴人黃澄均部分,黃培甄係嗣後透過謝子晴知道黃澄均有投資,具體內容黃培甄不曾參與。又黃培甄亦聽信謝子晴說詞,認謝子晴確實有要開設公司,謝子晴時常以開會名義外出,致黃培甄誤認謝子晴有開設汽車租賃公司之計畫,謝子晴還要求黃培甄處理前置工作,使黃培甄更加相信謝子晴有開店計畫等語(本院卷第427頁至第432頁)。經查:⒈被告2人前為同性伴侶,又被告謝子晴以如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3人交付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財物等情,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黃澄均部分⑴告訴人黃澄均歷次證述如下:

於偵訊證稱:黃培甄說她也是謝子晴公司底下的員工,111年9月23日我、我哥哥黃世昌與謝子晴碰面時,黃培甄也在場等語(他卷第302頁)。於審判中證稱:謝子晴於111年9月間提到投資公司的事,邀我投資她們公司的「KL系統」,說放進去每個月會獲利多少,黃培甄有補充她之前也有放過,我就先拿20萬元給謝子晴。後來黃培甄說我是適合人選,謝子晴再把她公司其他項目跟我講,說可以投資租賃車,我陸續又匯了很多錢給謝子晴。謝子晴、黃培甄有一搭一唱講她們公司經營得怎麼樣,黃培甄也有說她有在公司擔任什麼職位,主要是謝子晴講,黃培甄在旁邊有時候會補充,我拿附表二編號1、2現金給謝子晴時,確定黃培甄有在場。當時我變成公司的人之後,要負責租賃車要用的資料,我、謝子晴、黃培甄一起去網咖用這些資料。我那時候要貸款,我哥哥要當保人,於111年9月23日我跟我哥哥、謝子晴、黃培甄有約在1個茶行講這件事。很多時候我問她事情,她就會說是她推薦我給她老公謝子晴,要我好好珍惜這個位子;黃培甄在我們聊天過程中,有提到很多在公司裡面負責的東西,也沒有否認跟謝子晴一起做過這個工作;黃培甄有跟我說過在公司當秘書,輔佐謝子晴。後來我有說要退出投資,她們2位就跟我說不是我想進公司就進公司,想離開就離開等語(本院卷第296頁至第314頁)。

⑵另參諸檢察官勘驗告訴人黃澄均所提供111年9月23日,告訴

人黃澄均、其胞兄黃世昌、被告2人在臺中綠蓋茶館談論告訴人黃澄均辦理機車貸款需要保證人一事之對話錄音內容,被告黃培甄於被告謝子晴說明時,確有在旁附和(偵字第49525號卷第207頁);且觀諸告訴人黃澄均提供之上開對話內容譯文,被告謝子晴於向黃世昌表示:需要告訴人黃澄均提供30萬元資金之原因,是因為其女友即被告黃培甄跟告訴人黃澄均交情不錯,又都是海軍,有共同話題,被告黃培甄說被告謝子晴的店裡有缺,要不要找阿明(即告訴人黃澄均)來做等語(他卷第279頁),當時在場之被告黃培甄,亦全程未出言反駁。此外,於111年11月22日,告訴人黃澄均與被告2人相約在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談論欲將投資款項取回一事,於被告謝子晴對告訴人黃澄均表示不能擅自退出公司等語時,被告黃培甄亦對告訴人黃澄均稱:「你知道我前面還有投多少錢下去嗎,我幫你投那些錢,其實你照理說你進公司前【亦可能是錢】完全就不行,你那四十幾萬根本不夠」等語(他卷第177頁至第181頁)。前揭對話錄音內容,適足佐證告訴人黃澄均證稱告訴人黃培甄於被告謝子晴對其施用詐術使其投資之過程中,有附和、鼓吹乙情,有所依憑,確屬可信。是依照告訴人黃澄均之證述及對話錄音,可知被告黃培甄於被告謝子晴對告訴人黃澄均佯稱到其公司任職並出錢投資之過程,不但容任被告謝子晴誆稱是被告黃培甄提議讓告訴人黃澄均入職一事,更在旁附和促成告訴人黃澄均投資,而被告黃培甄於偵訊時自承:謝子晴是做開車的,我不知道她工作的內容,她只有跟我說過她是開車的,謝子晴沒有跟我講過在公司任職,我沒有聽謝子晴講過她是多間汽車租賃公司的負責人等語(偵字第49525號卷一第199頁至第205頁),足見被告黃培甄明知被告謝子晴並非公司負責人,卻與被告謝子晴一同邀約告訴人黃澄均參與謝子晴公司之投資、購買股份等,其有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⒊告訴人蔡念廷、戴瑩禎部分⑴告訴人蔡念廷歷次證述如下:

於偵訊證稱:黃培甄也有一起叫我投資,謝子晴講什麼她都在旁邊附和等語(偵字第49525號卷一第95頁)。於審判中證稱:謝子晴有說有一間她的租賃公司,黃培甄也有跟我、戴瑩禎說謝子晴是那間公司的老闆,我們4人(指被告2人、蔡念廷、戴瑩禎)還有去過那間公司現場。謝子晴後來說要另外幫黃培甄開一間新的公司,要我跟戴瑩禎投資,我錢不夠,謝子晴介紹貸款人,當時黃培甄也在場,在規劃公司的期間,都是謝子晴跟黃培甄跟我和戴瑩禎對接等語(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29頁)。

⑵告訴人戴瑩禎歷次證述如下:

於偵訊時證稱:(問:黃培甄有一起說服你要投資嗎?)有,她有在旁邊起哄、附和,她說她也是跟謝子晴一起工作,但他們沒有細說她工作的內容,黃培甄一直說服我和蔡念廷投資等語(偵字第49525號卷一第97頁)。於審判中證稱:我交付如附表四的款項,是謝子晴說要開汽車租賃公司,黃培甄也有鼓吹,他們2人跟我說可以擔任店長,謝子晴有帶我跟蔡念廷去租賃公司,說她是幕後老闆,黃培甄也有同行。我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的現金給謝子晴,黃培甄也在場。群組對話黃培甄提到「@廷廷 我要了解你的財務狀況」、「@廷廷 等等帶你的包包下來 要有雙證件機車汽車駕照 機車行照」(偵字第49525號卷一第473頁,對話日期112年1月1日),我記得是要辦貸款。我與黃培甄之對話她提到「晚點小火車要跟我講公司的事情」(偵字第49525號卷一第333頁,對話日期112年4月27日),是指黃培甄說她有1個祕書,名字叫「小火車」,謝子晴跟黃培甄在我們面前塑造的就是她們都是老闆,所以都有她們的秘書等語(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50頁)。

⑶由告訴人蔡念廷、戴瑩禎前揭所證,足認被告黃培甄曾向其

等宣稱謝子晴為汽車租賃公司老闆,並稱自己有秘書,塑造被告謝子晴與其均為公司老闆、具有開店資力之假象,又於被告謝子晴邀約告訴人蔡念廷、戴瑩禎貸款籌得投資款項過程中,積極參與,堪認被告黃培甄有詐欺之行為分擔。另參諸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戴瑩禎提供其與被告黃培甄於之對話錄音(內容如附件),被告黃培甄對告訴人戴瑩禎稱臺中NTC、CBD大樓都是其老公即被告謝子晴的,且阿明(即告訴人黃澄均)也知道等語,不僅徵顯告訴人蔡念廷、戴瑩禎所述被告黃培甄說過被告謝子晴為公司老闆乙情非虛,又被告黃培甄於偵訊時自承其知道被告謝子晴工作為開車,沒有聽被告謝子晴講過為多間汽車租賃公司的負責人,並於偵訊、本院訊問時稱其自身工作經歷為櫃臺人員、客服、油漆、彩券行店員等語(偵字第49525號卷一第199頁至第205頁、本院卷第162頁),更徵被告黃培甄明知其與被告謝子晴均非公司負責人,卻對告訴人蔡念廷、戴瑩禎如此誆稱,促使告訴人蔡念廷、戴瑩禎加入投資,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

⒋被告謝子晴雖於審判中證稱:我跟黃培甄說過我是做租賃公

司,黃培甄不知道我詐騙告訴人3人,黃培甄有幫黃澄均投錢進公司,具體金額多少錢我忘了,黃培甄投入的錢我也拿去做別的用途,我騙了黃培甄,她也是我的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351頁、第352頁、第359頁至第363頁)。然而,被告謝子晴於偵訊時供稱:(問:前開詐欺過程,黃培甄是否有參與?)他也都跟我們一起等語(偵字第49525號卷一第171頁),與其審判中證述被告黃培甄全然不知情已有不同;又其雖稱被告黃培甄也有投資,卻未能就被告黃培甄投資之數額具體說明,亦未能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以遽信,其審判中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黃培甄之詞,無從採為對被告黃培甄有利之認定。

⒌辯護人辯護稱:⑴被告黃培甄事後透過被告謝子晴才知道告訴

人黃澄均有投資,具體內容被告黃培甄不曾參與等語,與告訴人黃澄均之證述及前開錄音內容相左,並無可採。⑵被告黃培甄亦誤認被告謝子晴有開設汽車租賃公司之計畫,被告謝子晴要求被告黃培甄處理前置工作,使被告黃培甄更加相信被告謝子晴有開店計畫等語,然而,被告黃培甄明知被告謝子晴從事駕車工作,非公司負責人,不具有開設公司之資力,竟對告訴人蔡念廷、戴瑩禎佯稱自己與被告謝子晴為公司老闆,營造假象,使告訴人蔡念廷、戴瑩禎誤信被告謝子晴具有開店之資力,徵顯其與被告謝子晴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在群組與告訴人蔡念廷、戴瑩禎討論開店計畫之行為,更可認實屬為取信其等2人所為,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犯行,係分別出於同一詐欺取

財之目的,延續同一或相關不實之緣由,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被告2人犯意各別,侵害不同人之法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謝子晴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39頁、第441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謝子晴非無謀生能力,卻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率爾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又詐得財物價值非低,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尚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認就被告謝子晴本案犯行,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率爾對告訴人

3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至促使告訴人3人申辦貸款後交付財物,手段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謝子晴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被告黃培甄則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各次犯行被告謝子晴均居於主導之地位,且由其獲取全部詐得之財物,被告黃培甄則為輔助之分工,告訴人3人遭詐欺取財損失之財產數額,及被告黃培甄已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1頁至第480頁),足認被告黃培甄尚有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再酌以被告2人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2人所犯為均為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情節近似,犯罪時間之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謝子晴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被告黃培甄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黃培甄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黃培甄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

如認為應有罪,請為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469頁)。惟查,被告黃培甄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5萬元確定,於113年11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黃培甄並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宣告緩刑要件,無從為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

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者,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即無須再由法院予以剝奪而收歸國有。是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即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而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已全部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即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謝子晴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取得如附表二、三、四

「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並稱均由其取得,被告黃培甄未分得等語(本院卷第102頁、第411頁),是足認如附表二、三、四「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謝子晴本案犯罪所得。又告訴人黃澄均稱被告謝子晴已返還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13頁、第314頁),告訴人蔡念廷亦稱被告謝子晴曾匯回3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28頁),另被告黃培甄已各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且均賠償10萬元完畢,揆諸上開說明,等同本案犯罪所得已部分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3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應就如附表二、

三、四「總計」欄所示財物,附表二部分,扣除已返還之3萬元及10萬元,附表三部分扣除已返還之3萬5,000元及10萬元,附表四部分扣除10萬元後,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謝子晴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黃澄均 謝子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培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念廷 謝子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iPhone 14 Pro Max 256G手機貳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培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戴瑩禎 謝子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元、iPhone 14 Pro Max 256G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培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黃澄均(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詐欺方式 日期 交付地點/方式 財物 1 向黃澄均佯稱:投資其公司之KL系統,每3個月可穩定獲利云云,之後再挪為支付35萬元購買謝子晴汽車租賃公司10%股份之費用 111年9月8日 於逢甲文華道會館附近面交 20萬元 2 向黃澄均佯稱:加入公司需支付保險金及保證金,另外需購買謝子晴汽車租賃公司10%股份 111年9月23日 於中國信託臺中分行外(臺中市○區○○路00號)面交 37萬元 3 向黃澄均佯稱:加入公司需支付保險金及保證金,另外需購買謝子晴汽車租賃公司10%股份 111年9月28日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 7萬5,000元 4 向黃澄均佯稱:加入公司需支付保險金及保證金,另外需購買謝子晴汽車租賃公司10%股份 111年11月11日 於GiGi電競館面交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B1) 1萬4,000元 5 向黃世明佯稱:需支付公司貨款云云 111年11月17日 匯款至謝子晴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6萬元(已返還3萬元) 總計:71萬9,000元附表三:蔡念廷(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詐欺方式 日期 交付地點/方式 財物 1 向蔡念廷佯稱:投資為黃培甄開立之汽車租賃公司,可提供公司高階職位,月薪10萬元起,並可提供名車、手機使用云云,及誆稱:需先行交付新手機為工作機云云。 112年1月7日下午5時10分許 匯款至謝子晴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5萬元 5萬元 2 112年1月7日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02室面交 5萬4,000元(已返還3萬5,000元) 總計:15萬4,000元(另交付iPhone 14 Pro Max 256G 2支)附表四:戴瑩禎(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詐欺方式 日期 交付地點/方式 財物 1 向戴瑩禎佯稱:投資謝子晴為黃培甄開立之汽車租賃公司,可讓其擔任店長,並會再為戴瑩禎開立汽車租賃公司,讓其抽成,復誆稱介紹美食評論、賽事球版等工作云云,及誆稱:需先行交付新手機為工作機云云。 112年1月4日下午3時33分許至4時10分許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市政分行面交 6萬元 3萬元 1萬元 1萬元 32萬元3,000元 2 112年1月4日下午3時33分許 匯款至謝子晴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3 112年1月4日下午3時34分許 匯款至謝子晴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4 112年1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 匯款至謝子晴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42萬1,000元 5 112年1月6日下午5時9分許 匯款至謝子晴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23萬元 總計:128萬4,000元(另交付iPhone 14 Pro Max 256G 1支)附表五: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念廷 112.07.09警詢(偵49525卷第57頁至第58頁) 112.11.03偵訊【具結】(偵49525卷第93頁至第1 01頁) 113.12.17本院訊問(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 114.01.21本院準備(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 114.11.11本院審理【具結】(本院卷第289頁至 第36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戴瑩禎 112.07.14警詢(偵49525卷第71頁至第73頁) 112.11.03偵訊【具結】(偵49525卷第93頁至第1 01頁) 113.12.17本院訊問(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 114.01.21本院準備(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 114.11.11本院審理【具結】(本院卷第289頁至 第366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澄均(原名:黃世明) 112.02.22偵訊(他卷第41頁至第43頁) 112.04.12偵訊(他卷第71頁至第76頁) 112.06.14偵訊【具結】(他卷第93頁至第99頁) 112.09.26偵訊【具結】(他卷第301頁至第305 頁) 113.12.17本院準備(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 114.01.21本院準備(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 114.11.11本院審理【具結】(本院卷第289頁至 第366頁) 四、證人黃世昌 112.06.14偵訊【具結】(他卷第93頁至第99頁) 2 《書證》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9525號卷 1.謝子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偵49525卷第27頁至第53頁) 2.【蔡念廷】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525卷第59頁至第66頁) 3.蔡念廷與LINE暱稱「脆」(即謝子晴)之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49525卷第67頁) 4.【戴瑩禎】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525卷第75頁至第82頁) 5.戴瑩禎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刷卡電子帳單明細(偵49525卷第83頁至第87頁)(同偵49525卷二第575頁至第577頁) 6.蔡念廷與「脆笛酥」(即謝子晴)之LINE對話紀錄(偵49525卷第103頁至第121頁) 7.蔡念廷與「廖婉書」(即謝子晴母)之LINE對話紀錄(偵49525卷第123頁至第127頁) 8.蔡念廷與戴瑩禎繕打之謝子晴所稱欲設立公司相關內容(偵49525卷第129頁至第151頁) 9.蔡念廷之網路銀交易明細擷圖(偵49525卷第153頁至第161頁) 10.檢察官勘驗筆錄【崇德路一段.m4a】(偵49525卷第207頁) 11.檢察官勘驗筆錄【光明路122號(謝子晴談話)】(偵49525卷第209頁) 12.檢察官勘驗筆錄【光明路122號(謝子晴談話)2】(偵49525卷第211頁至第215頁) 13.戴瑩禎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偵49525卷第227頁至第267頁) 14.蔡念廷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偵49525卷第269頁至第309頁) 二、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9525號卷二【告訴人戴瑩禎112年11月10日刑事陳報狀】 1.戴瑩禎與「Lin」之LINE對話紀錄(偵49525卷二第5頁至第41頁) 2.LINE群組對話紀錄(偵49525卷二第43頁至第47頁) 3.戴瑩禎與「廖婉書」(謝子晴母)之LINE對話紀錄(偵49525卷二第49頁至第59頁) 4.戴瑩禎與「謝榮吉」(謝子晴父)之LINE對話紀錄(偵49525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 5.戴瑩禎與「王成琦」(貸款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49525卷二第65頁至第75頁) 6.戴瑩禎與「小張」(貸款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49525卷二第77頁至第87頁) 7.戴瑩禎與「脆笛酥」(即謝子晴)之LINE對話紀錄(偵49525卷二第89頁至第259頁) 8.戴瑩禎與「甄甄」(即黃培甄)之LINE對話紀錄(偵49525卷二第261頁至第245頁) 9.群組「我們的家」之LINE對話紀錄(偵49525卷二第347頁至第573-1頁) 10.戴瑩禎之中國信託帳單及網路銀行明細資料擷圖(偵49525卷二第615頁至第618頁) 11.戴瑩禎與「H」之Telegram對話紀錄(偵49525卷二第623頁至第715頁) 12.戴瑩禎本案信貸、車貸、商品貸明細及申請書(偵49525卷二第717頁至第729頁) 13.公司規劃(偵49525卷二第731頁至第775頁) 14.戴瑩禎之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影本、繳費證明收據(偵49525卷二第777頁至第781頁) 三、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9525號卷三【告訴人戴瑩禎112年11月24日刑事陳報狀】 1.戴瑩禎與「Bobo」之微信對話紀錄(偵49525卷三第5頁至第135頁) 2.微信群組對話紀錄(偵49525卷三第137頁至第139頁) 3.戴瑩禎與「五歲」(即黃培甄)之微信對話紀錄(偵49525卷三第141頁至第143頁) 四、中檢112年度他字第1103號卷 1.黃世明112.02.02刑事告訴狀(他卷第3頁至第32頁) (1)黃世明與「Bobo」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9頁至第23頁) (2)「Bobo」傳送之入職檔案(他卷第25頁至第26頁) (3)群組「Alex」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27頁至第30頁) (4)錄音譯文(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 2.黃世明112.03.21刑事陳報狀( 他卷第49頁至第65頁) (1)黃世明與「Bobo」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51頁) (2)群組「Alex」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53頁、第57頁至第6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09.23新台幣存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他卷第55頁) (4)黃世明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圖(他卷第63頁) (5)黃世明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存款明細擷圖(他卷第65頁) 3.黃世明112.05.31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他卷第101頁至第181頁) (1)黃世明與「脆笛酥」(即謝子晴)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107頁至第172頁) (2)黃世明與「脆笛酥」(即謝子晴)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173頁) (3)錄音譯文(他卷第177頁至第181頁) 4.謝子晴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他卷第183頁至第190頁) 5.中檢函調謝子晴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結果(他卷第231頁至第267頁) (1)臺灣土地銀行(231) (2)臺灣銀行(233-237)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239、267)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41)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45-266) 6.黃世明112.09.19刑事陳報狀(他卷第269頁至第295頁) (1)錄音譯文(271-291) (2)手機、機車貸款資料(293) (3)黃世明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電子帳單存款交易明細擷圖(295) 7.微信暱稱「Bobo」個人首頁手機翻拍畫面(他卷第307頁) 六、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2號卷 1.本院114年1月21日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卷第105頁) 2.黃培甄114年10月8日刑事辯護狀(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9頁) ⑴黃培甄與謝子晴(帳號暱稱「子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81頁) 參、其他 1.通訊軟體暱稱與真實姓名對照(偵49525卷二第585頁至第609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謝子晴 112.04.12偵訊(他卷第71頁至第74頁) 112.08.19警詢(偵49525卷第15頁至第19頁) 112.11.14偵訊(偵49525卷第165頁至第173頁) (同他卷第319頁至第327頁) 113.12.17本院準備(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 114.01.21本院準備(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 114.11.11本院審理【具結】(本院卷第289頁至 第366頁) 二、被告黃培甄 112.12.24拘提訊問(偵58898卷第31頁至第32 頁) 112.12.26偵訊(偵49525卷第199頁至第205頁) (同偵58773卷第13頁至第19頁) (同偵58898卷第35頁至第41頁) 114.03.16本院訊問(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4頁) 114.03.25本院準備(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114.05.06本院準備(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42頁) 114.11.11本院審理【具結】(本院卷第289頁至 第366頁)附件:

勘驗檔案名稱:「光明路122號 (黃培甄對話)」勘驗内容:

09:49黃培甄:就像我跟你說的,NTC也是我老公(即謝子晴)的啊 ,但檯面上老闆就不是他。

戴瑩禎:檯面上老闆是誰?黃培甄:檯面上老闆不是他,是另外一個人。

戴瑩禎:喔黃培甄:CBD也是啊,對啊,總不能,好我跟你說,就像好,阿明也是啊,阿明也會問啊,阿明也知道NTC是我老公的,他也是因為這個事情,覺得我老公騙他,如果我老公掛檯面上的老闆的話,那他爸媽一定會知道,他本來本身就沒有讓爸媽知道,他只做這些東西而已戴瑩禎:為什麼不能讓他爸媽知道?黃培甄:因為他本來就不是想要讓他爸媽知道這些東西。戴瑩禎:為什麼,我很久之前,後來我們變好之後,我其實一直都很想問,為什麼不能知道。

黃培甄:因為他做的產業很大。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