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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7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47號

113年度易字第7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志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為幸福家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仲介介紹結識陳品錡,並得知其新購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有修繕(下稱甲工程)需求,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己無履約意願,先向陳品錡提出施工報價,索取訂金,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施工所使用之壁磚材料屬較冷門款式,而已為其暫墊費用訂購等語,致陳品錡誤信丙○○有履約之意願,而於110年8月25日1時56分許、同年9月26日23時3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2萬元轉帳匯入丙○○所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號),惟丙○○收款後,遲於000年00月間打除修繕部分磁磚及塗抹水泥,併為進場施作工程,後則不斷藉詞拖延施工履約,且未購買壁磚材料,陳品錡始發覺受騙。

二、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己無履約意願,竟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日許,在入口網站刊登可提供修繕漏水服務之廣告,嗣乙○○於112年7月20日20時許觀覽獲悉上揭廣告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丙○○。嗣於112年7月30日,丙○○受乙○○委託負責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9之書房前陽台油漆壁癌工程(下稱乙工程),雙方於同日簽署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施工期間為112年8月3日至同年8月14日止,丙○○到場檢測除收取2000元檢測費外,並要求乙○○給付訂金1萬5000元,致乙○○誤信丙○○有履約之意願。然丙○○於收款後,無故未依約前往施工,並不斷藉詞拖延施工履約,亦未返還已收取之訂金1萬5,000元,乙○○始悉受騙。

三、案經陳品錡、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第2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入口網站刊登可提供修繕漏水服務之廣告,並分別承攬甲、乙工程而收取上揭款項,而甲、乙工程均未完成,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㈠甲工程部分,伊有依約施作工程,工程是需分階段完成,因為要等前屋主和告訴人陳品錡間詐欺官司結束才知道要修繕哪部分,之後因碰到疫情,以及後來自己及家人又生病,故無法依約施作,況已完成的部分也花費不少成本甚至超過告訴人陳品錡已給付之金額,且告訴人陳品錡僅支付訂金而非全數費用,伊無詐欺犯意等語;㈡乙工程部分,伊有和告訴人乙○○簽約,施工前總共檢測2次,第2次檢測告訴人乙○○沒有給錢。第一次約定施作當日伊確實沒到場,是伊的疏失,後來沒施工是因為告訴人乙○○就施作範圍、價錢一直有意見。後來雙方同意僅退款5000元,伊於112年8月中旬以現金袋寄出,伊直到入監服刑才知道告訴人乙○○沒有收到。原本在偵查時有約好要調解,伊請家人到場時,卻未有任何開庭資訊,伊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被告有於入口網站刊登可提供修繕漏水服務之廣告,告訴人陳品錡、乙○○分別透過仲介及網路與被告接觸,被告並於上揭時間,分別與告訴人陳品錡、乙○○訂定

甲、乙工程契約,而收取上揭款項,然均未依約完成工程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易字347號卷第248-249頁),並經告訴人陳品錡、乙○○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28387號卷第39-40、117-121、180、395-397頁;偵5208號卷第51-53、109-112、119號卷),並有告訴人陳品錡告訴狀檢附之匯款4萬8000元及2萬元給被告購買冷門材料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被告多種失去聯絡或拒絕提供資料之理由、被告失約、失聯後,陳品錡要求其退還工程款遭拒、被告願意以6萬8000元預付款負責原訂漏水修繕作業,陳品錡要求簽契約、被告不讀不回,僅在陳品錡要求退款、提及詐騙時才回覆之對話紀錄等對話紀錄(見他卷第9-19、39-49、51-53、55-57、59-73頁)、112年3月20日警員職務報告、112年3月13日陳品錡之存證信函、陳品錡所提之幸福家水電工程行報價明細、與被告之對話記錄、110年9月25日購買外牆磁磚冷門材料對話紀錄、爭議處儲藏室實際坪數及估算材料量、爭議工程現場留下水泥沙空袋、現場所留下的防水材空桶及玻璃纖維網、技術資料、應施作範圍、爭議工程(甲工程)現場呈現實際狀況(見偵28387號卷第31-32、51-53、69-71、73-97、133-135、137、139-143、145、147-159頁)、工程(乙工程)承攬契約書、幸福家水電工程行之通話紀錄、乙○○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乙○○之手寫文字回覆等件(見偵5208號卷第57-67頁;偵5208號對話截圖卷第13-107、109-131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就甲工程部分:

㈠、被告於110年8月18開立報價單與告訴人陳品錡,告訴人陳品錡即匯款部分訂金,嗣匯款被告所稱需使用之冷門壁磚費用予被告,告訴人陳品錡後即時常無法聯繫被告,直至111年10月7日被告因告訴人陳品錡要求返還款項方以身體不適、須陪伴家人等理由與告訴人聯繫,後又失去音訊,至111年10月21日告訴人陳品錡再次要求退款,被告即稱願意商討施工日期,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偵28357號卷第73-91頁)。自收受款項至重新商討施工日期,時隔逾1年,倘被告有履行意願,當無直至告訴人多次要求退款方稱願意重新協商或進場施工。又上開截圖中未見告訴人陳品錡拒絕被告入場施工、暫緩施工、或要求被告須待與前屋主官司結束方能施作之情形,且雙方於訂約之初,已就施作範圍有所合意,此觀上開報價單自明(見偵28387號卷第63-67頁),足認係被告有意消極不進場施作,是被告所辯其需等告訴人陳品錡另案官司結束後方能施作或施作範圍不明無法施工等語,純屬無稽。

㈡、次查,被告雖辯稱其有於111年11月22日至11月底短暫施作工程,惟被告與告訴人陳品錡雙方訂約之初即約定施作範圍包含室內及室外部分,後被告為安撫告訴人陳品錡,復於111年11月1日向告訴人陳品錡告知願就其於111年10月22日所提內容為新約定,包含以6萬8000元承包全部工程,雙方此後未就工程款是否有需補收有所討論等情,有上開報價單及告訴人陳品錡提出之對話紀錄可佐(偵28387號卷第75、93、183頁),足認被告已同意改以6萬8000元施作室內及室外工程,是被告辯稱其已完成室內工程、未收取全額費用即進場施作而無詐欺犯意等語,無從採憑。又被告雖有進場施作工程,惟其僅施作部分室內工程,且施作品質不佳,有水泥泥作塗抹不平整、剝落等情狀。而被告此後即藉詞拖延施作,直至告訴人報警前,均未完成甲工程,有告訴人提出之爭議工程現場呈現實際狀況圖及上開對話記錄可參(見偵28387號卷第147-159、429頁)。衡以常情,被告若係正當經營水電工程事業,有意履約,於知悉工程已延宕並經客戶屢次催促後,應會回覆如何儘快復工或提出復工方案,已降低顧客不滿及減少雙方因延工所受損失,詎被告僅不斷以「無法接電話」、「我這裡還在忙」、「等一下回你」回覆,卻就上開事項閉口不提,顯見其前與告訴人陳品錡再次協商及短暫進場施工均係為製造其有意履行之假象以安撫告訴人陳品錡,足徵被告確實於收受款項時即無履約意願。

㈢、再者,縱被告有不可抗力之原因致無法履行契約,未免徒生工程糾紛,理應妥善安排後續退款解約事宜,惟未見被告有何退還款項之行為,甚於告訴人陳品錡前已提供帳戶供被告退款,被告仍未為之,是被告經告訴人陳品錡屢次詢問何時可完成施工,非但未加以聞問,甚而避不聯絡(見偵28387號卷第429-433頁),足認被告無履約或退款意願,此均與經營事業應有之履約常態顯有不同,足徵被告於收款之初即無真實施作之意,且對於6萬8000元之工程款項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於110年間起即有多次承攬修繕水電工程卻未依約履行,經被害人提出詐欺告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17號、111年度偵字第5503號、第3693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5208號卷第147-165頁),被告卻未心生警惕,反而食髓知味,仍於短時間內再次因承攬相同類型之甲工程而發生類似工程糾紛,益徵被告於收受甲工程款項之際即無履約之意甚明。

㈣、被告雖另辯稱付出之成本已大於告訴人陳品錡所支付之費用,非起訴書所載之僅花費4、5000元,伊無詐欺犯意等語。然查,被告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發票、或提出工時、人工費計算方式以核其說,實難認被告已支出超過告訴人陳品錡所支付之金額。又被告亦自承其未購買向告訴人陳品錡所稱需用之壁磚(見偵28387號卷第396頁),施工現場所留之包裝廢棄物數量亦未達被告所稱購買之數量,有上開現場照片可佐(見偵28387號卷第139-141頁),是被告辯稱其付出之成本已超過支付之工程款等語,實無從採憑。

三、就乙工程部分:

㈠、第查,被告原與告訴人乙○○相約112年8月3日施作乙工程,後因被告未如期到場,由被告提議改訂於同月7日再行施作,惟其於7日仍未到場,後於同月8日解除契約,有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5208號卷對話截圖卷第53-71頁)。倘被告於締約收受款項時具履約意願,當其失約在前,衡情應更注重客戶再次給予履行契約之會,然被告仍未依約履行施作,足認被告一再與告訴人乙○○更改施工時間為藉詞拖延,則被告締約收款之際是否具履約意願誠有疑義。又被告另辯稱係告訴人乙○○不斷更改施作範圍方無法施工等語,雙方確有就施作範圍及價錢多次商議,惟簽訂契約後即未再就施作範圍及價錢有所更動、討論,此觀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自明(見偵5208號對話截圖卷第79頁),是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足徵被告確於收受款項之初即無履約意願。且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收受之乙工程之訂金拿去買材料等語(見偵5208號卷第110頁),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或購買紀錄,足見被告收款後並未購買材料或用將款項用於乙工程之事前準備,亦證被告於收款之際即無履約之意甚明。

㈡、復查,被告於111年8月11日表明其願意退款並稱將於隔週周一上班日以掛號現金袋方式退回款項,直至同年9月15日告訴人仍未收到退款,故仍嘗試不斷與被告聯繫,依舊無法取得被告之回應,後於同年10月1日被告方聯繫告訴人,惟就告訴人乙○○詢問是否寄出退款等語,被告未正面回覆,有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可佐(見偵5208號對話截圖卷第81-97頁),顯見告訴人乙○○於被告112年10月11日入監前即通知被告其未收到退款。又是否成立民事和解及和解金額為何,與被告是否成立詐欺係屬二事,縱成立和解亦不影響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而本案於113年1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僅告訴人乙○○一人到庭,被告之代理人未到庭乙情,有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可佐(見偵5208號卷第117頁),是被告所辯入監後才知道告訴人乙○○未收到退款、其有請家人至地檢署處理退款事宜等語,實難採信。況被告既已知告訴人乙○○地址,縱當日未到庭,其可再次委託代理人寄出退款,被告消極不作為,顯無退款之意,足見被告收款時即無施作之意,而係以佯收訂金之方式詐取款項。

㈢、再者,被告既經營事業,於發生工程糾紛時,當知金錢單據應妥善保存,以作為將來有利於己之證據;且為求儘快、確實解決紛爭,退回款項時應會立即通知告客戶向其確認,然被告卻未曾向告訴人乙○○確認是否確實收受退款,反而對於是否已寄回退款避而不答,於告訴人乙○○質疑時亦無法提出相關掛號單據,後更稱掛號單據已經不見等語(見偵5208號卷第111頁),益見被告收款時即無真實施作之意,而以佯收訂金為詐欺手段詐取款項。再觀被告於同時間另涉因承攬工程,嗣無依約履行亦不退款,而經告訴人陳品錡提出詐欺告訴案件,且被告已有多次類似之工程糾紛,其之行為模式多以佯收款項之方式使被害人誤信被告有履約意願,有告訴人陳品錡提出之遭遇被告以工程手法詐騙之受害者名單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1、113、115、119頁),益徵被告佯收乙工程款項時即無履約意願,具詐欺犯意甚明。

㈣、被告復主張其至告訴人乙○○住所檢測2次,告訴人乙○○應要支付檢測費、有給告訴人乙○○看身分證、有簽制式合約,無詐欺犯意等語。惟被告第二次檢測之場所非告訴人乙○○之住所,被告檢測前亦未徵詢該住戶是否願支付檢測費,即完成檢測,檢測完亦未就此部分費用向告訴人乙○○收取費用(見偵5208號對話截圖卷第27-45頁),甚直至簽約時均仍未就第二次檢測費有所主張,顯與其第一次檢測完即收取費用不同,堪認上述2次檢測均包含於告訴人乙○○已給付之檢測費中。至被告辯稱簽制式合約時有提供身分證及錄音等語,惟此僅足證被告及告訴人乙○○雙方有締約之意,無足推論被告有履行意願,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至被告聲請調閱告訴人陳品錡與前屋主間詐欺偵查卷宗、及112年度偵字第36937號、第20883號卷宗,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就被告前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為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查被告自承有透過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人可瀏覽之入口網站內刊登可提供修繕漏水服務之廣告,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所述相符,業經認定如前,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且本院亦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見易字347號卷第25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應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及加重詐欺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獲告訴人2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2人均到庭陳稱: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易字347號卷第253-254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所生損害、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執行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12萬元至18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347號卷第2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被告分別自告訴人陳品錡、乙○○詐得6萬8000元及1萬5000元,雖未扣案,然應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