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驊蔚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凃驊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凃驊蔚將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店面(下稱本案店面)之裝潢設備暨經營權頂讓予告訴人邱瀞瑩,雙方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簽訂裝潢設備及經營權使用協議書後,被告即將本案店面1樓電動門遙控器及鑰匙交予告訴人。被告明知本案店面已頂讓予告訴人使用,非經告訴人之同意,不得擅自進入,竟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2年2月8日至同年月10日,未得到告訴人之同意且無正當事由,以自備遙控器及鑰匙擅自開門闖入本案店面,任意搬動店面內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方清泉於偵查中之證述、裝潢設備及經營權使用協議書、金擘聯合法律事務所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辯稱:告訴人未依雙方約定期限給付本案店面112年2月份的使用費,所以我才會依據雙方簽訂裝潢設備及經營權使用協議書的第10條約款,自行進入本案店面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將本案店面之裝潢設備暨經營權頂讓予告訴人,雙方於1
11年12月21日,簽訂裝潢設備及經營權使用協議書後,被告即將本案店面1樓電動門遙控器及鑰匙交予告訴人;被告於112年2月8日至同年月10日,有以自備遙控器及鑰匙開門進入本案店面,並搬動店面內物品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25號卷【下稱偵卷】第69至73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至121頁)、證人方清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31至135頁)均相符合,並有雙方簽訂之裝潢設備及經營權使用協議書(見偵卷第4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之內容:「被告:要麻煩邱小姐每月1號前再記得匯使用費35000元到以下帳戶。謝謝(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告訴人:好的感謝!」等節(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已就本案店面之「當月」使用費應於「當月1日前」給付一事達成合意,佐以雙方簽訂裝潢設備及經營權使用協議書第10條約款之內容:「乙方(即告訴人)如未能按時支付每月之協議費用時(延誤最長以七天為限),得自行交還該店設備及經營權,並放棄保證金。否則甲方(即被告)可逕行沒收保證金,自行處理該店。」等節(見偵卷第43頁),可知倘若告訴人未於「當月8日前」給付本案店面之「當月」使用費,且告訴人亦未自行交還本案店面之設備及經營權時,被告即可「自當月8日起」自行處理本案店面。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迄今為止僅有給付112年1月份的本案店面使用費,且我是於112年7月4日調解當天將本案店面電動門鑰匙及遙控器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足見告訴人迄今為止並未給付過112年2月份之本案店面使用費,且其亦係遲至112年7月4日始將本案店面電動門鑰匙及遙控器返還予被告,依上開說明,被告即可「自112年2月8日起」自行處理本案店面,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非虛,堪以採信。從而,本案被告於112年2月8日至同年月10日,以自備遙控器及鑰匙開門進入本案店面,並搬動店面內物品,既合於雙方簽訂裝潢設備及經營權使用協議書第10條約款之內容,即為有正當理由,而非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自難認本案被告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尚無從率對被告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