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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7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杰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0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係成年人,其與甲○○為前配偶關係,亦為其二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即兒童陳○妏(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父,丁○○與陳○妏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與甲○○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6年6月27日以106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69號調解成立,並製作調解程序筆錄,而得為執行名義,雙方就扶養費給付部分調解內容為:丁○○應自106年10月1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妏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逕匯入子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坑口郵局帳戶,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詎丁○○於112年1月起即完全未履行上開調解條件,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因恐其名下財產日後遭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追償,竟意圖損害陳○妏之債權,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不動產,以400萬餘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翁尚暘,並於112年5月8日辦理過戶登記完畢而處分其財產,所取得之價金除支付上開房屋之貸款外,所餘200萬餘元全數交予其不知情之胞姐丙○○支付購買不動產費用,致使陳○妏之債權無法獲償而受有損害。嗣甲○○於000年0月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丁○○之財產,查無丁○○之財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妏之法定代理人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6059號卷第31、83至85頁),並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6059號卷第160、161頁、本院卷第76至85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家事聲請強制執行(核發債權憑證)狀、本院106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69號家事法庭調解程序筆錄、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7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20014535號函檢附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20建號建物辦理有所權移轉登記資料(內含112 年3 月1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2 中正土字第010113號土地所有權狀及112 中正建字第006929號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6059 號卷第33至53、95、97、173至190、202、203 頁)。又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且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該條係以保障債權人之安全而設,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其「債權受償之可能性」為規範目的,即以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部債權之抽象擔保,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自得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若債務人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故為逃避執行效果之行為,縱債務人未因而獲利、債權人之債權亦未因而受損,均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本院家事法庭於106年6月27日以106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69號調解成立並製作調解程序筆錄,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執行名義,則被告在未完全清償前,其全部財產即為全部債權之抽象擔保,而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擅自處分前開土地及建物,即係故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而為逃避執行效果之行為,所取得之價金除支付上開房屋之貸款外,所餘200萬餘元全數交予其不知情之胞姐丙○○支付購買不動產費用,而未給付上開扶養費,被告主觀上顯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損害債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丁○○係00年00月0日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害人陳○妏則係000年0月生,亦有被害人陳○妏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46059號卷第121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陳○妏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故意對被害人陳○妏為本案損害債權之犯行,依上述說明,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與被害人陳○妏係父女關係,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46059 號卷第121頁),被告與被害人陳○妏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損害債權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僅依刑法損害債權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損害債權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併予告知被告另可能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損害債權罪嫌(見本院卷第128頁),賦予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故意對兒童犯損害債權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㈣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本院自無從為累犯之審查,附此敘明。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06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部分有犯罪事實同一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

第983號、109年度交易字第6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並分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於本院調解成立並製作調解程序筆錄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擅自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出售過戶予他人,而逃避強制執行之效果,使陳○妏受有損害,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拆房子工作、月薪約5 萬元、現剛出監在找拆房子的工作、家裡有爸爸及姊姊需要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2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