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7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小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23號、第40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即代號AB000-K112067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前為男女朋友,2人分手後,丙○嗣與告訴人即代號AB000-K112068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成年女子交往。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丙○與其分手後另與告訴人甲○交往,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法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起至同年5月11日晚間11時許止,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其門號0000000XXX號,持續撥打無聲電話至告訴人丙○使用之手機門號、告訴人甲○使用之家用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臉書、LINE及INSTAGRAM以不同帳號「Amanda」、「黃花花」、「Kai Kai」等暱稱加入好友、傳送有關「其與丙○間之愛情故事編輯成冊,屆時將與丙○甲○分享」及「描述其與丙○間之性愛細節」、要求分手費及封口費等訊息與告訴人丙○、甲○、甲○家人及友人,另在告訴人甲○LINE貼文下留言及告訴人甲○友人臉書貼文下留言等含有辱罵、警告、威脅、嘲弄、貶抑等言語之方式,使告訴人丙○及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等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禁止雙重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因此,關於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訴訟法上應僅係單一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裁判,依法應諭知免訴。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不滿告訴人丙○與其分手後結交告訴人甲○為女友,

於112年5月12日晚間11時53分許,致電告訴人丙○,由告訴人甲○接聽後,雙方於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嗣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傳送內容為「...所以你們還認為我說要喬事是要跟你們拿錢嗎 蠢 不要錢 要手要腳 哈哈哈」等語之簡訊至告訴人丙○之手機門號,致告訴人丙○及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676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查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2月1日公布,並於111年6月1日施

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依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指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而符合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行為,並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處罰之行為。且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須符合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則應認立法者已將此等具反覆、持續實行特徵之跟蹤騷擾行為包括於一罪論擬,應屬法定之集合犯。

㈢訊據被告供稱:我因為不滿告訴人丙○與我分手後與告訴人甲

○交往,所以在112年3月6日起至112年5月11日陸續以打電話或傳簡訊方式予告訴人丙○及甲○,但告訴人丙○及甲○報警後,我就沒有再聯繫其等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而告訴人甲○於本院亦指稱:被告除持續騷擾我和乙男外,還有我的家人、朋友都有受到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而前案之犯罪時間即112年5月12日晚間11時53分許,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即112年3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起至112年5月11日晚間11時許止,有時間持續,且犯罪手法大抵均為傳送具有騷擾、恐嚇等文字內容之貼文或簡訊,及撥打無聲電話、為使告訴人丙○及甲○心生畏怖之行為,由前案及本案之犯罪時間均介於被告與告訴人丙○分手,告訴人丙○與甲○交往後,及被告前揭對告訴人丙○及甲○所為行為模式,堪認被告就本案與前案應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實行跟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各次跟蹤騷擾行為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各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則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實行跟蹤騷擾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再予以審理,依法應諭知免訴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㈣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前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告訴

人丙○及甲○報警後,而本案係於告訴人丙○及甲○報警前所為,被告既於告訴人丙○及甲○報警後,仍對告訴人丙○及甲○以傳送簡訊方式恐嚇部分,應屬另行起意,與本案間無何一罪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惟前案告訴人丙○及甲○係於112年5月16日下午5時18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報案,而本案係於112年5月11日晚間11時2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673號偵查卷〈下稱偵34673卷〉第25頁、第27頁;112年度偵字第40142號偵查卷〈下稱偵40142卷〉第25頁),而被告係於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許,接獲員警聯繫製作筆錄始得知告訴人丙○及甲○因本案犯行而報案之事實,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323號偵查卷〈下稱偵35323卷〉第9頁),而前案判決被告犯恐嚇罪之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12日晚間11時53分許,顯係被告知悉告訴人丙○及甲○報案前所為,故被告於112年3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起至112年5月11日晚間11時許止以撥打無聲電話或傳送簡訊等所涉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仍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