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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7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智翔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智翔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胡智翔與蔡○蓁(姓名詳卷)於民國111年2、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5日間為男女朋友,且同居在胡智翔所承租之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居所(地址詳卷,下稱中清路租屋處),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胡智翔因懷疑蔡○蓁與男性同事曖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胡智翔於111年8月5日下午7時40分許,至蔡○蓁所任職且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肯德基某門市(地址詳卷,以下逕稱肯德基),在櫃檯前呼叫,欲與蔡○蓁及該名男性同事對質,並試圖闖入肯德基廚房,經蔡○蓁阻止時,其可預見如與蔡○蓁拉扯、推擠,可能造成蔡○蓁受傷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推擠蔡○蓁,致蔡○蓁跌倒在地,受有頸部挫傷、右肩挫傷、右第三指擦挫傷及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胡智翔於上開肢體衝突後,偕同蔡○蓁返回中清路租屋處,2人於111年8月5日下午8時20分許,在中清路租屋處,再次發生言語爭執。胡智翔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前開時、地,向蔡○蓁恫稱:如離開中清路租屋處,就會前往肯德基鬧事、找人等語,使蔡○蓁因畏懼胡智翔再次前往肯德基為相類行為,對其同事造成不利影響,而不敢離開中清路租屋處,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蔡○蓁自由行動之權利。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胡智翔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就不爭執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述(見112偵4058卷第31-34頁、第97-99頁、第293-294頁,本院卷第366-374頁)、證人即在場人吳東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4058卷第275頁、第307-308頁)相符,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同醫院112年3月2日(112)光醫事字第11200187號函所附急診病歷、肯德基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2偵4058卷第63頁、第207-210頁、第277-278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2偵4058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只有大聲喝斥告訴人,沒有限制告訴人的行動,彼此也沒有肢體接觸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8月5日時尚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被

告為犯罪事實一所載行為後,偕同告訴人返回中清路租屋處,2人於同日下午8時20分許,在中清路租屋處發生言語爭執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述(見112偵4058卷第31-34頁、第97-99頁、第293-294頁,本院卷第366-374頁)、證人吳東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4058卷第275頁、第307-308頁)互核相符,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參(見112偵4058卷第39-4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先跑到我的上班地點即肯

德基與我發生爭執後,我們回到中清路租屋處,又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發生口角,被告以同事的安全要脅我,說如果我踏出房門,就叫他朋友到肯德基鬧事,我怕被告會過去亂,只能聽話待在房間內等語(見112偵4058卷第31-34頁、第97-99頁、第293-29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私自翻看我的社交軟體及訊息後,心存疑慮就跑到肯德基,要和我及相關同事對質,便發生犯罪事實一所載事件,當時被告一度或二度要衝入廚房,都被我及其他同事阻止,為了不影響肯德基營運,我想讓被告返回中清路租屋處,僵持一陣子才回到中清路租屋處。被告當時的情緒已經無法讓彼此理性溝通,我有向被告表達我想離開中清路租屋處,被告說如果我敢離開,就要去肯德基鬧事、找我的同事麻煩,我怕被告再次回到肯德基鬧事,影響同事安危,所以不敢離開中清路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66-374頁),就其與被告發生犯罪事實一所載衝突,因而返回中清路租屋處,被告所為恫嚇言詞及其因此不敢離開中清路租屋處等情節,前後指訴一致,併參酌本案發生時間係告訴人之上班期間,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偶發衝突,已令告訴人不得不暫離工作崗位,與被告一起返回中清路租屋處,衡諸常情,一般人處於與告訴人相同之員工角色與案發狀況,多會急欲返回工作地點以免陷於遭認定為無故曠職之不利益,告訴人前述其欲離開中清路租屋處,卻畏於被告表示其會再次前往肯德基而不敢貿然離開等語,尚無顯然悖於常情之處。

⒊告訴人所指情節及其遭被告恫嚇之言詞,核與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我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跑到告訴人之上班地點即肯德基找告訴人的男性同事,我知道肯德基是別人的工作地點,不應該亂闖,當時我的情緒比較大,在櫃檯前大叫那個男的出來,但他沒有出現。之後我和告訴人在中清路租屋處發生言語爭執時,我非常生氣、情緒比較激動,堅持叫告訴人把出軌對象找出來,我有對告訴人說如果不叫那個人出來,我就要去肯德基找這個人,但告訴人不希望我繼續叫囂、不讓我去肯德基影響她的同事工作。嗣後告訴人要離開中清路租屋處,我請告訴人交還鑰匙,並與告訴人一起離開中清路租屋處,途中有遇到肯德基經理張嘉惠等語(見112偵4058卷第19-24頁、第259-261頁,本院卷第133-136頁、第141-147頁、第363-384頁)尚無不合,足信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確有對告訴人告以其可能重複實施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在肯德基大喊大叫,找尋告訴人之同事等行為之言語,藉此對告訴人形成心理壓力,使告訴人遵從其要求之舉動,益徵告訴人所為指述並非子虛。⒋復依證人即肯德基經理張嘉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1

年8月5日下午9時許,在肯德基附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我停好車,告訴人便跑來躲在我身後,我才知道2人因分手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一直要我說出與告訴人有牽扯的服務生是誰,告訴人當時低聲請我幫忙報警,員警獲報到場後,我有陪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等語(見112偵4058卷第273-274頁、第301-302頁),可知被告於行為時確實情緒高漲,且亟欲找尋疑與告訴人曖昧之對象,告訴人則急欲迴避被告、與被告分開,且對被告懷有畏懼之情,才會立即向偶遇之證人張嘉惠尋求上開協助。自此以觀,告訴人指稱其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面對被告上開情緒性言行時,原欲離開中清路租屋處,然因畏懼被告實現其所揚言返回肯德基找人並鬧事一語,而不敢離開中清路租屋處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⒌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

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脅迫」,並不以施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或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被迫曲從,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加強暴行為,惟被告與告訴人在中清路租屋處發生言語爭執之時間,距離犯罪事實一所示衝突之發生時間僅間隔約40分鐘,而犯罪事實一所示衝突之發生地點在告訴人任職之肯德基,現場有告訴人之同事及多名顧客,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可參(見112偵4058卷第277-278頁),被告在肯德基大喊大叫、找尋疑為告訴人之曖昧對象,並試圖闖入肯德基廚房之行為,衡情已足令告訴人感到難堪,並影響其他肯德基員工執行業務,此自告訴人阻止被告後,旋偕同返回中清路租屋處亦可見一斑,佐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肯德基之坐落位置即在中清路租屋處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之情,被告短期內對告訴人揚言欲返回肯德基為上開行為,並非完全不可能發生之事,客觀上已足使任何面臨與告訴人相同處境之人擔憂其可能再次陷於上開窘境,致影響個人意思決定;告訴人欲離開中清路租屋處之自主意願,確實受被告此番恫嚇言詞所抑制等情,亦經告訴人迭次指述如前,是被告利用告訴人擔心再次發生與犯罪事實一所示衝突之相類情事,因而不敢拒絕之心理壓力,以犯罪事實二所載言語要挾告訴人,致令告訴人不敢離開中清路租屋處之行為,確已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且違反比例原則,而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行為。

⒍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依其於本院訊問及審理

時所稱:我知道肯德基是別人的工作地點,不應該亂闖。當時我覺得不甘心,一直想辦法和告訴人之曖昧對象理論,後續我也有數次進出中清路租屋處,試圖讓自己冷靜,避免擴大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第381頁),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衝突後,當知悉其在告訴人所任職之肯德基大喊大叫、試圖闖入肯德基廚房等行為,已對告訴人及其他肯德基員工造成負面影響而非妥適,卻出於私人目的,執意以上開方式迫使告訴人遵從其要求,其主觀上具有強制之故意,亦堪認定。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有用力拉扯告訴人之上肢,將告訴人壓制在床上之強暴行為。然查: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架住我的

脖子、將我推倒在地,造成我的脖子、手臂及手指受傷。我們回到中清路租屋處後,被告不讓我離開中清路租屋處,說如果我離開就叫他朋友到肯德基鬧事。我怕他到我的工作地點亂,所以只能聽話待在房間內等語(見112偵4058卷第31-34頁);次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在中清路租屋處時,用手架住我的脖子、頸部、肩膀,用腳控制我的足部行動,把我壓在床上不讓我離開,還有揪住我的衣領掐脖子等語(見112偵4058卷第97-9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先稱:被告多次把我摔在床上,以體型差距牽制我的行動,除了以手腳禁錮我的四肢以外,也偶有牽制我的脖頸,手臂的傷勢是在肯德基拉扯時造成,頸部疼痛是在中清路租屋處時造成等語,經本院質以被告如何牽制其行動時稱:被告確實有徒手做出想要牽制我的行動,把我牽制在床上,我已經不太記得當時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66-374頁)。細繹告訴人所為歷次陳述,告訴人初於警詢時對於被告以肢體壓制其行動一事隻字未提,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稱其有遭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壓制行動等語,描述遭壓制之情節、次數漸趨嚴重而存有歧異,其就當日傷勢如何造成一事所為說詞亦不同,被告始終否認有以肢體壓制告訴人之行動一事,則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指述之真實性即待研求。

⑵告訴人於111年8月6日上午7時51分許,前往光田醫院就診,

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頸部挫傷、右肩挫傷、右第三指擦挫傷及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勢等情,固有光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同醫院112年3月2日(112)光醫事字第11200187號函所附急診病歷存卷可考(見112偵4058卷第63頁、第207-210頁),惟此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客觀事實,而無法確知前揭傷勢係何時造成,自無從據此推斷被告有告訴人所指壓制行為。況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被告使用之傷害手段及其受傷部位等情節,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告訴人在肯德基拉扯期間有拉到脖子之類,告訴人所受傷勢當然也會在拉扯中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尚無不符,與上開驗傷結果相吻合,告訴人所受傷勢均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所造成乙情,亦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認定如前,即無從憑上開驗傷結果認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以肢體壓制告訴人之行為。

⑶證人張嘉惠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我於111年8月5日下午9

時許,看到被告勒住告訴人之衣領,將告訴人壓在車門外等語(見112偵4058卷第273-274頁、第301-302頁),惟張嘉惠所見聞者,乃被告與告訴人離開中清路租屋處後所發生之事,無法用以回溯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束縛其四肢、將其壓制在床上等強暴行為,而無從補強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指述。

⑷此外,卷內尚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就此部分所述

之真實性,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權利,容有誤會。

⒏綜前所述,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有以上開言詞迫

令告訴人留在中清路租屋處,而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之強制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云云,並無可採。㈢綜合以上各節,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8日施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各次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無論依修正前、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均屬該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該條定義性規定之調整、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被告傷害告訴人、強制告訴人不得離開中清路租屋處之行為,均屬家庭成員間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徒手拉扯、推

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多處受傷,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傷害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於不同時、地,分別對告訴人為傷害、強制行為,其主

觀犯意及行為態樣均異、明顯可分,各行為所侵害者,分別係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自由法益,亦屬有別,是被告所犯2罪間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行為起因雖非全然無故,惟其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雙方情感糾紛,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成傷、對告訴人施加不當壓力而妨害告訴人之權利行使,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傷害犯行,始終否認強制犯行,雖稱有調解意願云云,卻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無故未到庭,經本院數次通緝到案,於本院數次移付調解後亦同,無端耗費公益資源,使原有意調解之告訴人於身心均受影響之情形下,又因此疲於往返而轉念,難認被告確有調解誠意,雙方迄未達成和解,被告亦未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之考量,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起因相同,犯罪時間間隔極短暫,均侵害同一人之法益,惟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段及侵害法益類型相異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