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益土
林聖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益土、林聖傑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益土與林聖傑為父子,分別為林思慧之叔叔及堂弟,2人與林思慧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思慧於民國112年8月7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娘家騎樓,與林益土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林思慧以腳踢開林益土所放置之椅子,林益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林思慧之左臉頰。林聖傑聽到爭執聲後,從東英路685號外出察看,共同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拳毆打林思慧之後腦。林思慧因遭林益土及林聖傑毆打,受有頭皮、左耳、左臉頰擦傷、頸部擦傷、頭暈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林思慧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林益土及林聖傑(下合稱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益土、林聖傑固坦認於前揭時、地與林思慧發生爭執,然均否認傷害犯行,被告林益土辯稱:我是要去抓椅子,所以不小心用手揮到林思慧的右臉頰等語;被告林聖傑辯稱:我沒有攻擊林思慧後腦勺,我有把林思慧推開,但林思慧沒有跌倒、沒有受傷,林思慧的傷勢,除了林益土不小心揮到她造成的傷勢以外,都跟我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二人所坦認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思慧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第31至34頁、第89至92頁,本院卷第50至6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49頁、第71至8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起訴書原將本案時間誤載為112年8月8日,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附帶敘明。
(二)就本案事發經過,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12年8月7日15時許,我問林益土、林聖傑,我娘家即臺中市○區○○路000號騎樓是否為他們的機車,如果是就請他們移走,林聖傑有把機車移走,林益土就不高興惱羞成怒對我叫囂,還把椅子放在我家門口,並直接坐在我家門口,說「我就是要坐在你家門口,你要怎麼樣?」,我一生氣就踢開椅子,林益土就用右拳打我的左臉頰,林聖傑聽到我們的吵鬧聲就衝出來,林聖傑就出拳打我的後腦至少1下等語(見偵卷第9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8月7日15時許,因為林益土家的摩托車又停在我們家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面人行道上,我就走過去隔壁685號林益土家,跟他們說外面是你們的車嗎?是的話請你們移走,林聖傑就馬上出來把機車移走,林益土就出來跟我叫囂,講很沒有營養的話還問候我爸爸,和我起爭執,爭執後林益土就說我現在就是要把椅子放在你們家,你又能拿我怎樣,我不高興就把椅子踢開,林益土氣不過就右手一拳打過來,出拳了至少2、3下,打我左邊的耳骨和左臉頰,還有抓我的喉嚨,我也只能自保就拿包包來揮,林聖傑聽到我們在爭吵的聲音,他出來時我正在被林益土打,林聖傑沒有說什麼,直接從我的後腦勺打下去,也打了好多下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經核告訴人對於其遭被告兩人以赤手攻擊之時、地、緣由,前後證述始終一致,且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之急診外科驗傷,經診斷為「頭皮、左耳、及左臉頰挫傷」、「頸部及左手前臂擦傷」,又於同日稍晚前往再度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經診斷為「左側前臂擦傷、脖子擦傷、頭暈、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耳部及左側顏面部挫傷」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至47頁),其指訴遭被告打傷之方式亦與診斷證明書所示內容符合,告訴人遭被告二人擊傷之時起,迄至就醫驗傷之時間緊接連貫,所受傷勢位置與其指訴遭被告以前揭方式施加傷害行為所可能受傷之身體位置及傷害結果相當,可證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並非虛妄,堪予採信。
(三)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告訴人庭呈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該椅子之高度僅達一般人之腰部,若係為抓住椅子以避免遭告訴人踢倒,豈可能抓傷告訴人之耳部、面部?告訴人之傷勢遍及頭部、左耳、左臉頰以及頸部、左手前臂,若非遭被告二人刻意揮擊,當無法造成告訴人上揭多處傷勢。被告林益土所辯係不小心揮到告訴人等語,被告林聖傑所辯僅推開告訴人、告訴人沒有跌倒等語,均無非淡化己身責任之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益土、林聖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分別為林思慧之叔叔及堂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所為傷害犯行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被告二人係於非常密接之時間內且在同一地點實施上開傷害行為,無從強行切割,依一般社會通念,渠等傷害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查被告二人雖無事前通謀為上開傷害行為,然被告林聖傑見被告林益土毆打告訴人,亦動手傷害告訴人,已有利用既成條件繼續共同實施犯罪之意,被告林益土亦未加以阻止,堪認被告二人對上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紛爭,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二人始終否認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林益土自陳國小畢業、目前退休無家人要照顧扶養;被告林聖傑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維修機車、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聖傑單獨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取走林思慧手上之手機丟至地上,阻止林思慧拍照及錄影,因認被告林聖傑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述、陳述無暇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猶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告訴人雖於偵查、審理時均證稱其拿手機要錄影時,遭林聖傑搶走手機丟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90頁,本院卷第55頁)。可見告訴人對被告林聖傑之強制情節,證述內容尚屬一致。然此為被告林聖傑所否認,遍觀卷內資料,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即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林聖傑有何強制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林聖傑所涉強制罪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