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詠麟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詠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詠麟為競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競力公司)之大股東,並因執行股東業務而負責保管該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為競力公司處理營運、理財等事務。被告因私人有金錢需求,竟利用管理公司上揭帳戶而方便接觸公司營運金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競力公司之利益,以無利息、不限期且免提供任何借款證明或還款擔保之方式,基於背信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11年10月26日、1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22日、111年11月23日等5日,在位於臺中市南區之當時居所內,以電腦登入競力公司上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先後轉出競力公司之營運金存款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20萬元、3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31萬元)至被告開立之私人帳戶,作為自己向公司之借款。惟事後經負責人陳蓓葦多次催促,被告全未還款,並否認上揭金錢係自己向公司之借款,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蓓葦於警詢時之證述、股東授權代理委託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告訴人之股東,負責保管本案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有於上開時間自本案帳戶轉出共計31萬元至其私人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我有事先徵得告訴人代表人的同意才轉帳,30萬元是我之前幫公司代墊的款項,是公司要還給我的錢,1萬元是我預支部分薪水,我的月薪是2萬元,所以我沒有損害公司的利益,主觀上沒有財產犯罪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為告訴人之股東,惟非執行業務之股東或董事,與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被告所領取共計31萬元,均有經執行業務股東事前或事後之同意,並無違反被告管理本案帳戶之義務,且其中30萬元為告訴人積欠被告之代墊款,又111年11月告訴人未給付被告薪水2萬元,這本是告訴人要支付的一部分薪資,並非被告之借款。該31萬元之債權究為代墊款或借款,充其量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背信罪之要件有別,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應負背信罪之責。且告訴人實際上還款金額僅有101萬3000元,尚積欠被告40萬7233元,告訴人既積欠被告款項,本就要清償給被告,對告訴人而言沒有損害,請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股東,負責保管本案帳戶之之存摺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並有於111年10月21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11月23日,自本案帳戶轉出5萬元、20萬元、3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31萬元至其私人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34頁;本院卷第35至36、3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於偵訊時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
9、35至36頁;本院卷第259至260、267頁),並有小老虎LINE記事本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至25頁;偵卷第15至43、57至81;本院卷第51至207、217、285至28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如客觀上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或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無致本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尚難論以該罪,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乃係指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之事務之任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亦即,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承攬、買賣、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7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62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76年度台上字第7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認為上開31
萬元是被告跟公司借的錢。在我提告的前兩三個月,我有用LINE、電話向被告索討上開款項,被告不讀不回、也不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由告訴人代表人所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乃借貸關係,然此僅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內部事務,核與第三人無關,且不具有被告為他人(即告訴人)處理事務之內涵,僅屬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對向性之借貸關係,則依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縱被告未依告訴人要求返還借款予告訴人,亦僅係其內部關係之違反,倘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僅得依循民事關係求償。告訴人代表人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經其多次催促仍未還款之行為,構成背信等語,自無足採。
㈣復觀諸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傳送訊息「我先匯5W嘿」,告訴
人代表人於同年10月22日回覆「OK」貼圖;被告於同年10月26日傳送訊息「我只有先轉20W而已」,告訴人代表人回覆「加上次5萬共25萬嗎?」、「OK」貼圖;被告於同年11月14日傳送訊息「我會先用個3萬唷、OK嗎~?」,告訴人代表人回覆「好」;被告於同年11月22日傳送訊息「我先用2W、過幾天看情況補回去」,告訴人代表人回覆「OK」貼圖;被告於同年11月22日又傳送訊息「我先再用1W唷、最近窮」,告訴人代表人回覆「ㄜ」貼圖,被告又傳送「之後不夠的話,會補回去的、放心~」,告訴人代表人於同年11月23日回覆「OK」貼圖」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9至71頁)。足見被告自本案帳戶轉出上開款項均有告知告訴人代表人,並經告訴人代表人同意,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損害競力公司利益之背信意圖,自不能遽以背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之犯行,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