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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8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邦立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律師被 告 郭慶桓選任辯護人 林雅儒律師被 告 楊立群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邦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慶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立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郭邦立係堡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堡臻公司)負責人;郭慶桓係堡臻公司副理兼職業安全衛生主管;楊立群係南北通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北通公司)負責人。南北通公司經營加油站為業,長期委託堡臻公司處理南北通公司所屬加油站之油氣管線等設備檢測、保養等工作,洪偉哲係堡臻公司工程師,直屬主管為郭慶桓。洪偉哲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受堡臻公司指派前往南北通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仁美加油站,進行「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測試」工作,郭邦立、郭慶桓均應注意雇主應使在前開易發生災害之工作場所作業之勞工,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訂定合適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使勞工於作業時身著反光背心、安全帽,以及需確認作業現場有無放置三角錐或柵欄等警示設備;楊立群為經營加油站事業之人,可預見依仁美加油站之設計,進入站內加油之車輛需在16.1公尺內左轉約90度始能進入加油車道,且駕駛人視線為仁美加油站1島加油泵島區(下稱加油1島)擋住,而無法即時發覺加油車道內有無他人或物件,而應注意在加油站入口安排人員引導,或在駕駛人視線死角安裝車道反射鏡等設備,使駕駛人在駕車進入加油車道前得以確認車道為淨空。而依當時客觀情形,郭慶桓、郭邦立及楊立群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洪偉哲於同日9時58分許,在仁美加油1島內柴油槽陰井從事PV閥最低點凝結油清除作業時,可預見洪偉哲作業之陰井位於進入該加油站之加油車輛所經過之加油車道動線上,如有車輛進入可能造成洪偉哲危害,郭慶桓、郭邦立竟未使洪偉哲獲得充分之教育訓練,未使洪偉哲身著反光背心、安全帽等設備、未使其確認現場有無放置三角錐或柵欄等警示設備;楊立群亦無安排人員引導來往車輛,或在仁美加油站內安裝車道反射鏡等設備,使駕駛人在駕車進入加油車道前得以確認車道為淨空,以提供洪偉哲安全工作場所。斯時不知情之許登傑(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仁美加油站,沿加油車道左轉進入加油1島內側,因無人引導且視線為加油1島擋住,而無法注意在加油車道中陰井作業而上身露出地面之洪偉哲,許登傑因而駕駛上開車輛以左前、左後車輪先後碾壓過洪偉哲身體,致洪偉哲受有肝撕裂傷、右側第五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下肺葉撕裂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及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被告郭邦立係堡臻公司負責人,被告郭慶桓係堡臻公司副理兼職業安全衛生主管,被告楊立群係南北通公司負責人。南北通公司經營加油站為業,長期委託堡臻公司處理南北通公司所屬加油站之油氣管線等設備檢測、保養等工作,告訴人洪偉哲係堡臻公司工程師,直屬主管為被告郭慶桓。告訴人於111年4月29日,受堡臻公司指派前往南北通公司設於之仁美加油站,進行「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測試」工作。後於上開時間、地點,許登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仁美加油站,沿加油車道左轉進入加油1島內側,該車輛左前、左後車輪先後碾壓過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分別為下列陳述:

㈠、被告郭邦立辯稱:公司每天都由主管派工作、交代事情並告知開車要注意、工作上的安全等事情,這是平常在做的,如有發生事故的消息、新聞等,我們就會不定時招開全公司的會議。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部分,一般是參考中油安全工作守則。另一方面是因為我們這個東西在學校沒有教,屬特殊行業,所以就是由老師帶員工出去做,做過一年以後,再讓員工報名參加上課、考試,並通過考試。在工作當中由資深員工帶著做並教導工作上的注意事項及安全。公司有準備反光背心、安全帽、三角錐並放在車上,因為在中油規範中有明確規定。本案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關於堡臻公司的教育訓練、安全工作衛生守則、工作場所的反光背心、安全帽、三角錐使用等安全訓練,因堡臻公司屬師徒制訓練的小公司,僅有三名工程師,且從勞動檢查處提出所有的法條資料,並沒有規定公司需要有制式的課堂上講解或找講師的教育安全訓練等,所以縱使是師徒制的小公司,如果公司本身在訓練員工時,是由資深工程師帶資淺工程師瞭解專業方面技能以及應注意的安全事項,應該可以被認為符合勞工安全守則方面所要求的標準,不必然要像勞動安全檢查處所講的需提出一個上課規範、上課會議等。本行業比較小,所以勞動檢查處可能沒有意識到我們行業的存在,以致於不能通知行業該注意的相關守則,所以在員工受教育訓練中,課程均有提到相關安全工作衛生守則,我們有提出三份課程講義予以佐證。關於三角錐、反光背心等在相關其他專業教育安全訓練中都有提到,是告訴人作證時表示不知道要放反光三角錐,這顯然不實在。證人陳志瑋有提到帶告訴人訓練之過程中,當證人陳志偉動作比較慢時,告訴人會主動幫他放三角錐,告訴人顯然知道要放三角錐的事情,並非不知道,且告訴人已經做了4年,作業次數接近1,200次,其中174次是告訴人獨立作業,告訴人也去過5次案發地點即南北通加油站,這些都已提出相關事證,所以告訴人對地點、工作方式並不陌生,對於作業前需擺放三角錐之事情,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我們認為案件發生的主要原因應該是告訴人在做油氣檢測、下到陰井時,與第三人通話而分心。本案應執行擺放反光三角錐的人是告訴人,告訴人也知道要擺放反光三角錐。在告訴人問證人陳志偉發生壓力過高時要檢測哪些點時,都沒有人知道當天告訴人要下陰井,是告訴人打完電話後,問南北通加油站裡面的人才知道最低點就在陰井。我們提出的會議記錄有提到,員工出去做任何檢測工作,有任何突發狀況,一定要回報公司,但連證人陳志偉也不知道告訴人要下陰井,告訴人也承認問了加油站的人後,知道最低點在陰井,並沒有回報公司他要下去陰井工作。告訴人下到陰井時,距離告訴人不到2公尺的地方就擺另一個三角錐,擋住另一個車道,如果告訴人有想到要放三角錐的話,告訴人手一伸就拿到了,但告訴人沒有拿。我們唯一的猜測是告訴人當時出來講電話,導致沒有想到危險性、應該要放三角錐,這是本案發生的主要原因。準此,告訴人下陰井是突發事件,沒有人注意的到,被告郭邦立、郭慶桓在不知道那天告訴人要下陰井的情況下,根本來不及作相對應的措施,不能因為被告郭邦立、郭慶桓分別是公司的雇主及高級主管而認為這樣的職務就要盡到該有的注意,沒有盡到注意義務就與結果發生有因果關係,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被告郭慶桓辯稱:我們在派工時會針對今天工作內容,告訴員工該注意什麼、該帶什麼器具。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部分,案發那時候是參考中油的,並無特別制定,因為我們的站都是中油的加盟站。另員工做完工作回公司後,我們會針對當天的工作內容,大家來做討論,如今天去哪裡、遇到什麼狀況、該帶什麼東西。我們每個人都有上中油的課程,我們是照裡面的安全規範執行,有關反光背心、安全帽、三角錐都是要拿出來使用,公司也都有準備。本案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當天是證人陳志偉指派告訴人到南北通加油站進行工作,被告郭慶桓並不知道告訴人要到事故發生的地點工作,所以當天被告郭慶桓既沒有在現場,也沒有參與任何指揮作業,當日告訴人下陰井工作的部分,被告郭慶桓更無從所知。且按照證人陳志偉所述,當天指派告訴人所做的工作根本不需要下陰井,下陰井應屬於突發事件,被告郭慶桓既不知情,當天也沒有做任何指揮作業,客觀上很難期待被告郭慶桓對告訴人當下在勞動場所的管理與監督,可以隨時去注意到旁邊有沒有三角錐、是否有穿著反光背心等,本件並非屬被告郭慶桓應注意能注意的範圍。又告訴人任職期間,曾受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專業檢驗測定人員及地下儲油系統部分汙染監測人員專業訓練班的專業教育訓練,透過教育訓練,告訴人已取得合格證明及結業證明,告訴人在開庭時也承認有接受這樣的教育訓練。同時按證人陳志偉證述,告訴人之任職期間,被告郭慶桓在內部會議及內部上課討論相關案例時,也會叮囑員工注意安全的事項,所以確實有讓告訴人受到專業教育訓練。告訴人受的專業訓練,然按告訴人所述,他也不一定照這個部分去做,我們認為這是可歸責告訴人之事由,而不是公司沒有讓告訴人去受安全專業訓練。告訴人在偵查庭中陳述車上都有放反光背心,證人陳志偉到庭也說到公司公務車內都有配置安全帽與反光背心,關於告訴人於執行業務沒有配戴設備的部分,本件事發當時被告郭慶桓根本沒有在現場,已逸脫應注意能注意的範疇。本件雖然勞動檢查處認為堡臻公司有違反相關行政責任,但是所提到之沒有依照期限保存資料、沒有訂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而承如之前被告郭慶桓於本院所述,堡臻公司是以中油相關安全規範告知員工,縱使公司如勞動檢查處所稱沒有自己訂立相關規則,至多屬行政責任、行政處罰或行政機關監督改善的範疇,與告訴人發生傷害結果所造成的原因,沒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郭慶桓應無起訴書所載之過失的情形等語。

㈢、被告楊立群辯稱:這十幾年來,這項業務都是直接發包給堡臻公司,都是全權請堡臻公司處理,所有的工作這十幾年來都是這麼執行。我們全部依照中油做職業安全訓練,並去中油上課,因為我們是中油的加盟站。引導車輛的部分,作業流程都有在教,車輛進來以後該怎麼作業、引導車子到定位加油,我們都有指導員工作業流程。廠商如果需要淨空車道時,會跟我們說,我們才會把廠商要作業的範圍圍起來,因為我們不是作業的單位。本案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在被告楊立群所經營的仁美加油站發生的交通事故並非是因活動性質、工具或方法而產生的損害,應該是工作場域的問題,而工作場域並不在民法第191條之3條的範疇。被告郭立群所經營的仁美加油站當時將檢測工作發包給堡臻公司承攬,承攬人對工作的場域及方法有自由決定之權,在堡臻公司人員進入到仁美加油站從事承攬工作時,有完全自由決定之權。又被告楊立群、仁美加油站人員對堡臻公司人員及告訴人到場施作是否要盡到場域維護的責任,從證人陳志偉證述可知,堡臻公司到加油站施作會有二人同去,一人會進行檢測、另一人會處理警示安全維護工作,有必要時才會請加油站人員幫忙,這點告訴人也不否認,顯然從告訴人與證人陳志偉之證詞,安全維護的責任並非是仁美加油站,所以本件堡臻公司實施檢測工作時,工作場域是由堡臻公司即告訴人所控管,從加油站員工作證時也可以看出來這點。告訴人做證時也提到事故發生時並無要求、請求加油站人員幫他做安全維護的工作及警示工作,當時仁美加油站人員及被告楊立群對當時工作場域並不負有安全維護的責任。告訴人當時是否因沒有受到相當安全訓練而影響到當日過失傷害事件的發生,從告訴人之證詞及參酌卷內資料,可看出告訴人接受教育訓練及考照時,都有做執行工作前必須要做之工作,例如需以安全錐警示在標示工作的管制區,避免車輛不慎闖入影響工作人員的安全、術科考試評分表明白記載第三項必須符合考核項目的內容,即必須自放警告標示,這兩點在告訴人作證時堅稱沒有受到相關訓練,也沒有看過這些資料,上課時老師也沒有講,這樣子考試怎麼可能會過?可見告訴人對所接受的教育訓練及本身應該要做的安全維護工作置若罔聞,非常散漫及輕忽,導致告訴人執行工作時會有這些災害發生,告訴人本身應該負最大責任。本件工作場域安全維護責任並不在被告楊立群或仁美加油站,被告楊立群並無違反義務之過失等語。

二、被告3人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等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他字卷第239-247頁、本院卷第111-123頁、第353-396頁)、證人許登傑(他字卷第239-247頁)、施湘君(他字卷第331-336頁)、陳穎慧(他字卷第331-336頁)、蔣妤婷(他字卷第419-424頁)、黃姿螢(他字卷第419-424頁)、張桓慈(他字卷第419-424頁)、林育稚(他字卷第419-424頁)、陳志偉(本院卷第353-39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8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13頁)、告訴人受傷照片(他字卷第15-2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堡臻實業有限公司、南北通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他字卷第31-37頁)、員警111年11月15日職務報告(他字卷第89頁)、臺中市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他字卷第91-92頁)、員警111年4月29日工作紀錄簿(他字卷第93-95頁)、現場照片及仁美加油站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他字卷第97-99頁)、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1年12月6日中市檢綜字第1110019475號函文暨所附堡臻公司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案情資料表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他字卷第101-111頁)、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1月9日、111年7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113-115頁)、堡臻公司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他字卷第117頁)、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1年5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他字卷第119頁)、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1年4月29日職災勞工通報(他字卷第121頁)、堡臻公司之加油站設備檢測維條標準安全衛生守則(他字卷第125頁)、告訴人之堡臻公司員工薪資單(他字卷第167-181頁)、被告郭慶桓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紀錄、堡臻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他字卷第203頁)、被告郭邦立乙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技術士證書(他字卷第205頁)、堡臻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他字卷第207-209頁)、堡臻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211頁)、堡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南北通公司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他字卷第219-226頁)、合格證書、結業證明書(他字卷第263-265頁)、告訴人檢測作業次數(站次)統計表(他字卷第313頁)、南北通仁美加油站「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測試紀錄表」(他字卷第315頁)、堡臻實業有限公司工商登記查詢及網路資料(他字卷第359-366頁)、堡臻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仁美加油站油氣回收設備檢測紀錄(他字卷第367-383頁)、仁美加油站變更設計竣工圖(他字卷第385頁)、仁美加油站現場照片(他字卷第387-395頁)、檢察官112年12月7日履勘現場筆錄(偵卷50957號第6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50957號第67-68頁)、勘驗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偵卷50957號第71-87頁)、案發當天錄影資料截圖影本(本院卷第207-22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30014960號函(本院卷第32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2項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此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旨在要求雇主應使僱用之勞工了解工作環境,以防止勞動災害之發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復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諸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另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只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

六、針對被告郭邦立、郭慶桓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我的直屬主管是郭慶桓。我不清楚堡臻公司針對我們去維護加油站設施的內容有無訂安全規。公司沒標準的SOP,我進公司4年了,這4年來我都是做加油站設備的維護工作,我沒受過堡臻公司給我的相關訓練。公司的車上有安全帽、反光背心,但沒警示號誌,這些設備是公司提供的,公司並沒教我們這些設備要怎麼使用。我們去加油站工作之前,沒有專門的時間跟我們宣導交通安全事項等節(他字卷第240-24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在公司的直屬主管是郭慶桓。我在堡臻公司擔任維修工程師。我是107年入職,到事發時是第4年。111年4月29日郭慶桓他當天請假,沒有在公司,我們有代理派工,但代理還是會請示郭慶桓,會回報上去。公司沒有訂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當天公司沒有提供相關安全設備或警示號誌給我使用。公司沒有規定在有車輛出入使用的道路上、加油站通道上工作時,要如何注意安全或防護措施或設置警告標誌。每家加油站的坑洞設置位置不一定是在車道上面,有可能是在油槽旁邊,不會有車輛經過。當天我知道必須下陰井時,有打電話詢問公司要怎麼處理。應該是打給陳志偉,不太確定,太久了,我問這個加油站有無最低點,因為不是每間加油站都有最低點,陳志偉說要問加油站,後來我問加油站,發現最低點在陰井。事發當天開的車不是我常使用的車輛,我不知道、不確定車子裡面有無安全帽跟反光背心,而我之所以不確定有無安全帽跟反光背心,是因為我當天根本沒有想過要穿戴安全帽跟反光背心,所以我沒有去找。從我任職第一天到事發當時,沒有任何同事在工作時,穿戴過安全帽跟反光背心。我進入堡臻公司後,主要跟陳志偉學習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測,他主要是教導遇到檢測沒有過關要如何排除問題,沒有教我注意流程。陳志偉沒有跟我說過要放三角錐、要穿戴反光背心、安全帽,全公司也沒有人穿過、戴過。我從進公司到案發時,沒有所謂的訓練。從110年1月1日起到案發時,我記得公司都沒有安排任何教育訓練。堡臻公司很少定期開會,頻率為半年、一年才一次。開會不見得是說工作上的事情。之前工作時,可能有發生別的廠商火災的事情,公司會講一下,可能講靜電不要引起火災之類的等語(本院卷第358-363、365、368、376-377、381-383頁),是告訴人明確證述堡臻公司沒有訂定合適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且開會頻率不高,亦未定期安排教育訓練。此外,堡臻公司亦未要求員工於施工時,需穿戴反光背心、安全帽、確認有無放置三角錐等節。

㈡、證人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告訴人進公司後,公司幾乎每個人都會帶到告訴人。我帶的比較多。關於公司對於新進員工,如何教導作業規範及安全事項部分,正常都是現場教,帶他出去的人會教,誰帶出去就誰教。出車的時候我會叫他們開車小心,到現場該做的防護要做,拉三角錐,跟站上說我們今天來要做什麼。公司車上有配備安全帽、反光背心,但是出去有時候太熱就沒有穿。公司開會有規定要穿戴等語(本院卷第386-387、392頁),堪認堡臻公司僅有在開會時告知需穿戴安全帽、反光背心,並未有進一步規範,且主要教導告訴人之證人陳志偉,亦未明確指示告訴人務穿戴安全帽、反光背心,甚至表示自身太熱就沒有穿,此部分得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堡臻公司未要求員工於施工時,需穿戴反光背心、安全帽」等節勾稽一致。從而,堪認被告郭邦立、郭慶桓並未落實充分之教育訓練,教導告訴人於施工時需身著反光背心、安全帽等設備,故告訴人是否具備正確之操作、安全衛生知識,非屬無疑。

㈢、佐以堡臻公司107年度第二次會議紀錄(他字卷第127-129頁)、新店加油站火警新聞資料(他字卷第131-139頁)、墨西哥油漏油事故新聞資料(他字卷第141-143頁)、堡臻公司109年度第一次會議紀錄(他字卷第301-303頁)、堡臻公司「加油站安裝加油機火警事故案例檢討報告」(他字卷第309-311頁),其開會內容雖有提及施工前需做好環境及設備之安全風險評估、施工過程中需配戴安全護具、放置三角錐、有任何狀況需回報主管等節,然而該等會議時間分別為107年10月24日、107年10月29日、109年3月10日,距離案發日即111年4月29日相隔有2餘年之久,且該107年、109年會議彼此間之間距為1餘年,時間非短。復酌以告訴人受訓合格證書(他字卷第161頁)、告訴人之乙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地下儲槽系統污染監測人員訓練班結業證明(他字卷第163-167頁),該等證書核發之日期分別為107年11月14日、108年7月25日、107年11月28日,距離案發日即111年4月29日亦相隔有2餘年之久。況且,輔以證人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我不清楚公司如何安排教育訓練。堡臻公司在開會的過程中會順便叮嚀,開會有時候是半年,時間不一定,通常會叮嚀開車方面要注意、到站上時要注意安全等情(本院卷第394-395頁),在在顯示堡臻公司僅係於開會時「順便叮嚀」應注意事項,未有定期、系統性安排教育訓練課程,使告訴人及其餘員工定期接受教育訓練,以充分了解並落實身著反光背心、安全帽、確認有無放置三角錐或或柵欄等警示設備等節,亦即告訴人之學習經驗多係來源於其他同事之口耳相傳、口頭告知,亦或僅止於不定期、頻率不高之會議,而未涉及專業工作技能、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基此,自無從認上開會議之舉辦,得以取代雇主應使員工接受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㈣、另者,被告郭慶桓於偵訊時陳稱:我是負責油氣設備的檢測維修還有公司業務方面。堡臻公司沒有訂定職業安全衛生規則。但是洪偉哲進來比較年輕,我們有會議記錄,我們有帶他一條一條跑過這些紀錄。我們有把反光背心、安全帽放在車上,車輛故障的話有警告標誌。關於在旁邊放警告標誌部分,我們會跟站上講,我們會把警告標誌擺好,人再下去坑道。這部分我們都口頭面對面講,無相關作業規定,但擺三角錐一定有相關會議記錄等語(他字卷第241-244頁),益證堡臻公司未有訂定合適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僅有口頭告知告訴人應注意事項。又縱使部分事項有會議記錄,然如上所述,該等會議紀錄距離案發時均相隔數年,被告郭邦立、郭慶桓未有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教育訓練,以促使其知悉應身著反光背心、安全帽、確認作業現場有無放置三角錐或柵欄等警示設備等,足信被告郭邦立、郭慶桓未盡堡臻公司之安全衛生責任,其等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責任等節,應可認定。至於其等前開辯稱,尚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七、針對被告楊立群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我在施工時,加油島上有加油站員工。加油站員工沒有跟我說會幫我注意來車,但我認為加油站入口不是都會有指引車輛的人嗎。我平常在加油站坑道施工時,有時不會在我坑道旁邊擺設警示號誌,但有時加油站員工會拿過來擺放。案發當天我沒要求陰井旁擺設警示號誌,我不確定為何沒有擺等語(他字卷第241-24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那天到加油站檢測,有跟加油站的人說。我們進去加油站就會找當天的幹部,說我們要做檢測。那個坑洞下面叫做陰井,我們會問幹部加油站洩油的最低點在哪個陰井裡面。通常加油站會幫我們放三角錐或拒馬等安全設備。他們會叫我們自己去拿,但我們車上不會有三角錐跟拒馬。作業之前我不會放置三角錐或拒馬,加油站會幫忙做管制。當天他們一直都有人站在站島上。車輛要開進來,他們應該就要知道車輛要開去哪裡,而不是我在工作我還要去指導車輛。我作業之前,加油站人員走來走去,我有看到加油站的人,但我不確定他們是否有在幫我管制,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當天我沒有請加油站的人幫忙放安全警示標誌,只有告知幹部我要做檢測等情(本院卷第362、369-372頁),是告訴人證稱當日前往仁美加油站後,有與加油站之幹部告知需做檢測,且有進一步詢問、確認洩油的最低點在哪個陰井裡面,且於告訴人作業時,加油站員工未有協助引導車輛,以落實車道之淨空。

㈡、觀之檢察官於仁美加油站之勘驗結果照片、仁美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50957號第71-77頁、他字卷第99頁),可知依仁美加油站之動線設計,進入站內加油之車輛駕駛人視線遭加油1島擋住,需在16.1公尺內左轉約90度始能進入加油車道,且此過程中並未設置反射鏡等設備等節。再者,徵之證人許登傑於偵訊時陳述:我當天進到該加油站,沒有任何人員跟我說前面施工或擺設警告標示警告我前面有施工。該加油島必須左轉才能繞過加油島來加油,左轉後距離施工人孔不到一輛車之距離,且視線上有死角完全看不到。我聽到有人大叫的同時,我車子前輪已經掉到洞內了,我就再往前才停下來,我當時以為只是一個洞,以為我車前輪掉下去了,我不知道洞裡面有人,我後輪也掉到洞裏面,等我下車我才知道洞裡面有人。當時其他加油員都在加油等情(他字卷第246頁),可見許登傑之車輛在進入仁美加油站時,未有任何加油站員工協助引導,且當時其車輛左轉後,距離告訴人所在陰井已極為接近,尚不及反應。是倘若仁美加油站安排人員進行車輛引導,確保車輛不會駛入告訴人斯時作業之車道,或設置車道反射鏡等設備,使駕駛人在駕車進入加油車道前得以確認車道為淨空,如此將避免不知情之民眾駕車不慎駛入告訴人施工之陰井上方,進而碾壓告訴人。

㈢、又審酌證人施湘君於偵訊時結稱:我在南北通加油站的仁美站工作,我的職務是會計。我不清楚關於本事件「加油島在有人作業時應該要保持淨空,為何加油站當時沒有安排人員警戒」,通常廠商他們來都是自行作業。洪偉哲下去坑道當時員工在加油。來加油的車輛進入加油站後要駛入加油島的車道,需要左彎,加油站沒有在彎道處有設置反光鏡或其他設施,讓駕駛看到他要駛入加油島旁的車道的狀況。車子要進來時,我們會指揮他們到定點,但如果員工他們在加油沒看到,就沒辦法,因為當時有3名員工當班,剛好2個員工在加油,一個員工在上廁所,沒有人指揮來加油的車輛等情(他字卷第333-334頁)、證人陳穎慧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案發時我是儲備幹部,在環中站上班,因為當時環中站缺人。就車道淨空的事情,我們加油員會有一個人站在前面引導。本案當時為何沒有人在前方做引導我不知道,我不在場。我們的加油站,車輛在進入加油站要轉彎到加油島車道時,並沒有設置像反光鏡的東西,汽車駕駛要彎過來,才看得到車道上的狀況等語(他字卷第334-335頁)、證人黃姿螢於偵訊時證述:我是組長,當日我不在現場。案發當時其他員工在加油,且我們加油站有很多死角,會有柱子,其他車輛進來會擋住,除非聲音比較大等語(他字卷第421頁),是上開證人均一致證述民眾之車輛要進入仁美加油站,如要駛入加油島的車道,需要左彎,但仁美加油站並未在彎道處設置反光鏡或其他設施,讓駕駛看到要駛入加油島旁的車道的狀況,如此足證倘若加油站負責人未安排人員進行車輛引導或設置反光鏡等設施,將無法避免車輛任意駛入告訴人作業中之車道。

㈣、另證人蔣妤婷於偵訊時陳述:我當時是加油人員,我當天有在現場,我在另一個加油島加油,洪偉哲在內側,我在前面的外側。我不知道他進坑道的事情,他沒跟我說。洪偉哲沒有說要去檢測,因為我的工作是加油,有車輛來我就去加油,洪偉哲沒跟我說等語(他字卷第420頁)、證人張桓慈於偵訊時證陳:我是加油員,當天我有在現場,我在最前面加油。我不知道洪偉哲下去事發坑道作業。我們新進員工作教育訓練時,有要求對來加油的車輛做引導的工作,但在加油的話就沒辦法去做引導等語(他字卷第421頁)、證人林育稚於偵訊時證陳:我是加油員。當天我在倉庫拿衛生紙要補貨,我不知道洪偉哲下去陰井作業。一般來說,有客人開車來加油時,我們要做引導。當下其他加油員都在加其他車輛的油,沒辦法做引導等語(他字卷第423頁)。再佐以證人陳穎慧於偵訊時證陳:當天只有我是最資深的,告訴人有到2樓跟我說他要做檢測,後來他就下樓,我繼續在2樓。事故發生時我在加油站2樓的辦公室等語(他字卷第331-332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已經跟加油站主管告知要下陰井作業,但主管當時沒有在我旁邊,主管在樓上等語(本院卷第371頁)。

㈤、承上,相互勾稽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蔣妤婷、張桓慈、林育稚、陳穎慧之證述內容,可見當日告訴人有向加油站內最資深之員工陳穎慧表示需做檢驗、需下陰井,然而證人陳穎慧並未進一步告知在現場加油島之員工,使其餘員工均不知道告訴人要下陰井進行檢驗,進而導致在加油島之員工均未能適時引導車輛避開告訴人作業中之車道,因而發生不知情之許登傑駕車碾壓過告訴人身體乙節。是以,身為南北通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楊立群,具管理、監督之責,其應知悉加油站需有定時安排設備檢測、保養,則其應注意在加油站入口安排人員引導,或在駕駛人視線死角安裝車道反射鏡等設備,使駕駛人在駕車進入加油車道前得以確認車道為淨空,以提供告訴人安全之工作場所,然被告楊立群卻並未確實規範需有人員進行車輛引導,亦未在適當位置設置車道反射鏡等設備,使駕駛人在駕車進入加油車道前得以確認車道為淨空。據此,被告楊立群對於告訴人受到傷害之結果,自應負有過失責任。

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被告楊立群、辯護人雖聲請送中央警察大學、逢甲大學或成功大學為車禍鑑定,惟本院勾稽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詞,及依卷內客觀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足認定被告楊立群本案犯罪事實,且檢察官於偵訊時,已至現場勘驗,並有勘驗結果照片附卷供參,是被告楊立群、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欠缺調查必要性,附此指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郭邦立係堡臻公司負責人,郭慶桓係堡臻公司副理兼職業安全衛生主管,楊立群係南北通公司負責人,其等卻疏未注意上情,致發生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故,所為誠屬不該。又雙方因賠償金額尚有差距,故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3人前無經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被告郭邦立陳稱目前告訴人自事故發生後,已受領相關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185,363元。兼衡被告郭邦立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目前已退休;被告郭慶桓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從事加油站設備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楊立群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現經營加油站,每月收入約10萬元等情。再徵諸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3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