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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8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HIM KISEON(中文名:沈杞善,韓國籍)

男 (選任辯護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 ○○○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 ○○○ (所涉乘機猥褻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日3、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18TC夜店,發現代號AB000-H112341(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酒醉意識不清,即招呼計程車,將甲 載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住處;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甲 酒醒後,發現身處陌生人乙○ ○○○ 之住處,因而質問乙○ ○○○ ,2人發生爭執,詎乙○ ○○○ 因不滿

甲 表示要報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甲 推出門外,致甲跌倒且撞擊門外牆壁,因而受有雙下肢多處挫傷、瘀傷、右肩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司機簡子翔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 ○○○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招呼計程車將告訴人

甲 載至其住處,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傷害告訴人的行為,因為告訴人問我說這裡離她家很遠,我跟告訴人說我有車子可以送她回家,突然告訴人說要找警察要告我,我就有點驚訝,就要她「get out」,是用手做動作,揮手要她出去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除了告訴人的指述外,沒有任何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的犯行,沒有客觀的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且從證人丙○○的證述可知,報案狀況告訴人沒有有特別提到有受傷之事,職務報告中「遭沈嫌推出門外」,是因為看到市政派出所的筆錄後才去做調查;縱使告訴人身上有傷勢,不代表就是被告所造成的,因為告訴人自己陳述在遇到被告之前就已經有喝酒,所以她身上的傷勢是如何造成,無法歸責給被告,故主張告訴人的憑信性是顯然是有問題的,被告沒有對告訴人為任何傷害的犯行,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2日3、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18TC夜店,發現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即招呼簡子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將告訴人載至其上址住處,嗣於同日10點30分許,告訴人酒醒後,發現身處被告住處,因而質問被告為何帶其來該處,並表示要找警察,2人遂發生爭執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簡子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45265卷第25至29、11至16、51至53、87至93頁),且有住戶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45265號卷第31、59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除表示其於112年9月2日3、4時遭被告性騷擾之情形外,並指訴10時半清醒,發生爭執後沒多久就被被告推出來,右手大臂撞到牆瘀膏,腿部大小腿都有瘀青,膝蓋、腳踝也都有扭到,之後警方有帶我去童綜合醫院驗傷,急診護理師有特別幫我拍照,要提出性騷擾及傷害告訴等語,有筆錄在卷可參(偵45265號卷第25至29頁),並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性騒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案號(CP00000000)、真實姓名對照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附卷為憑(偵45265號卷不公開卷第17至40頁);復於112年9月18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申告,指稱除提告與先前在警局相同之性騷擾跟傷害外,要加告趁機猥褻等情,有申告單、申告補充狀及詢問筆錄在卷可考(偵45265號卷第5、7、11至13頁),就其遭傷害過程亦指稱:9月2日10點半,我醒來發現我人在對方家中,我們不太能溝通,因為對方是韓國人,所以我們發生爭執,他沿路把我推出去他家門,又把我東西丟出來,我因此撞到他家門外的牆壁,腳部扭到等語,核與警詢所述一致,且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3月26童醫字第1130000476號函暨檢附告訴人

甲 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5至42頁),堪信告訴人上開所述非憑空杜撰。

(三)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一開始在現場是針對性騷擾的部份表示要提告,但我們認為「撿屍」這個動作還是需要做採檢體證據保存,可能會有牽扯到加重性侵或猥褻的部份,所以我們請被害人去醫院採檢體;她當時有表示要告被告,我們有去梧棲童綜合醫院的急診室,因為是性侵跟猥褻的部份,我們就請女警到場協助,由女警全程處理,當時有請女警跟被害人說要來派出所做提告,但是她有跟女警說她要在住處就近做筆錄提出告訴,因為被害人到市政所報案,我接到單一窗口報案紀錄才知道是針對性騷擾跟傷害提出告訴;我們去現場有先瞭解整個過程,因為她現場情緒比較激動,印象中現場自述好像有講到「推」的樣子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20頁),亦與告訴人於偵詢時證稱在被告住處一樓即有報警,且大秀派出所丙○○員警到場後有帶其去梧棲區童綜合醫院驗傷等語相符(偵45265號卷第15頁)。由上可知,告訴人一開始打算提告的是性騷擾部分,然在其陳述遭害過程中,亦有提及「推」此傷害情事,故於員警帶同至童綜合醫院驗傷時,針對傷害之傷勢部分有檢驗,然因無被性侵之感覺,而無進行性侵害之驗傷採證,足以證明當時告訴人身體確實有受傷,始需驗傷及拍照存證,且急診病歷主訴一欄中亦記載「自訴被人推倒」(本院卷第33頁),所受傷勢部位亦與告訴人自述遭傷害可能造成之傷勢情形相吻合。從而,告訴人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除告訴人之證述外,尚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資補強告訴人所述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要告訴人「

get out」,是用手做動作,揮手要她出去的意思云云,然倘被告當時情緒平穩,並無因告訴人表示要報警而心生不滿,其大可說「Please go out」,而非使用「get out」之不客氣語句,顯見其當時情緒甚為激動,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為告訴人說要叫警察,覺得像自己做錯事情的樣子,變壞人,所以就生氣(本院卷第127頁),可見其當時因不滿告訴人舉動而生氣,故要求告訴人離去,是告訴人表示其在房間被被告一路推打出去,中間有跌倒,到門口被告打開門一推,其撞到牆壁等語(本院卷第131頁),佐以被告上開住處大門外即牆壁,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91頁),告訴人上開所述實有可能,被告上開所辯,應是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合以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韓國籍來臺工作之人士,本因告訴人酒醉而叫車搭載告訴人返家,告訴人酒醒後,雙方因語言及文化差異,不滿告訴人當場表示要報警之舉動,未能控制情緒,竟以徒手將告訴人推出門外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且事後否認有出手傷害之犯行,雖有表達和解意願,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中經濟狀況及父親罹患胃癌(本院卷第128頁、偵45265號卷第109至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