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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8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其俊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丁○○明知其父羅丹如(已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死亡)早於88年12月間,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下稱福壽山農場)辦理開發農地放領程序,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120-2地號及169-23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並已簽立切結書,放棄對未登載於所有權狀之外之其他福壽山農場土地一切權利。嗣於101年11月10日,上述三筆土地經羅丹如贈與予丁○○,並於102年2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丁○○於完成登記後,即已明確知悉其所有權僅及於上述三筆土地,不包括福壽山段119-9地號土地,且明知該土地為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02年2月8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擅自在上開土地上種植茶樹,種植面積約計1408.62平方公尺(如附件所示C範圍,以下稱本案土地;起訴書誤載為「4849.585平方公尺」),而竊佔國有土地。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刑法第80條、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80條雖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5月31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丁○○被訴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參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該罪之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論新舊法,期間均為20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查被告自102年2月8日完成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120-2地號及169-23地號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已知悉未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仍自102年2月8日起占用本案土地種植茶樹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6頁),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自102年2月8日起算,而本案係於113年3月11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1日函及其上本院收件章戳記日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則辯護人主張本案竊占犯行已逾刑事追訴期,應為免訴判決等語,尚屬誤會。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9日函文暨所附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120-2地號及169-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偵卷第121至133頁)、113年1月12日函文暨所附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120-2地號及169-23地號地籍異動索引資料(見偵卷第135至149頁)、113年1月26日函文暨所附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120-2地號及169-23地號地籍圖騰本(見偵卷第189至199頁)、福壽山農場112年7月12日函文暨所附羅丹如之福壽山農場場員承領農地切結書、保證切結書(見他卷第39至42頁)、113年1月30日函文暨所切結書、空拍圖(見偵卷第201至206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侵占本案土地之面積為1408.62平方公尺乙節,有福壽山農場113年1月30日函暨所附被告於112年3月28日簽立之切結書及空拍圖、福壽山農場114年2月8日函暨所附空拍圖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01至206頁、本院卷第157至161頁),則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侵占本案土地之面積為4849.585平方公尺等語,核與卷存事證不符,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本案被告於102年2月8日竊佔本案土地種植茶樹時,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繼續竊佔僅為狀態之繼續。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2項則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所定之罰金刑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不得在其上任意佔用耕作,竟於102年2月8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竊佔本案土地種植茶樹長達十年之久,行為洵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支付福壽山農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下述),態度尚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務農、須扶養罹癌之配偶及一名在學之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被告竊佔本案土地,其不法行為取得占用該土地使用之財產上利益,本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估算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中已繳交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7萬3024元予福壽山農場乙節,有福壽山農場114年2月8日函文、112年3月28日切結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偵卷第183頁、他卷第109頁),核上開被告繳交之不當得利數額,係經福壽山農場所核定之結果,應認即係被告本案竊占犯行之犯罪所得。衡酌被告業已繳回上開不當得利,如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恐顯過苛,有違人民一般法律感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年底,明知並無出租本案土地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使用本案土地之表象,向告訴人甲○○訛稱:可以將本案土地出租予告訴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本案土地係被告所有,而與被告簽立3紙租賃合約,並約定租期為5年,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20年12月30日止,且依約陸續交付租金予丁○○,迄今累計金額已達28萬元,而詐欺取財得逞。嗣112年3月間,福壽山農場人員巡視本案土地,發現告訴人在土地上墾殖茶樹,並表示本案土地坐落之土地為國有地,告訴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邱家妮、黃阿足、陳榿逸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合約書、本案土地之衛星地籍圖、被告寄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福壽山農場辦理開發農地放領承領農戶調查表、保證切結書、行政院農委會茶葉改良場茶樹栽培文章資料、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7日函文暨所附本案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福壽山農場112年7月12日函文暨所附羅丹如於放領土地時簽立之切結書、保證切結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律師函、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函文、被告簽立之切結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於112年5月15日匯款予告訴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寄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所附面額3萬5000元之支票照片、和平區福壽山段119-8地號、99-17地號之土地租約照片及土地所有權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全球資訊網列印資料、104年度「4月霜害」及109年度「0413低溫」之農業天然災害補助初審結果通知書、告訴人104年申請地表定置式噴頭式系統(水塔)之農戶申請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112年12月27日函文暨所附之羅丹如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臺中市○○地○○○○000○0○0○○○○○○○○○地○○○區○○○段000000地號、120-2地號、169-23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2日函暨所附之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6日函文暨所附之地籍圖、福壽山農場113年1月30日函文暨所附之切結書、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福壽山段119-9地號竊佔墾殖檢舉函、地籍圖謄本、衛星空照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衛星空照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在向我承租本案土地的時候,沒有要求我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我認為告訴人原先就知道本案土地是國有土地等語。辯護人則以:據證人乙○○、丙○○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早就知道本案土地是國有土地;且告訴人除了使用本案土地外,另外還有竊占同樣是福壽山段119-9地號之其他土地,而遭福壽山農場以其涉嫌竊佔罪,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更可以證明告訴人知道本案土地是國有土地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5年年底起,將本案土地出租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簽立3紙租賃合約,約定租期為5年,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20年12月30日止,且依約陸續向告訴人收取租金累計28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合約書(見他卷第15至17頁)、本案土地之衛星地籍圖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對於上開承租本案土地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一致證稱:我從小與被告一起在福壽山農場長大,自我有印象以來,本案土地就是被告的父親在經營管理,所以我一直認為被告他們家有因土地放領而取得本案土地的所有權,被告在將本案土地出租給我的時候,也沒有跟我說那是國有地,否則我不會花錢向被告承租本案土地,而且還為此投入了很多成本建置設施等語(見他卷第57至61頁、偵卷第163至166頁、本院卷第92至106頁)。然查:

1、證人即福壽山農場管理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土地所坐落的那個區域是漢莊,那邊土地的所有權原先都是福壽山農場的,並且曾開放部分土地給榮民耕種使用。後來於86年至88年間,福壽山農場將部分的土地所有權放領給榮民,因為漢莊的人沒有很多,所以大家彼此都會知道各家放領取得的土地在哪裡,如果沒有放領給榮民的土地,就會是福壽山農場的土地,這個告訴人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14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告訴人從小是一起在福壽山那邊生活,我們的父親都是榮民,也都有因放領而取得福壽山農場的土地,老一輩的人為了避免後代去占用到別人家的土地,平常都會提到誰家分到哪塊土地,所以當地的居民彼此都知道大家放領所取得的土地在哪裡,也都知道福壽山段119-9地號的那塊土地是福壽山農場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4至225頁),均指稱當地人普遍知悉土地放領情形,則告訴人身為自幼即於福壽山地區生活之在地居民,且其父亦為當地放領土地之榮民,自應熟知當地土地所有權歸屬及放領制度,對於本案土地為福壽山農場所有一事,自難謂不知。

2、證人黃阿足、陳榿逸於偵訊時均證稱:我們與告訴人簽租賃契約時,都有拿土地權狀給告訴人看,也有把承租土地的地號寫在合約上。通常出租土地簽約時,我們會拿土地所有權狀給承租人看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黃阿足、陳榿逸有給我看承租土地的所有權狀等語相符,足見告訴人於向黃阿足、陳榿逸承租其他土地時,確曾見閱土地所有權狀。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1月1日所簽立之租賃合約書記載:「一、立合約書人丁○○簡稱甲方,甲○○簡稱乙方,甲方茶園乙塊坐落於福壽路道班房約五分地茶區承租乙方管理經營。」等語(見他卷第15至17頁),並未明確載明所承租土地之地號,僅屬位置及面積之概略描述,與不動產標的物應有之特定性要件尚有未備,難認足以使他人確知租賃標的之具體位置及範圍,於租賃實務上自難謂為審慎完備之契約內容。尤其,告訴人前於103年8月6日與黃阿足所簽立之茶園租賃契約書記載:「第一條、茶園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和平鄉福壽山段119-8號」,另於104年7月16日與陳榿逸所簽立之契約書記載:「第一條、茶園所在地及使用範圍:119-6地號、99-17地號」,且於契約書後方皆附各該承租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情,均有該等契約書附卷可資參照(見他卷第133至136頁、第139至142頁),顯見告訴人於案發前之其他租賃關係中,對於土地標的之特定性具有一定程度之重視,並能注意於契約中應明確記載地號,以及確認出租人是否有權出租該土地,足認其對於土地標的之辨識及所有權歸屬已有相當之認知與審慎判斷能力。

3、綜合上情,可知告訴人於締約前,對本案土地所有權係屬福壽山農場所有乙情,應已知悉。參以承租土地之位置、面積及所有權歸屬等資訊,均屬租賃重要資訊,且告訴人於103年、104年間與黃阿足、陳榿逸之租賃經驗中,皆曾見閱土地權狀並於契約中明確記載地號,可見其對土地標的具有辨識能力與審慎態度。惟其於本案締約時,未待被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供其查證,亦未要求被告應將出租之本案土地地號登載於合約書上,即逕為簽約,與其先前經驗明顯不符,亦違一般交易常情,益證被告辯稱告訴人早已知悉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其於締約當時並未陷於錯誤等語,尚非無據。是故,告訴人既未因錯誤而交付租金,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被告。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該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