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權益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係乙○○之子、丙○○之父,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5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禁止對丙○○及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於110年11月23日對丁○○執行本案保護令裁定。詎丁○○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0月6日中午12時52分許,至丙○○位在臺中市梧棲區
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丙○○住處),接續對乙○○大喊為何要將其機車引擎拆解,要求乙○○給其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在本案住處門口不走,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34分許,至丙○○住處,接續對丙○○稱
:「拜什麼神,別在那邊裝了、幹你娘」等語,後騎乘機車衝撞丙○○住處前之花盆,以此方式騷擾丙○○,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1頁至第40頁、第147頁至第150頁、易字卷第44頁、第50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條經修正,於112
年12月6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然第3條之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第61條之修正則係增列應予處罰之違反保護令類型,與本案被告違反保護令類型無涉,法定刑未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各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可分,且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
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2人保護之作用,違反上開保護令,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以其自陳國中畢業,先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有工作時日薪1,250元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5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58號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自112年11月19日起),並增加被告應遠離丙○○住處至少50公尺、遠離告訴人乙○○位在臺中市清水區之工作地(地址詳卷,下稱乙○○工作地,起訴書誤載為乙○○之住所,應予更正)至少50公尺。被告另於:㈠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許,騎乘機車至丙○○住處前,並進入丙○○住處內,告訴人乙○○見狀稱要報警後,被告方從窗戶離開,後又返回丙○○住處,騎乘機車欲衝撞告訴人乙○○,以此方式對告訴人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未遠離丙○○住處50公尺。㈡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至丙○○住處前,並進入丙○○住處內,未遠離丙○○住處50公尺。告訴人乙○○見狀,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待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方依現行犯規定逮捕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犯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通常保護令生效後,倘相對人猶不知通常保護令所定內容,而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應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核屬判斷相對人有無犯罪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違反保護令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乙○○之證述、本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58號裁定(下稱延長裁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被告供述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違反延長裁定之客觀犯行,有
上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先堪認定。惟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問:【提示本院112年家護聲字第158號裁定】法院裁定將110年度家護字第15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自112年11月19日起延長2年,有無收到這份延長保護令的裁定?)有,但我沒有仔細看裡面的內容。(問:裁定要你遠離丙○○住處至少50公尺,還要你去上認知輔導教育課程,是否知道?)我知道等語(偵卷第145頁)。然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原本110年11月的保護令我清楚,但之後延長2年的部分我不清楚;我知道他們有保護令,但我不清楚他們又向法院聲請延長2年等語(偵卷第33頁、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稱其知曉本案保護令,但延長的其不知道等語(易字卷第42頁),是就其是否知悉本案保護令延長一事,被告前後所述已非一致。又員警於112年11月20日、112年11月21日前往被告位在臺中市梧棲區居仁街住處執行延長裁定,均未遇被告,有112年11月2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01頁、第102頁),又被告於偵訊時稱其臺中市梧棲區居仁街住處已經法拍等語(偵卷第146頁),參酌清水分局函復本院家事庭延長裁定執行結果,亦敘及被告因搬離現址無法聯繫等情,是卷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不足以佐證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經延長及延長裁定之內容為何。另告訴人丙○○向本院家事庭聲請延長本案保護令,該案之聲請狀繕本、調查通知書、裁定正本等,經寄送至被告位在臺中市梧棲區居仁街住處後,均寄存送達於梧棲分駐所,被告亦未於本院家事庭所定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訊問筆錄存卷可參,則據前開資料,亦難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本案保護令經延長、及延長裁定之內容為何,被告供稱其不知道本案保護令延長一事,即非全然無憑。
㈡又告訴人丙○○於偵訊時證稱:(問:延長保護令的部分,你父
親是否知悉?)我不確定,不過他自己有對我們說過,我們對他聲請延長保護令的事等語(偵卷第169頁),而於審判中陳稱:被告提過延長保護令的事,我不記得是什麼時候提過,延長之後被告又有來我們家,我跟爺爺有跟被告講,被告好像不相信,以為我們在嚇唬他等語(本院卷第42頁)。告訴人乙○○於審判中則陳稱:我們有口頭跟被告說有延長,當時被告可能沒有仔細聽我們說,寄到家裡的裁定被告沒有看過等語(本院卷第43頁)。是依告訴人2人所述,其等雖曾口頭告知被告保護令經延長,惟告知時間不明,是否係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時間前告知,無從得知,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延長裁定所諭知之應遠離丙○○住處至少50公尺,然此部分命令係原先之本案保護令所無,告訴人2人是否有告知被告此部分內容,亦屬有疑,故依告訴人2人所陳,仍難認定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㈢、㈣行為時,已知悉本案保護令經延長,及知悉延長裁定之內容,即難認其有違反延長裁定之主觀犯意,應無從遽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
部分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被告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 112.12.27警詢(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 112.10.06警詢(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 112.10.07警詢(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 112.11.27警詢(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 112.12.13警詢(偵卷第65頁至第68頁) 112.12.27警詢(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 113.02.21偵訊【具結】(偵卷第169頁至第173 頁) 2 《書證》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29頁) 2.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偵辦違反保護令案照片(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 4.112年10月06日、112年10月07日監視器逐字稿說 明(偵卷第79頁至第85頁) 5.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5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防治組110年11月23日保護令執行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說明單(通常保護令)(偵卷第87頁至第94頁) 6.家庭暴力通報表【通報時間: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7日、112年11月27日、112年12月27日】(偵卷第103頁至第110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7日、112年11月27日】(偵卷第111頁至第121頁) 8.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