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富程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pple AirTag定位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夫妻(於民國103年1月10日結婚,111年6月20日離婚),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111年5月24日晚間某時,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住處之停車場(地址詳卷),擅自將具有追蹤物品位置功能之Apple AirTag定位器1個放置在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後車廂內,該定位器會發出藍牙訊號,由在定位器附近同在「尋找」網絡中之蘋果裝置偵測後,將定位器位置資訊傳輸至iCloud雲端硬碟,甲○○即可使用手機應用程式「尋找」查看該定位器所在位置,而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乙○○使用系爭小客車之位置、移動方向等非公開活動。甲○○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22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與大忠街口停車場,接續持螺絲釘刮損乙○○所使用之系爭小客車後行李箱蓋,再將螺絲釘2個分別放置在系爭小客車後輪,致該車後輪破損,足以生損害於乙○○。嗣乙○○於111年9月22日上午8時20分許至下午6時20分許,先後發覺車輛後行李箱蓋遭毀損及胎壓異常;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3分許,將上開車輛開至維修場維修車輛時,發覺上開定位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至26、75至76頁,本院卷第33、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系爭小客車毀損照片、告訴人發覺定位器之蒐證照片、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車輛購買記錄以及與報案人對話紀錄、111年6月20日離婚協議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蘋果官網AirTag功能說明資料附卷可稽,復有Apple AirTag定位器1個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而使用定位追蹤器,可以連續多日、持續掌握該追蹤器附著物體之位置、移動方向等活動,且在人口密集、大量使用蘋果品牌相關商品之都市型城市追蹤範圍通常不受時空限制,亦不侷限於公共區域或道路上,倘裝置在車輛上,利用所蒐集之資訊進行比對,尚可窺知車輛使用人之行方蹤跡,難謂非屬對於車輛使用者隱私權之重大侵害。此一經由科技設備對他人進行長期且密集之資訊監視,他人身體在形式上雖為獨處狀態,但心理上保有隱私之獨處狀態已遭破壞殆盡,自屬侵害他人欲保有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又定位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目前位置、移動方向等定位資訊,透過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等資訊之電磁紀錄,固非為捕捉個人之聲音、影像,但仍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規範之「竊錄」行為。
(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精神上、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不思理性、和平溝通或尋求正當途徑排解其與告訴人間糾紛,反利用定位器竊錄告訴人行蹤,已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嚴重侵擾,又率爾毀損告訴人使用之系爭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家中有父母、一個女兒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4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21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以致無從調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查扣案之Apple AirTag定位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擅自將具GPS衛星定位功能之Apple AirTag定位器放置在告訴人使用之系爭小客車後車廂內,而無故利用上開設備窺視告訴人非公開之行蹤,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32、43頁)。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罪,須利用工具或設備為手段而進行窺視或竊聽行為,亦即利用工具或設備擴張人體視覺或聽覺功能,偷看或偷聽被害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始能成立。查被告所為,係利用AirTag定位器位置資訊會傳輸至iCloud雲端硬碟之特性,竊錄告訴人所在位置、移動方向之電磁紀錄,並非使用工具或設備擴張自己之視覺功能,偷看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是公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32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