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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9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耀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84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有論及「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即告訴人甲○○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乙節,惟核犯欄部分僅提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容有未洽,而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告知被告本案可能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本院卷第5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毆打告訴人少年甲○○身體部位之數個舉動,係出於傷害之同一犯意,時間具有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四、查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罪質有相同之處,是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為友人黃意惠搬家乙事而對少年甲○○心生不滿,未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問題,竟以棒球棍毆打少年甲○○,致使少年甲○○受有起訴書所示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案被告陳稱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乙○○表示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查,故雙方尚未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加油站正職員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8至3萬元。被告需幫忙分擔家中經濟及照顧母親,現今母親身體狀況不佳,患有心臟病,需至醫院複診等情。此外,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情節、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所持用之扣案棒球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案(本院卷第54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42號被 告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111年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1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6日17時57分許,因與甲○○(97年生,姓名詳卷)共同為友人黃意惠搬家時,因故不滿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要求甲○○站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罰站,並自上開車輛取出球棒,毆打甲○○頭部1下、腳部1下及手部2下,造成甲○○受有顱骨骨折、疑似癲癇、頭部、軀幹挫傷、雙側上肢及左側下肢瘀挫傷之傷害結果,並當場抽搐、癲癇,丁○○始駕駛上開車輛將甲○○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

二、案經甲○○及甲○○之父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要求告訴人甲○○在上開車輛旁罰站後,又取出車上球棒毆打告訴人甲○○頭部1下、腳部1下及手部2下之事實 ㈡ 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現場勘查照片、告訴人甲○○治療照片、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球棒1支。 證明前揭告訴人甲○○遭被告丁○○持扣案球棒毆打之事實。 ㈣ 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112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即告訴人甲○○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短期內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要求告訴人罰站及傷害之犯行,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刑法第278條重傷害等罪嫌。

然被告上開所為,雖有強行要求告訴人甲○○罰站,但難認有何具體強暴、脅迫行為,況被告之後又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甲○○,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而被告上開所為,雖造成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顯示,並無明顯可能造成死亡或重傷之傷勢;且雙方僅因一時糾紛,而致生本案傷害之情事,實難認被告有何重傷之犯意,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