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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9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琳筑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郭蒂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丁○○之表妹,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至7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鎮○○路000巷00號居所,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發佈臉書限時動態,張貼內容為「位於台中市○○區○○路2段某間○//燒烤店,禽獸已對我造成傷害,禽獸老婆力挺,他們最厲害的就是洗錢,…」。嗣因丁○○於112年7月13日在臺中經友人轉傳上開貼文截圖,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據能力,惟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馮○○於警詢、偵訊時、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爰不予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在我自己個人的臉書限時動態發文,且發文內容都是事實,我沒有說謊。我的目的是想要適當的自我防衛,讓我的親戚們知道我說的都是事實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於臉書限時動態發文的內容所述皆為真實,且被告主觀上並無加重誹謗之犯意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12年6月至7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鎮○○路000巷00號之居所,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發佈臉書限時動態,張貼內容為「位於台中市○○區○○路2段某間○//燒烤店,禽獸已對我造成傷害,禽獸老婆力挺,他們最厲害的就是洗錢,…」之內容;嗣告訴人於112年7月13日在臺中經友人轉傳上開貼文截圖而知悉前開限時動態內容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6頁),並有臉書名稱「乙○○」之文字限時動態頁面截圖(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查本案被告以「禽獸已對我造成傷害,禽獸老婆力挺,他們最厲害的就是洗錢」等文字暗指告訴人配偶對其有不法侵害犯行,且告訴人力挺此行為,並稱告訴人與其配偶有洗錢行為,自足以令人對告訴人及其配偶產生負面評價而貶損其人格、品行,而足以損害其名譽,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合。被告為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所發佈之前開內容屬負面用語,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品行產生負面之觀感,並對其社會信用有所貶抑等情當無不知之理,詎仍逕予指摘或傳述,告訴人主觀上應有誹謗故意。至被告雖辯稱其發文稱告訴人夫婦「洗錢」,是要說他們欠錢不還,不瞭解洗錢的意思是什麼云云。惟查,被告於限時動態發文,除上開誹謗內容外,尚有指稱告訴人與其配偶「借錢不還,說謊,毀謗」(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顯見被告前開貼文內容之「洗錢」,並非指借錢不還之意,實則,洗錢之意思乃指將不法來源之款項隱匿或掩藏,並有涉及洗錢防制法洗錢犯行之可能,此乃一般人均可明瞭之用詞,被告前開辯解,顯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之。

2、被告雖辯稱其所指謫之事均屬真實,只是要適當的自我防衛云云。惟查: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繩以誹謗之刑責,是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非不能構成誹謗罪責。

⑵查被告前曾對告訴人配偶提出乘機性交之告訴,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6124號為不起訴處分,是告訴人配偶是否確有對被告為乘機性交犯行,尚非無疑。而證人甲○○即被告之前夫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固證稱:其認為被告確有遭告訴人配偶性侵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29頁),惟證人甲○○亦證稱就被告指稱遭性侵害乙事,被告並無證據(見本院卷第125頁),則告訴人配偶是否確有性侵害被告乙事,顯屬未明。實則,被告於前開對告訴人配偶提告之案件,並未指稱告訴人為共犯,顯見被告主觀上亦不認為告訴人與其遭性侵害有關,於此情下,被告仍逕指稱告訴人為「禽獸老婆」,並稱「禽獸老婆力挺」,則被告顯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此部分所指為真實。至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雖曾有如下之對話紀錄:(被告):

那你打來跟我道歉,我可以原諒你,但我無法原諒妳那個禽獸(告訴人):真的很對不起(見342號偵續卷第87頁),惟告訴人上開向被告表示歉意之時間顯示23:03,而同一時間告訴人係先回覆「有時候只是很忙,沒有馬上回覆你」,故可見告訴人前開語意乃係在對其沒有馬上回覆被告訊息表示歉意,此由被告與告訴人更先前之對話紀錄均僅談及金錢相關事宜足證(見342號偵續卷第85頁),是此部分亦難作為告訴人知悉甚或力挺其配偶對被告有不法侵害之證據,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⑶次查,被告就前開指摘告訴人洗錢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說明其確信告訴人或告訴人配偶確有洗錢之行為,自無相當理由可信被告上開指摘傳述之內容為真實,而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被告於其臉書限時動態中發佈上開其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之內容,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具有誹謗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同一篇限時動態貼文內容提及「借錢不還,說謊,毀謗,以上已提出刑事及民事訴訟,以上本人句句屬時」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惟查,被告確與告訴人、告訴人配偶有民事之返還借款、給付租金等案件於本院民事庭涉訟;另被告亦有提告告訴人與告訴人配偶妨害名譽案件,有前開案件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34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342號偵續卷第89至92頁)附卷可考,堪認被告為此部分之指述,乃係其確信為真實,應無成立加重誹謗罪之餘地。惟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誹謗犯行,而對告訴人名譽有所影響,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犯後仍否認犯行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離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03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沈○○之外甥女,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1年6月19日、9月23日、9月25日、10月16日,在臉書公開社團「○○○的餐桌」及「○○○無煙串燒」張貼內容為「是禽獸開的店,因為老闆性侵小姨子,老闆娘喝酒在桌上扣腳,骯髒的一家店」。嗣因沈○○於112 年

7 月15日經員工告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認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有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經查,被告始終否認前開臉書公開社團之貼文為其所為,且前開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之犯罪日期為111年6月19日、9月23日、9月25日、10月16日,與本案被告係在112年6月至7月間某日所犯加重誹謗犯行之日期,距離相隔久遠,難認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準此,自無從認定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判決認定前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不得對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究,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