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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9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雅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雅芳與告訴人張家瑜、告訴人之男友王紹閔前有感情糾葛,竟於民國112年2月某日間起,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使用其所申辦之IG帳號「_tyyyyyf__」、暱稱「Tseng~」,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聞其IG限時動態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並建立名稱為「台中銀行王XX」之精選動態,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王紹閔之友人楊士賢、林志恆上網瀏覽發現後告知告訴人,告訴人於臺中市某處見聞後深覺受辱,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當庭成立和解,被告已履行和解筆錄內容,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秉賢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