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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9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智翔選任辯護人 蕭啓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智翔犯引誘及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曾智翔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Heymandi」認識代號AB000-A11278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女子,雙方復於通群軟體LINE互加好友聊天。曾智翔於聊天過程中,得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其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對價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真意,竟為滿足一己色慾,基於以引誘、詐術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向甲女佯稱其前有數次包養經驗,若甲女同意包養,每8天將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代價,若單次與其為性交行為,則會給付5,000元云云,以高額之報酬誘使甲女與其為性交易,並使甲女陷於錯誤而應允曾智翔之要求,同意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嗣曾智翔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女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春天汽車旅館」,在該汽車旅館236號房內,曾智翔未違反甲女之意願,接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口腔,復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曾智翔表示當日未攜帶現金,而與甲女約定翌日碰面給付5,000元,惟屆期經甲女多次以LINE聯繫曾智翔,曾智翔均置之不理,甲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女(下簡稱甲女)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罪之被害人,且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不公開一卷第1頁,置於偵卷彌封袋),依上開規定,為保護甲女之身分,本判決就甲女相關可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0至111、151至1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智翔固坦承知悉甲女於000年00月間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且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女前往春天汽車旅館236號房,並在該房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口腔、陰道,嗣未依約給付5,000元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引誘或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沒有帶夠錢,所以跟甲女約定明日再拿錢給她,但我事後認為甲女沒有完成約定的性服務,所以我才決定不要去付錢,並將甲女的LINE刪除了,我不是要詐騙甲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㈠甲女在交友軟體「Heymandi」之暱稱為「急需」,被告之暱稱則為「包養85000」,依照該交友軟體的設計,甲女既然按下確認使雙方配對成功,開啟與被告之聊天視窗,足見甲女本具有從事性交易之意願。㈡又被告與甲女之聊天過程中,雖有就其職業、包養經驗為不實陳述,然由其等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甲女早已達成性交易之合意,甲女亦證稱對被告之職業並不在意,故被告該等不實陳述對甲女是否決定應允從事本次性交易不生影響,二者間無因果關係,本件被告之行為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Heymandi」結識甲女,並於聊天過程中獲悉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嗣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女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春天汽車旅館」,並在該汽車旅館236號房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被告陸續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口腔、陰道,以此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被告未給付甲女約定之5,000元對價,甲女遂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他卷第7至14、101至104頁;本院卷第142至150頁),核與證人即春天汽車旅館櫃檯人員楊淯雅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1至52頁),並有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他卷第3至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15至19頁)、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36條告知書(他卷第21至25頁)、甲女與被告間之交友軟體「Heymandi」、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他卷第27至83頁)、春天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入住旅客登記資料、春天國際旅館有限公司交班報表(他卷第85至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汽車籍資料(偵卷第121、137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一卷第1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不公開一卷第3至4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不公開一卷第5至8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暨專業團隊鑑定同意書(不公開一卷第9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不公開二卷第4至7頁,不公開二卷置於他卷彌封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不公開二卷第8至10頁)、甲女之戶籍資料(不公開二卷第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生字第1136029333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並未限定受引誘之兒童或少年必須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始足當之。蓋該條例之立法意旨,乃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故該條例之解釋自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立場出發,該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自不限於使被害人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即令使被害人與其本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亦構成該罪;又所謂「詐術」及「引誘」,其手法均有賴行為人提供訊息資訊為基礎,「詐術」係以錯誤之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決定,「引誘」則以話術激起被害人內心意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1.就被告引誘甲女與其為性交易一節,業據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認識的,我的暱稱是「急需$$(圖示)」,被告傳訊息詢問我幾歲、身高體重、哪裡人、急需多少錢,之後就跟我聊到包養的內容與價碼,接著我們就改用LINE聊天,我一開始有拒絕與被告見面,被告將我的LINE刪除後,又用「Heymandi」聯絡我,說可以增加包養的價碼,我們有講好一次性交易為5,000元。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許我們在便利超商碰面後,就由被告開車前往春天汽車旅館,在房間內被告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過程中也要我幫他口交等語(他卷第102至104頁、偵卷第32至3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在交友軟體「Heymandi」上認識的,被告的暱稱是「包養85000」,被告先在該交友軟體傳訊息給我,我再按確認就會配對成功,基本上只要有人傳訊息給我,我都會按確認與對方聊天或是詢問事情,在與被告配對成功時,我並沒有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想法。被告傳訊息詢問我有沒有考慮包養,費用是8天16萬元,對於被告開出的條件,或是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這件事情我都沒辦法接受,所以我有傳送訊息告知被告「沒辦法」,後來被告就提議單次性交易改為5,000元,因為被告將價錢提高,且有附加一些需要遵守的規則,加上當時我又需要錢,所以我才會同意等語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50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甲女一開始有拒絕我包養的提議,後來我才改提議為單次性援交等語(本院卷第107頁)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凌晨2時24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傳送「可以不親親,但是會少5000」、「如果你真的急需,我可以提高金額,看你明天要不要約第一次愛愛見面詳談,可以多給妳,你看這樣子可不可以接受」之訊息予甲女;復於案發當日之112年12月25日上午7時20分許,對甲女表示「希望妳今天能讓我舒服可以嗎?價錢會讓妳滿意,再增加可以談」等語,此有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考(偵卷第71、79頁)。綜核上情,堪認被告明知甲女有金錢需求,在甲女已然拒絕其包養之提議後,卻仍持續對甲女表示願意提高性交易之費用,且可增加性交易過程中需遵守之條件,誘使斯時需款孔急之甲女出面與其進行性交易無訛。

2.再查,被告雖以:我是因為認為甲女沒有依照約定完成性服務所以才沒有付款,不是要詐騙她等語置辯。然則,觀諸甲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7時18分許起,陸續對甲女傳送「如果沒有包養,我今天給妳5000我就走了」、「我包過3個,都是固定的,前3個也都是學生,因為距離快10個月沒愛愛了才找包養,我很乾淨的」、「沒有包你就給5000」等文字訊息,此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偵卷第79、81頁),稽以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當天性行為結束後,我在房間內有問什麼時候要給我5,000元,被告說因為當日趕著出門,只帶了旅館的費用,錢包、證件都忘記帶,沒辦法立刻領錢給我,被告雖然說他可以回家拿,但來回車程要1小時,我沒辦法等這麼久,所以被告就先載我回到原來的便利超商,在路途中他說價錢改成2萬元,隔天下午7點在同一便利超商碰面拿給我,結果被告都沒有出現,我傳訊息、打電話,被告都沒有任何會回應等語(偵卷第35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陳:聊天的過程中我有詢問被告是否有包養的經驗,除了是因為擔心被告是否有性病外,我也很在意被告之前有無包養經驗、有無與其他人發生過性行為,這些事情都會影響我的意願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並有甲女以LINE撥打電話聯繫被告未果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資憑佐(偵卷第105至109頁),足證被告除刻意渲染其對於包養或性交易之流程與細節深具經驗,藉此取信甲女外,亦再三保證會在性交易結束之際立刻給付甲女5,000元,然被告在受有性交易之利益後,不僅藉故拖延給付之時間,嗣後更是避不見面,已難認其有給付甲女約定報酬之真意。縱被告對該次性交易之過程不盡滿意,衡諸常情,理應於交易當下即刻反映,或事後與甲女重新商議價格,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沒有向甲女解釋我不想支付費用的原因,我決定不付款後就直接將甲女的聯繫方式刪除等語(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所為實有悖誠信,亦與習見之性交易模式相異,益證被告顯無付款之真意,故被告主觀上確有對甲女詐欺之犯意,且有施用詐術之犯行,灼然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四)辯護人固主張:由甲女在交友軟體「Heymandi」上使用之暱稱「急需$$(圖示)」,且與暱稱「包養85000」之被告配對成功,足徵甲女早已具性交易之意願云云,然此業經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在跟被告配對成功的時候,妳有無想要跟這個配對成功的人發生任何的性行為?)那時候沒有這個想法。」(本院卷第149頁),復佐以甲女與被告之聊天過程中屢屢表示:「因為是第一次這樣所以有疑慮」、「不知道,有點害怕」、「可能因為是第一次這樣,沒有經驗」、「我還是有點怕怕的」、「然後完全不認識你」、「因為是第一次所以我很少主動」,被告則答覆以「沒有被包養過嗎?」、「恩恩就是暫時當男朋友這樣,會對你很好」、「因為第一次約嗎?」、「但是我是不會讓妳不舒服」、「慢慢認識」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偵卷第57、65、91、101頁),足見甲女對於是否要與被告碰面從事性交易實心存疑慮且猶豫未決,然在被告再三安撫與勸說下,終致使甲女應允邀約,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及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後段所定「詐術」,本含有行為人主觀自始無支付對價或存有短少支付對價(金錢或利益)之意,利用少年智慮較為淺薄,以詐術使少年為性交易之情形,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已將「兒童或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少年身分設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係構成同條例第31條第2項之成年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罪,容有違誤,惟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140頁),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生殖器陸續插入甲女口腔及下體等多數性交行為,主觀上均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且侵害甲女之同一法益,則該等行為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有將生殖器插入甲女口腔之性交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下體之性交行為,既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心智發育未臻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利用甲女涉世未深,且有金錢需求之處境,向甲女訛稱願支付高價對價,以此不實事項欺瞞、引誘甲女出面,致使甲女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嗣後不僅藉故拖延付款日期,更擅自決定不前去赴約,罔顧甲女之信任,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損害未成年少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實屬不該;復衡以被告犯後僅坦承有與甲女從事性交易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拒絕與被告商談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頁),故犯罪所生損害仍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應嚴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佐,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5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昱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