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尊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志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等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黃文通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8號被 告 蔡志尊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尊與黃文通係鄰居關係,雙方前因土地糾紛而有嫌隙。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9時55分許,雙方又因土地糾紛而發生口角,蔡志尊遂基於毀損、無故侵入住宅等犯意,前往黃文通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之騎樓,徒手拿起禁止停車之鐵牌,砸向黃文通停放於該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令該機車尾燈罩殼破裂,以及機車後擋泥板、引擎防燙蓋板刮損,而損及其美觀功能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文通,蔡志尊復接續以腳踹擊黃文通前揭住處之鋁制大門數次,致令鋁門以及門鎖損壞,損及其開闔功能而達不堪使用,且未經黃文通同意而闖入黃文通前揭住處內。嗣黃文通見狀後,遂出手推擠蔡志尊,將蔡志尊推離住處,並與其家人合力將蔡志尊壓制於地面(黃文通及其親屬許沛涵、黃豪奎涉嫌殺人未遂等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經報警到場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通委由羅金燕律師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志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侵入住居等犯行,辯稱:我是拿起鐵架,只是可能是放太大力了,才會覺得我是故意摔的,並沒有故意毀損的意思;我在門口是因為不小心太緊張的關係,動作太大才撞到他家的玻璃門,過程時間那麼短,我怎麼可能進到他家的櫃台那裡;當時我有沒有進去到他家我已不記得了,並無毀損、侵入住宅等犯行云云。經查,上揭被告涉犯毀損罪嫌之部份,除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文通於警詢指訴、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外,並有告訴人上址住處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毀損物品之蒐證照片、振昌機車行估價單、以及喬勝鋼鋁企業社估價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毀損之犯嫌堪以認定。次查,至被告侵入住居罪嫌部份,雖被告否認如前,然觀諸監視器影像,被告於畫面左側,作有以腳踢擊之動作數次後,隨即消失於畫面左側,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消失處緊鄰告訴人之住處,該處亦無其他空間可供成年人躲藏,足認被告於毀損前揭鋁門及門鎖後,便隨即擅自闖入告訴人之住處,亦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上開時地有撞到他家玻璃門等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侵入住居之犯嫌亦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志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