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怜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怜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怜幟與○○○為配偶關係(嗣於民國112年12月7日離婚),2人雖已分居多年,仍由林怜幟承租○○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提供該房屋1、3樓分別供孫文文經營補習班或居住之用。林怜幟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凌晨3時許,因故前往系爭房屋3樓,因目睹○○○與○○○○(中文名○○○,○○○國籍;下稱○○○)同處系爭房屋3樓寢室內,且蘇國民僅穿著內褲,遂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並腳踹○○○之身體,造成○○○受有頭部挫傷、顏面擦挫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林怜幟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證人○○○發生前述糾紛,並與告訴人○○○互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告訴人○○○先踢我下體,我是出於自我防衛出手阻擋告訴人○○○;上開所為縱不構成正當防衛,亦係基於義憤而為,符合刑法第279條之義憤傷害罪等語。
㈠被告與證人○○○為配偶關係(嗣於112年12月7日離婚),2人
雖已分居多年,仍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提供系爭房屋1、3樓各供證人○○○經營補習班或居住之用;又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證人○○○發生前述糾紛,並與告訴人○○○互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4、2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或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至51、53至65、109至116、133至137頁,本院卷第203至206、199至212頁),並有本院113年9月25日勘驗案發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118、125至127頁)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確實因前述與被告間之肢體衝突而造成頭部挫傷、顏面擦挫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勢。㈡再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目睹其配偶即證人○○○與告訴人○○○同處一室,且告訴人○○○僅穿著內褲,衡情當有憤怒之情緒反應;又告訴人○○○受有前述多處擦挫傷,顯見並非僅被告單純出手阻擋所致等節,足認被告所為,係因心生醋意而對告訴人○○○為加害行為,難認有防衛意思,亦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㈢至於被告辯稱其所為係基於義憤而為,符合刑法第279條之義
憤傷害罪等語。惟按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義憤」乃謂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之通常觀念,卻無可容忍者,始可謂為「義憤」。經查,被告雖目睹證人○○○與告訴人○○○同處一室,且告訴人○○○僅穿著內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審酌被告雖感憤怒,然男女共處一室之原因眾多,非僅有從事親密行為之單一可能性,且無證據證明證人孫文文與告訴人蘇國民間有何性行為、親吻、擁抱等親密之舉,尚難認前述情狀客觀上已達「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程度,並不構成刑法第279條之義憤傷害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證人○○○原係夫妻關係
,因故撞見告訴人○○○與證人○○○同處一室,雖感憤怒難過,然其既係成年人,且在社會上已有一定之生活歷練,本應循理性方式解決,仍無法克制自己情緒,與告訴人○○○發生互毆,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及⒈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並未爭執客觀事發經過,態度尚非甚劣;⒉被告係因撞見告訴人○○○與自己之配偶共處一室,且告訴人○○○僅身著內褲,以致一時情緒失控,是被告之犯罪動機尚屬情有可原;⒊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失,然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十分嚴重,且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之量刑自應側重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量處適當之刑,尚難僅因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即認應予被告重罰或不得宣告緩刑;⒋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僅於97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等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1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由於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係因目睹自己配偶與其他異性同處一室之刺激所致,純屬突發事件,足認被告係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足使其心生警惕,並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亦獨自同時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拉扯,並出拳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上肢擦傷與顏面、頸部及腹部疼痛之傷害,告訴人○○○之玉鐲並因而斷裂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關於告訴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刑法第287、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229頁)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對告訴人○○○涉犯傷害、毀損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