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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智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凱傑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112年度中智簡字第6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凱傑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凱傑(即李凱傑建築師事務所)前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起,與馮則維(即馮則維建築師事務所)合作「國防部五德營區新建統包工程」(下稱五德案件),並由馮則維指導李凱傑製作完成「五德案件服務建議書」,雙方遂於108年9月27日簽立「保密切結書」、於同年10月10日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李凱傑不得複製「五德案件服務建議書」之內容,且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屬於馮則維所有。嗣李凱傑於109年6月間參與「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神鋒崗營區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神鋒案件)標案時,明知未經馮則維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該「五德案件服務建議書」之內容,竟仍基於以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將「五德案件服務建議書」如附表編號2「文字內容」部分、編號4及編號6所示之語文著作、編號7「規劃設計理念」及「新世代營區典範圖示」部分所示之語文及圖形著作、編號8「人行步道模擬示意圖」及「人行步道實景照片」部分所示之圖形及攝影著作、編號10及編號11所示之圖形著作、編號14所示之語文著作等內容重製後,記載於「神鋒案件服務建議書」內,再於109年6月23日持「神鋒案件服務建議書」投標神鋒案件並得標,而侵害馮則維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馮則維委由張菀萱律師及黃筱涵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凱傑、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附表所示「五德案件服務建議書」之內

容重製後記載於「神鋒案件服務建議書」內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5頁),然矢口否認有何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前開建議書雷同之處均不具原創性,非屬受保護之著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查:

⒈被告前於108年9月27日起,與告訴人馮則維合作五德案件,

並由告訴人指導被告製作完成「五德案件服務建議書」,雙方遂於108年9月27日簽立「保密切結書」、於同年10月10日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不得複製「五德案件服務建議書」之內容,且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屬於告訴人所有,嗣被告於109年6月間參與神鋒案件標案時,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將附表所示「五德案件服務建議書」之內容重製後,記載於「神鋒案件服務建議書」內,再於109年6月23日持該「神鋒案件服務建議書」投標「神鋒案件」並得標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則維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63至168頁、偵續一卷第123至128頁),並有合作協議書、保密切結書、神鋒案件109年6月12日公開招標公告、109年7月29日決標公告、比較表及五德案件、神鋒案件服務建議書節錄、神鋒案件財產權轉讓證明書、神鋒案件評選評分表、全國建築師公會111年1月11日全建師會(111)字第42號鑑定報告書、國防部軍備局111年3月1日國備工營字第1110046577號函、神鋒案件報價標單總表、五德案件招標及評選須知(節錄)、五德案件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節錄)、神鋒案件服務建議書、五德案件服務建議書等在卷足資佐證(見他卷第33至

37、39至49、51至117、123至125、229至269、357至396頁、偵34189卷第35、39頁、偵續卷第29至5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將「五德案件服務建議書」如附表編號2「文字內容」部

分、編號4及編號6所示之語文著作、編號7「規劃設計理念」及「新世代營區典範圖示」部分所示之語文及圖形著作、編號8「人行步道模擬示意圖」及「人行步道實景照片」部分所示之圖形及攝影著作、編號10及編號11所示之圖形著作、編號14所示之語文著作等內容重製後,記載於「神鋒案件服務建議書」內,已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理由詳如附表編號2、4、6、7、8、10、11、14「是否該當侵害著作財產權犯罪之理由」欄所示。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擅自重製告訴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並提出該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予政府機關,影響告訴人之商業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現職為建築師、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及其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本案侵害著作權之內容、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以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將「五德案件服務建議書」如附表編號1「立體圖」部分之建築著作重製後,記載於「神鋒案件服務建議書」內,再於109年6月23日持「神鋒案件服務建議書」投標神鋒案件並得標,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基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附表編號1「立體圖」部分,被告於「神鋒案件服務建議書」內製作之立體圖(見神鋒案件服務建議書第87頁),與「五德案件服務建議書」內之立體圖(見五德案件服務建議書第41頁)不構成實質相似,而難認定被告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理由詳如附表編號1「是否該當侵害著作財產權犯罪之理由」欄所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其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以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將「五德案件服務建議書」如附表編號1「外觀意象及材質選色文字說明」部分、編號2「標題」、「排版」、「照片」部分、編號3、編號5、編號7「計畫背景」部分、編號9、編號12、編號13所示之著作重製後,記載於「神鋒案件服務建議書」內,再於109年6月23日持「神鋒案件服務建議書」投標神鋒案件並得標,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告訴人就「五德案件服務建議書」如附表編號1「外觀意象及材質選色文字說明」部分、編號2「標題」、「排版」、「照片」部分、編號3、編號5、編號7「計畫背景」部分、編號9、編號12、編號13並無著作權,理由詳如附表編號1、2、3、5、7、9、12、13「是否該當侵害著作財產權犯罪之理由」欄所示,是依前開說明,告訴人就前開部分自無告訴權。又告訴人就前開部分之告訴不合法,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其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有部分犯行應不另為無罪、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理由貳、參部分所述),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伍、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案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以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有部分犯行應不另為無罪、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理由貳、參部分所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為不得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洽,為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撤銷原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