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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智簡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智簡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霈穎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277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智易字第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霈穎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再自108年間某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期間」之記載應更正為「再自111年5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期間」(理由後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6刪除並補充附表二所示內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帳號「pennyfatni」蝦皮賣場訂單詳情列印,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霈穎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意圖散布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遭查獲止,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經營販賣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⑴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為殊不可取;⑵前有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⑶本件販賣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商品數量;⑷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調解,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出席本院調解程序,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2.公訴意旨認被告自108年間某日至111年10月19日遭查獲之不法所得為5000元,然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期間為111年5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理由後述),是本案不法所得之估算應以此段期間為是。查被告於警詢自承利用網路賣出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商品售價每個新臺幣(下同)170元(見偵卷第33頁),再參以告訴人派員向被告經營蝦皮賣場購入之侵權商品訂單詳情列印,被告售出共9件侵權商品,估算被告售出侵權商品所得為1530元(計算式:170×9),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提出於111年6月9日列印上開賣場有關侵權商品頁面(見偵卷第223至228頁),固顯示加入賣場時間為6年前,已售出1765件、531件、1658件等情,然無法辨別自犯罪起始日即111年5月26日起之售出數量;又卷附帳號「pennyfatni」蝦皮錢包提款明細(見偵卷第41至44頁),亦無法特定該帳戶款項何者為販賣本件侵權商品所得,故無從以上開證據資料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自「108年間某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期間,在其工作室利用電腦及網路登入蝦皮購物網站經營之帳號「pennyfatni」賣場刊登販賣訊息,而於上開期間內散布及販賣不詳數量之本案侵權商品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前因自110年1、2月間某日起,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pennyfatni」所建立賣場刊登、販售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連股份有限公司及義大利商固喜歡固洗有限公司之商標商品之犯行(下稱前案),迄至110年3月18日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11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5至338頁)。觀諸該判決所認前案犯罪手段,被告係向大陸淘寶網進貨,在蝦皮賣場拍賣,以帳號「pennyfatni」從事銷售。本案與前案既均係被告以蝦皮帳號「pennyfatni」在蝦皮建立賣場、犯罪手段相同,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自大陸淘寶網進貨「乖乖」商標商品,忘記進貨時間,只有進貨一次等語(見偵卷第33頁、第278頁),堪信被告僅於108年間某日前一次購入前案與本案之仿冒商標商品。

2.雖本案被害人與前案判決認定之被害人有所不同,然被告以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從而,本案起訴書認被告犯行係自「108年間某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其中「108年間某日起至110年3月18日(即前案為警查獲日)」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前案判決雖僅論斷被告以網路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然其既判力仍及於裁判上一罪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部分。

(三)依首揭說明,前案雖未判決被告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部分,然此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已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本案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部分,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是起訴意旨認「108年間某日起至110年3月18日」期間之被告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均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原應為免訴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係自「108年間某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為散布及販賣本案侵權商品,亦即自前案110年3月18日查獲後之翌日(即110年3月19日)至本案111年5月26日建立蝦皮「紅色神奇星球」賣場之前1日(即111年5月25日)此期間,被告亦涉有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自110年3月19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供稱本案商品約是其於108年間開始在網路販售等語(見偵卷第278頁)為據。經查:

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蝦皮拍賣帳號「pennyfatni」(賣場名稱:紅色神奇星球)為伊經營,告訴人派員於111年5月31日向蝦皮拍賣帳號「pennyfatni」以1505元購得「乖乖」商標商品9件,賣場頁面及商品相片均是是伊刊登,商品也是伊販售,商品均是伊在大陸淘寶網站購買,進貨時間忘記等語(見偵卷第28頁、第33頁、第278頁),且本件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稱:於111年5月間,告訴人發現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家帳號「pennyfatni」刊登販售侵權商品等語(見偵卷第129頁),再觀諸翻拍被告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之「我的賣場」頁面(見偵卷第39頁),可見「紅色神奇星球」賣場建立時間為111年5月26日。公訴人復未能舉出被告於該「紅色神奇星球」賣場建立前回溯至110年3月19日此期間內,有何以其他賣場或網路販賣或散布侵權商品之行為。

2.起訴意旨認被告「自110年3月19日起至111年5月25日」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二)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四)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表一編號 名稱 備註 1 乖乖商標鑰匙圈-綠色乖乖1件 告訴代理人購入蒐證後交付員警入庫 2 乖乖商標鑰匙圈-紅色乖乖1件 3 乖乖商標鑰匙圈-黃色乖乖1件 4 乖乖商標鑰匙圈-小綠乖1件 5 乖乖商標鑰匙圈-獎狀乖乖1件 6 乖乖商標鑰匙圈-金順乖乖1件 7 乖乖商標鑰匙圈-長崎乖乖1件 8 乖乖商標鑰匙圈-牛奶糖乖乖1件 9 乖乖商標鑰匙圈-好事花生乖乖1件 10 乖乖商標鑰匙圈-牛奶糖造型121件 員警搜索被告工作室扣案 11 乖乖商標鑰匙圈-奶油椰子造型212件 12 乖乖商標鑰匙圈-香濃巧克力造型219件 13 乖乖商標鑰匙圈-小型奶油椰子、五香、巧克力造型637件附表二(補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 商品類別與商品名稱 商標權期間末日 1 00000000 乖乖人物設計圖 014鑰匙圈(小裝飾品或墜飾) 119年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277號被 告 陳霈穎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霈穎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均為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且為著名商標,又乖乖公司所販售「乖乖造句包」、「乖乖包」、「好運乖乖來3D造型悠遊卡吊飾」、「證件夾吊飾」之圖樣,均為乖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得乖乖公司同意,不得販賣、散布,復明知其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不詳賣家所販入之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乖乖公司商標權之商品、侵害乖乖公司上揭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下稱本案侵權商品)等情,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前,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不詳賣家購入本案侵權商品,再自108年間某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期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工作室,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登入其在蝦皮購物網站(網址為https://shopee.tw)經營之帳號「pennyfatni」賣場,刊登標題「買一送一、乖乖、乖乖桶、乖乖餅乾......」之販賣訊息,而於上開期間內散布及販賣不詳數量之本案侵權商品,陳霈穎因而取得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法所得。嗣經乖乖公司派員於111年5月31日,向上開蝦皮賣場,以1505元下單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號所示商品(已交付員警入庫),後經警於111年10月19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霈穎上址工作室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號所示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乖乖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霈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經營上開蝦皮賣場,有販賣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並因而獲利5000元等情。 2 告訴代理人楊芝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乖乖公司出具之111年7月商標侵害暨仿冒品鑑定報告書、111年12月仿冒品鑑定報告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乖乖造句包榮獲『2012 A YAHOO!創意獎』最佳互動行銷創意獎金獎」、「好運乖乖來3D造型悠遊卡-2019年限定版」等本案遭侵權商品網路新聞介紹及圖文說明、乖乖公司購買本案侵權商品採證照片及對照正品圖文說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9年11月30日(109)智商20496字第10980720540號商標評定書、110年11月29日(110)智商40268字第11080755430號商標評定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公司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且本案侵權商品上圖樣,均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美術著作,且被告已本案侵權商品侵害告訴人公司上開商標權及美術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4 被告所使用之蝦皮帳號「pennyfatni」賣場販售本案侵權商品網頁列印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28031S號函及蝦皮帳號「pennyfatni」用戶註冊資料、蝦皮錢包提領紀錄、被告超商交貨便包裹寄送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有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設帳號「pennyfatni」,並販售本案侵權商品獲利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00166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經警於111年10月1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工作室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號所示商品之事實。

二、按著作權法所稱之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觀諸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立法理由,該條各項之「散布」,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之散布;再依法條文義觀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散布之標的為「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同條第2項規定散布之標的則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則本於立法本旨、法條文義及系統解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製物」,應僅限於「合法重製物」;同條第2項所稱之「重製物」,則限於「非法重製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罪嫌。被告多次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罪所得,倘未能於裁判前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 商品類別與商品名稱 商標權期間末日 1 00000000 乖乖KUAI KUAI 及圖 020書櫃、非金屬鑰匙環等 119年11月30日 2 00000000 乖乖Kuai Kuai 014貴金屬、紀念章等 117年5月15日 3 00000000 乖ㄍㄨㄞ 乖ㄍㄨㄞ Kuai Kuai 016貼紙、廣告用印刷物等 120年6月30日 4 00000000 乖乖及圖 029乳製品等 118年11月30日 5 00000000 帥哥圖 030茶葉等 120年5月31日 6 00000000 Kuai Kuai及圖 029乳製品等 118年11月30日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備註 1 乖乖商標鑰匙圈-綠色乖乖 件 1 楊芝青(即告訴代理人) 告訴代理人購入蒐證後交付員警入庫 2 乖乖商標鑰匙圈-紅色乖乖 件 1 同上 同上 3 乖乖商標鑰匙圈-黃色乖乖 件 1 同上 同上 4 乖乖商標鑰匙圈-小綠乖 件 1 同上 同上 5 乖乖商標鑰匙圈-獎狀乖乖 件 1 同上 同上 6 乖乖商標鑰匙圈-金順乖乖 件 1 同上 同上 7 乖乖商標鑰匙圈-長崎乖乖 件 1 同上 同上 8 乖乖商標鑰匙圈-牛奶糖乖乖 件 1 同上 同上 9 乖乖商標鑰匙圈-好事花生乖乖 件 1 同上 同上 10 乖乖商標鑰匙圈-牛奶糖造型 件 121 被告 11 乖乖商標鑰匙圈-奶油椰子造型 件 212 同上 12 乖乖商標鑰匙圈-香濃巧克力造型 件 219 同上 13 乖乖商標鑰匙圈-小型奶油椰子、五香、巧克力造型 件 637 同上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2024-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