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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智易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智易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秀蘭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品陸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乖乖造句包」為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且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經乖乖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該等美術著作及商標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非經商標權人及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經乖乖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7年9月某日起,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1住處,以電腦連線至其蝦皮拍賣網站帳號「jane790104」開設之賣場,將其製作仿冒「乖乖造句包」之鑰匙圈等商品,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5元之價格,公開陳列及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牟利。嗣經乖乖公司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上開蝦皮賣場下單購得鑰匙圈及磁鐵各3件(共計6件),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品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乖乖公司委由孫德至律師、楊芝青律師、王瑜惠律師(於112年9月12日終止委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均未執爭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P13至16、P217至219,本院卷P39),並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著作權法所稱之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

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觀諸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立法理由,該條各項之「散布」,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之散布。再依法條文義觀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散布之標的為「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同條第2項規定散布之標的則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則本於立法本旨、法條文義及系統解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製物」,應僅限於「合法重製物」;同條第2項所稱之「重製物」,則限於「非法重製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本案所散布者乃仿冒商品即「非法重製物」,是核其所為,應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認定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罪名之事實,與本院認定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罪名之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敘明此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即被告販賣(散布)仿冒商品(「非法重製物」),使被告得對此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行使答辯防禦權利,附此敘明。

㈡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多次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均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各論1次上開罪名。再其以接續販賣而散布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㈢另依告訴人所提商標侵害暨仿冒品鑑定報告書(見偵卷P51至6

9)所載,本案仿冒商品係侵害告訴人享有之「乖乖造句包」著作財產權,且比對扣案仿冒商品照片(見偵卷P243),該等仿冒商品應係侵害告訴人註冊登記之附表所示商標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一所載逾此範圍之侵害事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或「乖乖包」、「好運乖乖來3D造型悠遊卡吊飾」、「證件夾吊飾」商品圖樣等部分),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權部分,核與扣案仿冒商品上之公仔圖樣並非雷同,難認造成該商標權之侵害而亦構成侵害商標權罪名,至「乖乖包」、「好運乖乖來3D造型悠遊卡吊飾」、「證件夾吊飾」商品圖樣部分,則僅係採以「乖乖造句包」相同構圖之產品及採以「乖乖造句包」相同公仔圖樣加以構圖之商品而已,均難認造成逾「乖乖造句包」美術著作財產權範圍以外之侵害,亦尚難認另行成罪;惟此部分如仍成罪,則與上開認定有罪部分為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賺取利益,以上開

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及尊重他人商標權之正確概念,並損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之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尚須扶養患有心臟病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247、本院卷P39至40)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行期間、規模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扣案仿冒商品6件(參見偵卷P233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共獲利約1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40),是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 商品類別與商品名稱 商標權期間末日 1 00000000 014鑰匙圈(小裝飾品或墜飾)等 119年2月28日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告訴代理人

1.蔡涵茵律師

(1)112.09.12警詢筆錄-偵卷P21-27

2.吳晁名律師

(1)113.01.18偵訊筆錄-偵卷P000-000○、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696號

1.蝦皮賣場截圖-P19

2.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告訴人乖乖公司;112年8月1日收狀)-P33-43附件1:委任狀-P47-49附件2:告訴人公司之仿冒品侵權鑑定報告書-P51-69

(1)告證1:告訴人乖乖公司之商工公示登記資料-P71-7

2

(2)告證2:告訴人乖乖公司官方網站介紹之「乖乖檔

案」網頁-P73-74

(3)告證3:行銷人報導「乖乖不再裝乖!不靠廣告,改

用「創意」實現品牌轉型」-P75-79

(4)告證4:告訴人乖乖公司行銷之乖乖造句包獲「201

2 4A YAHOO!創意獎」-P81-82

(5)告證5:告訴人乖乖公司官方網頁刊登「乖乖經典

款口味」採用乖乖造句包以及7-11網站代售乖乖獎狀包乙份-P83-87

(6)告證6:告訴人乖乖公司聯名商品,包含長崎(期)

乖乖、牛奶糖乖乖、好事花生-P89-94

(7)告證7:109年11月30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9)年

智商20496字第10980720540號商標評定書(節錄本)-P95-119

(8)告證8:109年11月29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0)年

智商40268字第11080755430號商標評定書(節錄本)-P121-143

(9)告證9:告訴人乖乖公司與HOLA聯名推出「乖乖系列

造型證件套」-P145-157

(10)告證10:告訴人乖乖公司官方網站刊登之「限定商

品-好運乖乖來3D造型悠遊卡」乙份-P159-160

(11)告證11:卡優新聞網刊登「乖乖悠遊卡秒殺標萬元

集好運兌換限量卡」乙份-P161-162

(12)告證12-1:蝦皮購物網之賣家帳號jane790104刊登

販售系爭侵權商品6份-P163-184

(13)告證12-2:蝦皮購物網之賣家帳號jane790104刊登

販售系爭侵權商品6份庫存頁面截圖-P163-184

(14)告證13:賣家帳號jane790104交付之系爭侵權商品

購買清單-P185-186

(15)告證1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

第1號刑事判決-P187-193

(16)告證15: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

決-P195-197

(17)告證16: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刑事判

決-P199-201

3.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8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815032S號函暨檢送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相關資料-P205-207

4.7-11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貨便查詢資料-P209

5.刑事陳報狀(告訴人乖乖公司;113年1月18日)-P221

(1)告證17: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7號刑

事判決-P223-227

6.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保管字第5218號)-P233

7.扣案仿冒商品照片-P243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202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