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智聲自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王振代 理 人 郭峻誠律師被 告 文建華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王振以被告文建華涉犯違反著作權法、誣告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13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4月1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3年5月2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針對涉嫌誣告罪嫌部分),合於首揭法條規定。至有關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係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不合法為由另行簽結,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就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何以被告不構成聲請人所指上開誣告罪嫌,為法律上之判斷,且未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本院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論駁外,另補充:
㈠聲請意旨固主張其早於106年10月21日著作有「MARUTAI TOOL
STORAGE(含犀牛圖)」之商標,被告明知上情,仍基於誣告之犯意提告聲請人冒用「錸崴國際有限公司」所註冊之犀牛圖樣商標,主觀上自有誣告之犯意等語。
㈡然查,被告前擔任負責人之錸崴國際有限公司,確為商標註
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LIGHT WAY lighten the road(含犀牛圖)」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縱被告個人知悉聲請人曾使用含犀牛圖樣之商標,究無礙於錸崴國際有限公司於事後之109年9月3日已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以及聲請人前於109年4月間業經被告透過通訊軟體告知欲就系爭商標申請商標等情事,顯見聲請人確已知悉錸崴國際有限公司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而被告發現市面上流有疑似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商品,進而購買並提出相關鑑定報告及對話紀錄為證據,遂基於錸崴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地位向被告提出侵害商標權之告訴,被告主觀上亦係認為聲請人經受通知後自不能再行使用系爭商標,然聲請人仍繼續使用當有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據此提告聲請人侵害商標權之犯行,主觀上自無故意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之誣告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就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爭執,均非得據為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