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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智附民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原 告 臺灣銀谷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福泓訴訟代理人 蘇巧姿被 告 黃司沛上列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1年度智易字第7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司沛明知如附圖所示腳踝護具之商品圖片(下稱系爭圖片),為原告台灣銀谷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從網路下載重製系爭圖片後,於110年5月31日以帳號「skelen7777」於蝦皮拍賣網站上之賣場頁面中,上傳並公開刊登系爭圖片,用以推銷販售「日本進口法藤護腳踝男籃球扭傷防護裸固定運動護腕女超薄護踝護具」商品,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skelen7777」並非被告的蝦皮帳號,系爭圖片亦非被告所刊登,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任何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圖片,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智易字第75號判決認定並判處罪刑在案,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前述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

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同法第88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因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原告曾授權他人以

重製或其他方式利用系爭圖片之相關證據或資料,本院自無從依授權費用、時間、內容等事項來推估原告因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或所失之利益數額。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件侵權行為獲得利益若干,致無從估算被告因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數額。故本件原告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本院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本院審酌被告係為行銷商品之目的,而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圖片,兼衡原告為取得專屬授權所支付的成本、系爭圖片之原創性及獨特性、侵害時間、侵害情節、對原告財產權益所生影響,被告就原告主張的賠償數額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之數額,尚屬適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已於113年2月21日收受該書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應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項、第65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附圖: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