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裁定人 林意森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8月14日97年度毒聲字第772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97年度觀執字第752號送觀察勒戒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聲請人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聲請人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 5年,但因其在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88年3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復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3次,其中2次經刑事判決確定,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認聲請人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已無法收其實效,依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聲請人所為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應直接訴追處罰而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88號裁定駁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縱對聲請人採取最寬容之認定,聲請人至遲於該案判決確定時,即應知悉原裁定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然聲請人遲至113年4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重新審理之聲請,有聲請人提出之書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日期戳章可憑,是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件: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