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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毒聲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育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 年度毒偵字第1713、2047、2241、2243、2561、2866、287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3 年度聲戒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 年12月22日,依本院112 年度毒聲字第645 號刑事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戒治所113 年1 月24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0290 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2 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64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12 年12月22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依「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評估,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

3 年1 月24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0290 號函暨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經專業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評估於形式上觀察,尚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對於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無意見等語。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日期:202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