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珏郡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339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0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處分(113年度聲觀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珏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惟被告逃匿無法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10年10月8日發佈通緝後,嗣於113年5月29日20時10分許為警緝獲。因前揭觀察、勒戒裁定屬保安處分,被告自上開觀察勒戒裁定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而其遭緝獲後,仍堅決否認為警緝獲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且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聲請為許可執行之裁定。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9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依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觀察、勒戒處分逾3年未執行者,必須由檢察官依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釋明原處遇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聲請裁定許可,經法院實質審查後,認為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實質要件仍然存在時,始可准予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廖珏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13
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惟被告逃匿無法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於110年10月8日發佈通緝後,嗣於113年5月29日20時10分許為警緝獲,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通緝書及臺中地檢署撤銷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附卷為憑,足認被告應送觀察、勒戒之裁定自確定後,迄今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
㈡本件聲請人係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犯
行,聲請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被告於上揭施用毒品案件之後,未再有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毒品案件確定後,迄今已逾3年未經查獲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且被告於本次緝獲後經採尿送驗,無任何毒品陽性反應,亦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查,可見與前案犯行實已間隔相當之期間,自難僅憑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之情狀即認被告現仍有繼續執行之原因,聲請人應予說明或提出現在仍有對被告繼續執行前開觀察、勒戒處分之相關事證,然此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與說明。衡以觀察勒戒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懲戒性質,目的僅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則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確定後,已逾3年未查獲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並無明確事實足認被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或成癮性,則本件是否仍需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等治療之保安處分,要非無疑。況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被告除於3年來未再查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外,卷內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須施以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且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確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亦如前述,應認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