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玉雯上列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3年度毒偵字第948號、113年度聲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地上建築物即其居所之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後吸入毒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3時許,在同址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海洛因葡萄糖水容易至手背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至3時48分間,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上址,扣得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藥鏟1支、針筒3支、毒品殘渣袋2個等物,經警得其同意,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對其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並經本院113年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223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於113年7月17日起入臺中女子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該所評估認定:(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8分、(2)臨床評估:37分(原為27分,經修正為37分)、(3)社會穩定度:5分,合計總分為80分,此有法務部○○○○○○○○○○113年8月26日中女戒衛字第11312001900號函文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57至4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此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都次從112年底開始的,並未超過1年,而未符合評估紀錄表「臨床評估1-4使用年限超過一年」;且社會穩定度部分,勾選「無業」是錯誤的,我有從事白牌車司機及中古車買賣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勒戒所函覆本院:評估紀錄表臨床評估1-3有無注射使用:依裁定書認定「有注射使用」;1-4超過1年計算標準係依被告口述使用期間約25年,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記載12筆為其依據;被告口述自己為家管,持續1年6月,並無相關就業資料提供等語,此有法務部○○○○○○○○○○113年9月5日中女戒衛字第11312001660號函、被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註表、社會功能與支持系統調查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毒品前科統計表、修正後之評估紀錄表影本、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基本資料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評估結果,雖就臨床評估1-3部分認定錯誤,然業已補正,並就被告有爭執部分提出上開證據補充說明,上開評估結果既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遵循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依具體個案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亦無明顯之錯誤,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亦已依職權訊問被告,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