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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毒聲字第 7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7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泓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987號、113年度聲觀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3時2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居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另案涉嫌妨害幼童發育罪等案件,經警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6月15日13時2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確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實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被告於偵訊中辯稱自己係於113年5月中在其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供出本次施用之地點,而尚難認定被告係於其居所施用毒品。是應認被告於113年6月15日13時2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即聲請意旨所載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而被告並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檢察官以被告否認施用毒品犯行,且尚有他案在偵查、審理、(待)執行,而未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在卷可證。而被告確實尚有詐欺案件經本院審理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不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違法裁量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再被告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表示意見,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函係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住、居所,而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即經釋放,而非羈押中;且經本院勘驗偵查庭錄影光碟,被告於偵查庭中自陳臺中市○○區○○路00號已經非其居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僅對被告戶籍地以及南投縣○○鎮○○街000號之居所送達,自屬合法)。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5-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