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1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青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刑後強制治療,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12月5日中檢介義112執保療15字第112913930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清海(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至臺中監獄服刑,服刑期間經評估送強制治療,然受刑人在法院訊問程序時即有表示希望可以先服刑再受強制治療;而受刑人在監所內均無違規情事,明白自己的過錯,均已認罪,而受刑人身體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在強制治療期間僅有家醫科可以看,惟恐強制治療完成後再回監服刑,身體上的變化可能更加虛弱,請求先予以回監服刑,再為強制治療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至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與保安處分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案件,與執行他案刑後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何者優先執行,即有裁量權限。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
三、又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再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加害人依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亦有明定。另監獄行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依刑法第91條之1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監獄應於刑期屆滿前4月,將受刑人應接受強制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送請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至遲應於受刑人刑期屆滿前2月,向法院聲請出監後強制治療之宣告。法務部並據此函訂「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其第22點第1點、第23點、第25條、第26點第1項即分別規定:「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成立治療評估小組,鑑定、評估治療之成效及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於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入所接受強制治療時起,每屆滿一年前,檢具治療、鑑定、評估等相關資料,送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如認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應儘速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檢察官如認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而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應儘速以書面通知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準此,析其整體之立法目的,乃係欲透過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以矯正加害人異常人格及行為,使其習得自我控制以達到再犯預防,核與尋常之疾病治療有異,學者及醫界咸認無治癒之概念,應以強制治療目的是否達到而定,故期限以「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為妥。惟應採取前述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必要之方式,以避免流於長期監禁,影響加害人之權益。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3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嗣經被告於97年3月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而受刑人於97年3月25日入監,於107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後,因受處分人於000年0月間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中市政府於110年10月8日第18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經評估再犯危險高,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爰檢具相關評估報告,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本院並於111年1月11日以110年度聲療字第5號裁定受刑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嗣受刑人於111年2月23日起入相當處所執行強制治療,執行1年4月後,因刑法第91條之1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業經修正施行,且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送鑑定、評估,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本院並另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202號裁定受刑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7月19日起算3年6月。上開各情有各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核閱無訛。
(二)受刑人另因於110年5月12日犯強制性交罪(即上述000年0月間所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案並於110年12月2日確定。受刑人因而於110年12月2日起執行該案有期徒刑,上開各情有該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核閱無誤。
(三)而受刑人係於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期間,經檢察官中斷執行有期徒刑刑罰,而送強制治療;然參諸前開說明,先執行保安處分抑或有期徒刑,本為檢察官之職權,並無一定順序;參諸受刑人確因鑑定評估小組認定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分別經本院裁定應施以強制治療、繼續執行強制治療,則檢察官依法執行強制治療,其並未有裁量濫用或者逾越裁量情事之情況,自屬合法。
(四)而受刑人固稱自己坦承犯行,而且有一再表示希望可以先執行有期徒刑等語,然而刑之執行順序尚不得因受刑人個人意願而變動,而屬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將受刑人先送強制執行既然沒有不法,受刑人之請求自然沒有理由。
(五)另按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之疾病,認為不能施以適當之醫治,或無相當之醫療設備者,得呈請監督機關之許可,將其移送病院或保外醫治,於治癒後,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受刑人雖另稱強制治療期間僅有家醫科可以看,惟恐自己身體狀況會更加虛弱等語,然受刑人若確有身體疾病無法在強制治療處所得到適當之醫治,強制治療處所自可適用前開規定而移送醫院或者保外就醫,足認保安處分執行法已經設有周詳規範而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生命、身體權益,受刑人所陳之疾病情況,亦與刑之執行順序無關,受刑人以其健康因素為由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自屬無據。
五、據上,檢察官之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