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2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洪忠儀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2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2年9月6日移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迄今已滿10月在案,茲據鹿港基督教醫院函送相關資料,受刑人在執行期間經診療輔導評估小組決議,認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本院為受處分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159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強制治療,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269號裁定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2年,自112年9月6日起至114年9月5日止,有上開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㈢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3年度
第17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有鹿港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15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0700049號函、113年7月5日「91-1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鹿港基督教醫院-長青院區113年度第16次、第17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文件,認聲請意旨主張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必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意旨已詳載受處分人應停止強制治療之依據,而停止強制治療係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事項,並未科予受處分人其他不利益之負擔,是本件顯無再傳喚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