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36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莊凱寓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更字第18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凱寓(下稱受刑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其假釋執行殘刑部分不服,請求撤銷該假釋殘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監獄行刑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不服其假釋之撤銷,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請求救濟,倘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法務部矯正署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另犯他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另有併科罰金),迭經受刑人提起上訴,業經駁回確定為由,於112年6月6日核予撤銷假釋,其殘刑1年4月15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1840號案件執行等節,有執行卷附各該案件相關書類、法務部矯正署112年6月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634890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則本案受刑人既經撤銷假釋,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受刑人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之真正目的既係請求撤銷前開撤銷假釋之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循上述復審、撤銷訴訟等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