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參字第1號聲 請 人 姚菁蕙代 理 人 黃鉦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建禾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甲○○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並向本院聲請扣押聲請人甲○○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於新臺幣(下同)2,837,060元內之存款,經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9號裁定准許。惟聲請人與丙○○原為夫妻,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與丙○○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協議離婚,依當時離婚協議之約定,聲請人應負責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丙○○則應按月給付慰撫金及扶養費150,000元予聲請人,直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是丙○○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均係前開離婚協議約定應給付之慰撫金、扶養費,聲請人取得前開款項係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且非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所取得,為使聲請人於本案後續訴訟程序充分陳述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同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主張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等;乙○○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可見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涉犯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所收取之投資款項達136,100,000元(見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卷【下稱金重訴2116卷】㈠第30頁起訴書附表一總計欄)、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所收取之款項達27,500,000元(見金重訴2116卷㈠第31頁起訴書附表二「投資總額」欄加總結果)、丙○○就112年度偵字第578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涉犯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所收取之投資款項達5,200,000元(見金重訴2116卷㈠第286頁)、丙○○就112年度偵字第578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㈡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所收取之款項達4,200,000元(見金重訴2116卷㈠第286頁)、丙○○就113年度偵字第72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涉犯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所收取之投資款項達1,000,000元(見金重訴2116卷㈡第502頁)、丙○○就113年度偵字第72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㈡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所收取之款項達6,500,000元(見金重訴2116卷㈡第502頁),如認被告2人成立前開犯罪,該等款項應分屬被告2人涉犯加重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丙○○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犯罪所得。又由卷附案關金流圖(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12號卷㈠第477頁),可知丙○○曾自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2,837,060元至第三人即聲請人所申設之合庫帳戶,倘聲請人取得前開財產而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之情事,本案沒收對象或範圍即可能包括聲請人所取得之前開財產。基此,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聲請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於聽取聲請人、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尚審理中,日後庭期聲請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聲請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