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義昌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0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169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證人游正偉警詢、偵訊筆錄影音光碟,係聲請人林義昌103年度訴字第549號案件將來提再審之重要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5規定就上開證據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第219條之1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3、第219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保全證據,於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若案件已經開啟偵查程序者,則應向偵查中該管檢察官提出;另案件若未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則無從聲請保全證據,且無從補正,第一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該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1月27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之案件,已因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而無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之事實。
(二)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人目前並無任何案件仍在偵查中,且依卷內事證,亦無任何證據足堪認定聲請人就聲請保全證據之本件事實,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另行調查,或經檢察官重啟偵查,且聲請人已據此向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而遭駁回之情事。因此,聲請人就非偵查中且非繫屬本院之案件,以將提再審為由,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所示,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9條之4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